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与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5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9A4Q0P。
法定代表人叶诚东。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黄河村9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140310XG。
法定代表人杨宪河。
委托代理人王方,章堂波,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康酒店)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章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康酒店诉称:2017年8月中旬,因原告要开发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口云康酒店升级开发项目。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对该项目施工包干价,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工程施工。2018年1月8日,政府(不可抗力)下达了停工通知暂停施工,期间原告补偿了被告60万元作为停工的补偿。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开工通知》希望被告尽快开工,但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需要得到更多的补偿金方能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但被告均以要增加补偿金为由拒绝开工,这样的行为无形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0000元(约定百分之十,但酌情考虑百分之五);3、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6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口头答辩: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取得探矿权许可证等施工资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2018年10月18日云康酒店已经对四川台祥钻井公司的施工场地断水断电,已经没有施工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四川台祥钻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云康酒店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也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已经钻进429米,完成了工程量,不必支付违约金。云康酒店向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共支付了160万元的工程款,工程款由两笔费用构成,第一笔是工程款100万元,第二笔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其中针对100万元的工程款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符合合同义务约定;第二笔费用60万元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等停费用。上述费用均不予以退还。云康酒店的第四项诉请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诉称:2017年8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对被反诉人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口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井项目进行钻井施工,工程期限为90天,合同中对履行方式及工程范围、成果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基础施工。2017年10月10日,反诉人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场完毕;在设备调试完成后,反诉人于10月25日正式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日,反诉人接到被反诉人通知,要求立即停工,等待被反诉人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后再进行工程施工,反诉人被迫停工。2018年2月3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在2018年3月16日前完善政府审批手续,反诉人不得搬离设备,随时准备复工;同时,补偿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停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70万元(2018年2月6日之前支付6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复工有进尺时付清)。2018年3月13日,反诉人致函给被反诉人,要求确认开工时间。2018年3月20日,反诉人接到被反诉人通知进场施工,反诉人立即安排人员进场到岗,但被反诉人因仍未取得政府审批手续,反诉人仍不能开工,同时,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继续待命,随时准备复工。2018年8月23日,反诉人接到被反诉人的《开工通知书》,其称已满足施工要求,反诉人同意开始积极组织生产,要求被反诉人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复工之日的停工损失并出示政府相关许可证明,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后经反诉人核查,被反诉人并未取得施工的相关许可资质,根本不满足施工条件,不能进场施工。综上,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其过错导致反诉人停工,待工8个月之久,且至今未取得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及拒不支付损失赔偿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中途复工泥浆处理费用8.9万元、变压器运输吊装费用1.96万元及设备回迁费36.6万元;3、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49万元;4、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在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117万元(时间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5、本案诉讼费及本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云康酒店口头答辩:首先本案反诉人反诉的合同与我方所诉合同是同一合同,是一个承包施工合同。除包含包工包料的内容之外不包含任何费用。反诉人作为承揽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定作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反诉诉请第一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针对反诉人第二项诉请,既然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有契约进行约定,双方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和相关费用,所以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反诉人第三项诉请,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约从约的原则,被反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是由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称其是专业打井队,可帮被反诉人打热泉,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反诉人配合被反诉人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反诉人提供一切资料证件。并且在反诉人提供给被反诉人的施工方案中,明确约定反诉人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反诉人说被反诉人无施工资质,为何还把相关设备和施工人员安排到被反诉人的施工地进行作业,请反诉人出示被反诉人第一次打井429米的开工通知,否则被反诉人将追究反诉人的相关违约责任。反诉人的第四项诉请,请反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和双方约定。反诉人第五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云康酒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法自愿的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目施工包干价,包工包料。因政府调控,暂停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理要求原告补偿巨额补偿才开工。被告严重违反约定的事实。
5、《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补偿了被告60万元后,被告仍然不开工,要求更多的补偿款。
6、开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开工。
7、函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急需动工,多次下达通知于被告,但被告要求在补偿巨额补偿金后方能开工。
