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北津围公路东侧(大山铜业院内北侧办公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660254F。
法定代表人:贺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谷一号路与鑫茂路交口鑫谷园15号楼10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PYR97E。
法定代表人:陈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道公司”)与被告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恒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蓬、任立忠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王尧,被告恒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王尧,被告恒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蓬、王效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恒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一公司赔偿梵道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损失2,336,42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服务费等费用由恒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梵道公司中标成为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6月28日,梵道公司收到由中共邓州市委组织部(以下简称“邓州组织部”)、邓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恒一公司向梵道公司供应设备并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600,000元;工期为20个工作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恒一公司提供并安装的20台松下投影机存在问题,未通过验收。后经邓州组织部及梵道公司核实,发现恒一公司提供安装的20台松下投影机非原装正品行货,恒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恒一公司的行为造成项目严重逾期,使梵道公司遭受极大损失。梵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设备造假问题多次督促恒一公司,但恒一公司至今未能给出合理解决方案,故梵道公司起诉。
恒一公司辩称,一、梵道公司单方毁约在先。2019年8月8日,梵道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恒一公司开始采购设备进行安装。2019年9月5日,梵道公司签收设备到场安装确认单,现场施工部分全部完成。梵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期款1,034,000元。恒一公司组织人员撤离现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软件。梵道公司要求恒一公司垫资施工,恒一公司没有同意,双方产生分歧。2019年10月2日,恒一公司返回现场发现设备已经被拆改,并由第三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后续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邓州组织部于2019年10月10日向松下公司核实投影机真伪事宜,松下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现场检查。可见,产品质量问题只是梵道公司毁约的借口。二、工程按约定交付,正常使用至今,不存在工程逾期行为。合同没有约定成立、生效及履行日期,根据交易习惯,梵道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的日期(2019年8月8日)应为合同生效日期。梵道公司现场部分已经完成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后续工作没有完成是因为梵道公司单方毁约,拒绝恒一公司履行。梵道公司迟延付款,影响了设备采购进度,导致工程延期。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影响了工程进度。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和增项。工程正常使用至今,不存在逾期情况。三、商品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恒一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时明确要求应为原厂原装。梵道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恒一公司积极沟通,希望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但遭到拒绝。梵道公司自始没有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梵道公司单方毁约在先,在没有通知恒一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找第三方完成后续施工,并对设备进行拆改、检测,恒一公司对检测结果不认可。四、恒一公司伪造合同签订日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五、梵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梵道公司称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1,399,200元,远超过恒一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数额。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项目逾期问题,设备安装使用至今,不存在所谓逾期扣款损失。扣款函记载的损失不符合实际。投影仪质量不影响其他工程进度,以投影仪质量问题主张工程逾期不合常理,不符合事实。梵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69,281元应予偿还。
恒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梵道公司支付恒一公司合同价款969,281元;2、诉讼费用由梵道公司负担。恒一公司增加如下反诉请求:判令梵道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46,646.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恒一公司为梵道公司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事宜。2019年6月24日,梵道公司正式中标邓州组织部发包的建设项目,恒一公司与梵道公司之间的合同才具备履行条件,才正式生效。梵道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直到2019年8月8日才付清1,400,000元预付款。恒一公司采购安装所需多媒体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9月4日,恒一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全部现场施工,梵道公司拒绝验收。2019年9月5日,梵道公司签收设备到场安装确认单。恒一公司人员撤离现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软件。梵道公司单方毁约,找来第三方继续施工。2019年10月2日,恒一公司到现场发现设备被改动。11月20日,梵道公司发函称投影仪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商谈解决方案。恒一公司多次提出解决办法,梵道公司均不同意。梵道公司尚欠恒一公司工程款969,281元未付。合同约定的软件部分,恒一公司已经完成269,770元,部分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建设场馆于2019年10月已经全部完工并正常运行,仍使用恒一公司提供的设备。恒一公司认为,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之间的《多媒体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虽于2019年6月8日签订,但因梵道公司尚不具备对建设项目的分包权,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2019年6月24日,梵道公司中标后,双方合同才正式生效;2019年8月8日,梵道公司才足额支付预付款,工期应从该日起算,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也应延长工期;2019年9月4日,恒一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经过甲方领导视察应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梵道公司应支付中期款;梵道公司未及时支付中期款,构成违约。
