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黄河村9组。
法定代表人:杨宪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杰,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与瑞和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袁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康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祥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对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11日停工损失认定和处理错误。涉案工程在该期间确实处于停工状态,且双方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因云康酒店原因造成停工,云康酒店按5000元/天支付停工费用。前述期间内,台祥公司为减少损失多次要求对工地上的机械设备进行搬迁,但云康酒店无端阻挠,其对损失的产生有重大过错。并且,二审法院认为其在另案【一审(2018)云0302民初5794号、二审(2019)云03民终1636号】中已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适当支持了停工损失,若在本案中继续支持停工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而驳回了台祥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另案中,二审法院认定的停工损失仅是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并不包括此后的停工损失。若对此后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是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剥夺了台祥公司的辩论权。本案一审过程中,台祥公司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了中止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导致另案的生效的(2019)云03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到本案二审期间才能举证质证,剥夺了台祥公司的辩论权,实质上损害了台祥公司的审级利益。综上,台祥公司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改判云康酒店向台祥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11日造成的损失72.5万元,改判云康酒店向台祥公司支付为搬迁所支付的费用6.088万元,改判云康酒店返还台祥公司49根套管设备,并改判云康酒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云康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对于台祥公司主张的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停工损失72.5万元,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而仅是依据《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5000元/天的标准提出其诉讼请求。并且,本案中,台祥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系云康酒店通知其暂停施工,等待复工期间的损失。而台祥公司在另案(2018年9月18日立案)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经没有施工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及《云南云康酒店有限公司热泉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台祥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其关于此后仍应继续计算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台祥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相反,其在2019年5月22日一审法庭辩论时表明“后诉与前诉无关联性”。另案生效判决系于本案一审宣判后才作出,本案二审中,台祥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交了另案生效判决,云康酒店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进行了认证。故原审一、二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综上,台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台祥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思远审判员王健审判员马艳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