8、停工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是因为政府下达了停工通知原因,是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所以被告不能以此来作为向原告讨要等停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康酒店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为70万元,该费用是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等停补偿费用,且该证据正好证明余款10万元云康酒店至今没有支付给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是因为云康酒店的原因导致政府下达停工通知书,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无奈被迫停工的相关事实;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了云康酒店没有取得相关资质擅自钻井取水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康酒店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政府下达停工通知原因不系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故其欲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针对其诉请及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云南曲靖云康国际大酒店热泉井钻井施工技术方案》各一份,用于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26日签署施工合同,反诉人对被反诉人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口的云南云康酒店公司热泉钻井项目进行钻井施工的事实;合同对工程期限、履行方式、工程范围、违约责任、等停待费用进行约定,其中在协议第九条第三款中对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的事实。
2、运费单复印件、泥浆费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在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组织人员及设备、材料入场,并依约施工的事实;设备入场费用及设备搬迁费为36.6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材料费(即泥浆费)为89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反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
3、《生产汇报表》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用于证明反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每天向被反诉人汇报当天生产的工程量,被反诉人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反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反诉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局责令被反诉人封闭取水工程及设施,反诉人被迫停工的事实;因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反诉人停工,待工,被反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反诉人第停待费用的事实。
5、《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反诉人承诺2018年3月16日前完成政府审批手续,反诉人不得搬离设备,随时准备复工的事实;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损失70万元,其中60万元在2018年2月6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在复工有进尺时付清,至今10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6、《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变压器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反诉人致函被反诉人要求确认开工时间的事实;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进场施工,反诉人立即安排人员进场到岗,但因被反诉人未取得政府审批手续,反诉人仍不能开工,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继续待命,随时准备复工的事实;被反诉人没有提供变压器,反诉人提供变压器给被反诉人使用所产生的变压器运输吊装费用16000元,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的事实。
7、《开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反诉人接到被反诉人的开工通知,其称已满足施工条件,被反诉人也开始同意积极组织生产,同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停工损失,并出具政府许可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反诉人置之不理,也拒不支付停工损失的事实;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拒不依约、依法支付损失及各项费用的事实。
8、《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石油专业工程定额西南油区钻井工程》、《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说明》、《泥浆池施工协议及转账凭证》、《挖机费收据凭证》、《修曲靖云康井厂费收据凭证》、《井架混泥基础施工协议及收款凭证》、《购销合同及收款凭证》、《钻具租赁合同及收款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购销合同及收款凭证》、《电缆线收款凭证》、《维修收款凭证》、《货款收据凭证》等复印件,用于证明钻井施工等停期间无论按照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依法依约均应赔偿反诉人的损失事实;反诉人在2017年8月26日至提出反诉之日,因施工、等停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且损失确系客观存在,被反诉人应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9、照片打印件四份,用于证明2018年11月5日的施工现场照片,四川台祥钻井公司的施工设备都还在现场随时准备复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康酒店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是包工包料承包给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已经包含了一切费用,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该工程款的支付是要井深达到1000米时候,云康酒店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但是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没有云康酒店的开工通知就按照自己的方案进行施工。且合同第九条第五款明确了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原因无故终止本合同,其必须退还云康酒店所有已经支付款项并且赔偿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另合同约定权利第二条,云康酒店有权对四川台祥钻井公司的装备和技术力量进行审查,凡是不符合要求的云康酒店有权要求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承担。四川台祥钻井公司也没有提供资料证件给云康酒店,所以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因云康酒店原因造成等停,云康酒店按照5000元每天支付等停费用,但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了费用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生产汇报表认为缺乏科学性、严谨性,无审批且不是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微信截图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云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手机上并没有这些信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过付款方式,现该工程才到429米,还没有达到第二次付款要求,所以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无故停工造成云康酒店的巨额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云康酒店并没有下达开工通知给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其属自行施工,因为政府不可抗拒行为要求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停工,是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且合同中明确了云康酒店对四川台祥钻井公司的要求,因为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设计方案图纸及政府审批,所以云康酒店有权要求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停工整改;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协议的前提是云康酒店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要求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施工。