梵道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恒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恒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梵道公司一直积极与恒一公司沟通,但恒一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补救措施。梵道公司不存在单方毁约行为,恒一公司虽于2019年9月5日基本完成设备安装,但因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且恒一公司并未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工作,4米雷达眼、人脸识别摄像头、体感识别器音响、激光打印机等设备没有采购安装;梵道公司根据设备安装情况扣除未安装的设备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投影机,对应的合同价款应为1,571,565元,梵道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以覆盖该金额;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且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才支付第二笔款,梵道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设备款;恒一公司并未交付软件部分且已严重逾期,无法满足合同目的,梵道公司不再同意接收软件,不应支付恒一公司软件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梵道公司提交的《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系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的签订日期虽为“2019年6月24日”,但系梵道公司单方填写,故本院对该签订日期不予采纳。梵道公司提交的投影机照片显示的投影机外观与本院现场核实的投影仪外观一致,投影照片中显示的投影机型号等信息及背景信息与投影机外观内容及展厅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梵道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声明函、通知函及停产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中涉及的产品问题与本院现场核实情况相符,梵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恒一公司对鉴定事宜知情,恒一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为正品行货,故本院对梵道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梵道公司提交的《扣款告知函》系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发送,其载明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中涉及的损失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梵道公司提交的包装箱照片其中的快递信息不能反映货物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及付款凭证、发票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恒一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投影机设备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梵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确认日期与实际确认日期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9月4日安装调试完成现场照片,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梵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部分付款情况与本案争议的投影机问题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梵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为恒一公司在网络上搜索“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过程,相应的搜索结果并不能反映设备的质量情况及运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工程欠付款项明细系恒一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梵道公司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进场检验记录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的投影机质量问题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恒一公司提交的中标结果公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合同事宜。2019年6月24日,梵道公司中标成为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6月28日,梵道公司收到由邓州组织部、邓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29日,梵道公司与邓州组织部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合同·装饰装修及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约定:邓州组织部委托梵道公司负责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施工日期为一个月(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梵道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展厅装饰装修及多媒体硬件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497,800元包括松下FDX92C投影机9台(68,300元/台)、松下SLZ77C投影机7台(76,600元/台)、松下SLZ77投影机1台(76,600元/台);由于梵道公司原因而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施工的,梵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梵道公司应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邓州组织部。
2019年6月,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该合同落款签订日期未填写,后梵道公司自行在其持有的合同处填写6月24日。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恒一公司向梵道公司供应设备(设备明细见附件),包括松下FDX92C投影机10台(31,500元/台)、松下SLZ77C投影机7台(32,000元/台);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其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设备质量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梵道公司有权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梵道公司损失以及赔偿责任由恒一公司承担;恒一公司按照现场条件及梵道公司要求,制作符合梵道公司使用要求的软件内容,满足使用功能;项目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梵道公司应积极及时地配合恒一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资料及施工条件,恒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本项目的制作;设备进场后应当书面通知,梵道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当日确认并由双方负责人共同进行验收;梵道公司应在恒一公司完工并递交项目验收单后尽快完成对本合同项目的整体验收,若不属于恒一公司提供的设备和软件功能存在缺陷的原因并且梵道公司未出示书面说明,如在2日内仍未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本工程延期交货或延期交付使用的,除经梵道公司书面认可外,工期不予顺延;合同总价款为2,600,000元含税金267,323元,包括硬件设备及材料采购费1,798,899元及税金233,857元、软件开发服务费497,800元及税金29,868元、工程施工服务费35,978元及税金3,598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梵道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中期款1,300,000元;软件安装并调试完成,满足约定的呈现效果,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尾款300,000元;梵道公司收到合同项下产品后,恒一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出具安装调试合格的书面通知,此后梵道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验收设备,如梵道公司七日内不进行验收并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文件,则视同设备通过验收;恒一公司对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梵道公司在规定质量保证期内和检验、安装、调试与验收期限内提出索赔,恒一公司应按照梵道公司提出的下述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①恒一公司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同意梵道公司拒收设备并把被拒收设备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同类货币付给梵道公司,②根据设备的低劣、受损程度以及梵道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经双方商定同意降低设备价格,③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恒一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同时相应延长更换或修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如因梵道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恒一公司相应合同款项以及梵道公司现场装饰工程未能按时到位,由此引发的恒一公司项目时间上的延误,恒一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7月17日,梵道公司转账支付恒一公司200,000元。恒一公司陆续采购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8月2日,贺永亮与陈翰通过微信沟通增减项问题。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合同中未标明签约日期,约定:增加设备明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850,000元;变更支付办法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梵道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中期款1,350,000元;软件安装并调试完成,满足约定的呈现效果,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尾款300,000元。后双方又就增减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2019年9月5日,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补签《补充协议2》,约定:增减设备明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934,000元;变更支付办法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梵道公司支付预付款1,6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中期款1,034,000元;软件安装并调试完成,满足约定的呈现效果,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尾款300,000元。
