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2793号
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黄河村9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140310XG。
法定代表人杨宪河。
委托代理人王方,章堂波,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9A4Q0P。
法定代表人叶诚东。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台祥钻井公司)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康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章堂波,被告云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诉称: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口云康酒店热泉钻井项目进行钻井施工,工程期限为90天,合同中对履行方式及工程范围、成果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基础施工。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出现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被告起诉到贵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反诉要求贵院解除双方合同并追究被告在合同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7万元(时间暂止于2018年10月17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急等设备投入另一项目开工,同时也为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提起反诉后多次欲搬迁自身设备,但均遭到被告无力阻挠,多次报警、信访及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4日为搬离设备产生人员往返费1.8万元、人员工资2.688万元、货车费0.8万元、吊车费0.8万元。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搬离钻井相应设备,但原告的49根套管不得搬离,待后期无争议在进行搬离该套管设备。2019年3月11日原告将自身钻井设备搬离(49根套管除外)。在此期间,因被告的无理阻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11日造成的损失72.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搬迁所支付的人员往返费1.8万元,人工工资2.688万元,三个火车费用0.8万元,吊车费用0.8万元,合计6.088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9根套管设备(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曲靖学府路与瑞河西路交叉路口的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前期的工程施工,且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后因不可抗力暂停施工,经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下达通知希望开工,但原告要求得到巨额的款项方能施工。2018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前期工程款100万之外,再由被告补偿原告70万元,就不再产生其他费用,且还约定若不能继续施工,原告必须组织对原来的工程进行改善,但原告并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相关义务,拒绝施工,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被告不服,后诉至麒麟区法院,现该案还在上诉期间。原告不履行双方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反而长期停工,想被告承担巨额的无理索赔,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署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口的云南云康酒店公司热泉钻井项目进行钻井施工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若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等、停,被告按5000元/天支付损失给原告的事实。
3、麒麟区法院传票复印件、麒麟区法院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基础施工,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出现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9月18日被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追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7万元。一审法院驳回被告诉求,支持我方诉求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视频资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18日为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自提起反诉之日多次依法依归搬迁自身设备,并告知被告方,但均遭到了被告方无理阻挠的事实。原告迫于无奈多次向公安报警、信访的事实。因被告阻挠,原告直至2019年3月11日才将自身设备搬离的事实。
5、《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方搬离相应钻井设备,但49根套管依然未搬离的事实。
6、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为防止扩大损失要求搬迁设备,但被告故意阻止原告搬迁设备的事实。
7、四川台祥钻井公司钻井队一月考勤表、路费发放表、工资表,西南油区32型钻机日费,吊车租赁协议、运输委托函、驾驶证、费用报销单、收据,用于证明因被告阻止原告搬迁,原告方多次往返谈判产生人工费、往返交通费及吊车搬运费的事实。
8、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在被告处的49根套管系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反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属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主张该判决还在上诉期间,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照片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证据4中的视频资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微信截图的三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没有双方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签字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证明内容属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属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传票复印件,系原告参与诉讼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判决书复印件,因其为不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判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完全采信,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8为原告单方的法律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也不符合证据的要素,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诉请及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以上合同,对承包方式明确属包工包料,且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要在乙方钻井至1千米时才支付工程款100万,但原告至今没有钻到1千米,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终止本合同必须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工程总价的10%给被告,且在合同中一约定等停费用若出现不可抗力是不承担任何费用的事实;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已经对纠纷进行了补充,也把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很清楚,明确了本次停工是属不可抗力,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把429米的冷水井进行完善,至甲方能正常使用,为此被告已经支付160万工程款,双方约定是一次性补偿费用,以后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且该补充协议是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并执行的事实。
经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公正,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位置、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10月25日开钻。后因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原告于11月2日钻至井深429米时停工。2018年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就前期施工费用及停工补偿等问题作了约定,但因被告未完善相关手续,原告也一直未开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开工,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一直僵持不下。2018年9月18日,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由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支付原告中途复工泥浆处理费用8.9万元、变压器运输吊装费用1.96万元及设备回迁费36.6万元;3、由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9万元;4、由四川台祥钻井公司赔偿原告在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117万元(时间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2、由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违约金220000元(约定百分之十,但酌情考虑百分之五);3、由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已支付的160万元;4、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8)云030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至2018年10月17日止的停工期间损失705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至今尚属解除未定,其提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7061.5元,由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