协议中明确了由于云康酒店地方政府不可抗力原因停工至2018年1月8日后,此协议生效后至2018年3月6日还不能施工,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应立即组织对原设计的3000米热水井改为429米的冷水井完善下管套洗井,至能供云康酒店正常使用。除了前期支付的工程款100万之外,本次云康酒店一次性补偿四川台祥钻井公司费用确定为70万元整,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云康酒店支付四川台祥钻井公司60万元补偿款后要求其开工,但是四川台祥钻井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还要求云康酒店支付巨额赔偿款方能开工;对证据6认为系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单独制作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赔偿;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因云康酒店为了维护双方的契约精神下达开工通知书要求四川台祥钻井公司履行合同从而减少双方的损失,如果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按照开工通知书要求进行开工,将会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时间记载。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欲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变压器收据因不具备证据三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工作联系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客观真实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欲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和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了《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井项目;第二条:工程位置为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路口;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包工包料,以甲方认可的工程设计方案为准承包给乙方,工程费用已包括钻探工程的一切费用(除水、电费甲方负责、生产用泵及管道甲方负责采购外),不再产生其它任何费用;承包内容:以双方确认的《钻井施工方案》为准,乙方必须保证产品能供甲方正常使用,乙方负责设备基础和泥浆池的修筑,甲方负责钻后处理及场地恢复。交井标准:钻井完成设计井深或达到钻探目的,下完套管(筛管),洗井完毕至出清水并安装好简易井口,抽试水工作完成,乙方保证所用套管不会脱落,损坏的不能使用。第四条:设计井深暂定为3000米。第五条工程期限:工期约定90天;乙方承诺在规定工期内完工,超过时间每天扣除乙方5000元(合同总价款内),提前一天奖励乙方5000元(合同总价款内)。第七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部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开钻之日甲方支付工程款40万元;(2)乙方钻至井深1000米时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乙方钻至井深2000米时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4)乙方钻至井深3000米或完钻时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60万元;(5)乙方洗井、试抽水完毕根据成果结算,确定参数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5)因乙方原因无故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有已支付款项,并且赔偿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甲方义务:(3)乙方钻井设备进场后,甲方负责协助协调因工程建设与当地相关部门及群众关系,工程施工前,由施工方配合建设方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由乙方提供一切资料证件;(5)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权利:(1)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钻井工程款项,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停工造成的井下事故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因甲方原因造成等、停,甲方按5000元/天支付等停费用(不可抗拒因素除外);(3)因甲方原因无故终止本合同,甲方须支付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且赔偿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10月25日开钻。2017年10月28日,朝阳社区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发了《停工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在未取得任何相关部门手续情况下,擅自取地下水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水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朝阳社区“两委”会议研究决定,请你单位立即停止作业行为。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17年11月1日,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事务局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责令你(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拆除并封闭取水工程及设施。被告(反诉原告)于11月2日钻至井深429米时停钻,一直停工至2018年1月8日。因需等原告(反诉被告)手续完善后继续开工,2018年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和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了《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该井设计井深3000米,施工方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10月25日开钻,11月2日钻至井深429米时停钻,由于甲方地方政府不可抗力原因停工至2018年1月8日,甲方确认该项目当前可能无法继续实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暂停施工,待甲方手续完善后能继续施工,于2018年3月16日前双方继续按原施工合同执行;(2)此协议生效后,如乙方等待甲方2018年3月16日还不能继续施工,乙方立即组织对原设计3000米热水井改为429米冷水井的完善(下套管、洗井)至能供甲方正常使用,除前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之外,本次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费用确定为70万元,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该补偿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后3日内(2018年2月6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复工有进尺时付清;(3)甲方若在近期内办理好复工手续,乙方则不搬离设备,复工后支付工程款时扣减除停待费用(按具体停待天数计算)外的剩余本次补偿费用,甲方一定要保障乙方设备存放场地及看管人员的生活用电(免费);若近期无法办理好复工手续,则甲方按本次确定金额赔偿乙方(含429米井完善工作),乙方搬离设备后再次搬回时,甲方按实际补偿乙方一半搬迁费用。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善相关手续,被告(反诉原告)未开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致两份《工作联系函》,载明其已具备施工条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及时组织施工,施工时间40天。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8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一直向原告(反诉被告)致《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积极解决审批手续及补偿等待停费用,问询是否可以继续开工。2018年8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致《开工通知书》,载明: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满足施工要求,可以进场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现签发进场通知书,你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之后,尽快提交《开申请、开工令》。该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开工通知书》,于2018年8月23日积极作出了回应,载明:接贵司开工函后甚欣慰,漫漫待令经可尘埃落定,此函应为复工通知书,应为贵方已达到复工条件,我司开始积极组织生产时间。2018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致《工作联系函》,载明:8月23日,我司接到贵司温泉钻井项目现达到可以复工条件的通知,倍感欣慰,我司立即召开工作会议安排各部门积极准备该井复工生产,同时致函贵司,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贵司确认支付等停待期间费用,以便我司发放拖欠该队职工半年之久的工资,不然则无法组织职工回队投入生产。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明确规定的条款还应补偿费用为108万元。自2017年11月2日停工以来,在贵司要求下,我司该队职工等停至今,设备、人员等停待费用实际损失远远大于108万元,但贵司叶总却不承认这期间合同中明确归属的等停费用,后经双方多次磋商,贵司只愿补偿部分费用。若贵司这样不执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井则无法达到开工条件。8月29日下午,双方在云康公司叶总办公室进一步协商费用事宜,为了尽快达成共识,避免经一步扩大双方损失,我司再次做出让步,同意将本次还需补偿金额底线确定为100万元,在正式开工(复工)前支付80万元,剩余20万元在该井完钻时支付。2018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致了回复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偿协议的相关规定及2018年8月22日通知贵司开工《开工通知书》,请贵司尽快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协议,避免造成双方损失。否则要采取司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2018年9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再次向原告(反诉被告)致《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8月23日接到贵司关于温泉钻井项目现达到可以复工条件的通知,随后立即安排各部门积极准备该井复工生产;同时致函贵司要求确认并支付等停待期间费用,以便顺利复工。考虑该井当前现状,为了减少双方损失,我司作了较大让步,同意将等停待期间还需补偿费用底线降至100万元,在正式复工前支付80万元,剩余20万元在该井完钻时支付。根据双方商谈约定,9月5日职工调试运转设备完毕,但贵司却一直未支付补偿费用,期间多次沟通,贵司一直含糊其辞将此事一拖再拖。今天是9月15日,距上次见面商谈又过了半个多月,双方损失持续增加。后因双方因补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僵持不下。
另查明,按照《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于10月26日支付了4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补偿款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于2018年2月3日签订《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6日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于11月2日钻至井深429米时停钻。2018年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3月16日不能继续施工,则对原3000米深热水井改为429米冷水井的完善(下套管、洗井)至能供原告(反诉被告)正常使用,并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反诉原告)70万元补偿费,且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6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复工有进尺时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60万元补偿费。后因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再补偿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停工期间的等待停费用100万元才同意开工,双方僵持不下。至庭审,原告(反诉被告)仍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也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为原告(反诉被告)钻井,势必会造成再次停工,仍无法完成钻井工程。如要顺利完成钻井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必须要取得相关部门手续,但原告(反诉被告)取得相关部门手续系未知数,再继续等待将会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原、被告的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按照《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无故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有已支付款项,并且赔偿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因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和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等待停补偿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导致履行不能,不系被告(反诉原告)原因无故终止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第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钻井系一项专业工程,要求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才可以钻井,但本案中反诉被告一直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导致继续钻热水井不能继续,双方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另虽然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钻热水井3000米改为429米冷水井的完善(下套管、洗井),但实际施工中,因反诉原告等待停时间较长,反诉被告需支付反诉原告等待停补偿费用,双方又对该补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也履行不能,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系设备进入反诉被告处的费用,且合同中对设备运输费、泥浆处理费、变压器运输吊装费等约定系由反诉原告承担。另《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搬离设备后再次搬回时,甲方按实际补偿乙方一半搬迁费用。本案中反诉原告没发生过设备搬离后再次搬回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对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按照《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无故终止本合同,甲方须支付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且赔偿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因反诉被告一直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和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等待停补偿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导致履行不能,但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不断磋商、反诉被告愿意将热水井改成冷水井、及也愿意支付反诉原告补偿费等情况看,反诉被告愿望是想与反诉原告履行合同,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也实属无奈之举,并不是其无故终止合同,故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第四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等、停,甲方按5000元/天支付等停费用(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本案中,造成等待停原因系反诉被告一直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和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等待停补偿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其中有反诉被告一直未取得相关部门手续的原因,也有反诉原告未与反诉被告协商一致的原因,故双方都有责任,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需对原3000米深热水井改为429米冷水井的完善(下套管、洗井)至能供反诉被告正常,但反诉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完成冷水井的完善(下套管、洗井),反诉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反诉原告需承担40%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自2017年11月2日(停工之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反诉被告需支付反诉原告补偿费70万元,反诉被告已于2018年2月5日向反诉原告支付了60万元,下欠10万元未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共计215天,反诉被告还需支付反诉原告等待停费用为705000元[(5000元/天×215天+10万元)×6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至2018年10月17日止的停工期间损失70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39元(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862元,由反诉被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熊富才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