2019年8月8日,梵道公司转账支付恒一公司1,400,000元。2019年8月8日,恒一公司与深圳市华视炫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恒一公司向华视公司采购松下PT-FDX92C投影机16台(21,500元/台)、松下PT-SLZ77C投影机4台(22,000元/台)、短焦镜头20支,合同总价为531,360元;供方所供产品为原装正品,配件齐全。2019年8月13日,恒一公司支付华视公司444,792元。2019年8月15日,恒一公司支付华视公司60,000元。2019年9月9日,恒一公司支付华视公司26,568元。恒一公司共支付华视公司531,360元。
2019年9月5日,恒一公司完成大部分设备的安装工作,其中包括16台PT-FDX92C和4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2019年9月18日,梵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亮到恒一公司处与恒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翰及工作人员沟通投影机问题,向恒一公司反映贴签问题,要求恒一公司与厂家确认投影机是否为正品。陈翰确认是正品。2019年10月2日,梵道公司、恒一公司共同查看现场,贺永亮在恒一公司提供的《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设备到场并安装完成。该《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中验收意见为空白。双方并未书面确认设备拆改问题。2019年10月3日,贺永亮妻子在上面加盖梵道公司公章。
2019年10月8日,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发《通知函》,载明:该单位于2019年9月9日现场巡视时发现梵道公司采购的16台PT-FDX92C和4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存在标签疑似贴签、产品序列号重复类同、投影清晰度差等问题,多次督促梵道公司予以解释或更换产品,梵道公司均未给出合理答复;该单位将委托松下公司官方指定的中国总代理北京安恒伟业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对上述投影机进行鉴定。梵道公司收到该通知函。2019年10月12日,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向梵道公司及邓州组织部出具回复函,确认:松下投影机制造工厂中国华录松下电子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5月18日从未出厂机身序列号为TA1660026、SH4326001、SH4532008、SH4512052的16台PT-FDX92C以及机身序列号为DD7240057、DD5353168的4台PT-SLZ77C工程投影机,上述产品不是松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品行货,无法享受国家规定及松下公司承诺的正品行货相关保修服务。
2019年10月23日,贺永亮与陈翰电话沟通投影机问题,要求陈翰确认有没有可能是刷机、翻新或机芯不对,陈翰确定没有可能;贺永亮要求陈翰核实“10台机器都是一个序列号,怎么解释”,陈翰回复开机序列号就是一样的;陈翰已经得知安恒公司可能去鉴定的事,再三向贺永亮承诺“一定是真的”、“如不是真的,可以给退,给换,给赔偿”。
2019年11月1日,安恒公司为梵道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邓州组织部于2019年10月10日向松下公司核实投影机真伪事宜;安恒公司与松下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对设备进行逐一检查,确认该批次PT-FDX92C工程投影机,包装和设备本身,附带保修卡及合格证,非松下原装正品行货。2019年11月13日,松下公司为邓州组织部出具停产证明,载明PT-FDX92C工程投影机已于2019年4月1日停止生产。
2019年11月19日,贺永亮与陈翰电话沟通解决方案,商谈退换问题。2019年11月20日,梵道公司向恒一公司发送《关于针对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告知问题的函》,称梵道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业主通知确认松下FDX92C投影机非原厂正品,要求恒一公司尽快解决。恒一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恒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称“还是现在要建设方的一个整改意见吧,没有一个明确方向,我也不知道该怎么做”。2019年12月10日,贺永亮与陈翰电话沟通解决方案,商谈退换问题。2019年12月15日,梵道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恒一公司“提前找机器”,恒一公司反映“还没凑够”。2019年12月20日,恒一公司提议更换品牌,梵道公司不同意。2019年12月28日,恒一公司通过微信表示“机器从九月份安装到现在一直在正常使用,不认可机器有问题,并要求结清货款”。
2019年12月31日,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发出《扣款告知函》,载明:因梵道公司采购的16台PT-FDX92C和4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存在问题,项目未能通过验收;该单位向松下中国核实,上述设备非松下原装正品行货;该单位多次督促催告,梵道公司未能与上游供货商解决投影机问题,造成项目严重逾期。该单位决定:1.针对投影机造假问题,梵道公司按照上述20台松下投影机总售价共计1,399,200元向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梵道公司采购安装的非正品设备将由该单位负责拆除后与松下中国协调处理;2.针对项目逾期问题,梵道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9日至本告知函出具之日止,按合同价款的1‰每日向该单位支付违约金共计937,225元;3.上述款项共计2,336,425元由该单位在本告知函出具之日从梵道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问题完全解决之前,该单位保留继续向梵道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梵道公司与邓州组织部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经现场调查确认,13台PT-FDX92C投影机和2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现存放在邓州市委组织部仓库,未实际使用;上述投影机存在生产日期、序列号贴签问题;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多台投影机序列号类同,均为SH4532008;投影机序列号与松下公司《回复函》中提到的投影机序列号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通过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一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梵道公司交付硬件设备及相应软件,而非恒一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工作,故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恒一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投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梵道公司主张恒一公司提供的20台松下投影机不是正品行货,存在质量问题。恒一公司对梵道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认可。梵道公司提交的邓州组织部函件、安恒公司函件及松下公司函件已经明确确认了20台投影机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质量问题如贴签、序列号类同,邓州组织部于2019年9月9日即发现。梵道公司及时就上述问题向恒一公司核实,恒一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均承诺产品为原厂行货。在安恒公司对产品进行鉴定前,恒一公司已经知情。恒一公司虽称产品存在拆改,但双方于2019年10月2日查看现场并签署《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时并未对此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20日,梵道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恒一公司发函后,恒一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证据中反映的投影机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投影机的型号、生产日期、序列号及贴签问题、序列号类同问题均与本院现场核实情况相符。恒一公司虽称投影机仍在正常使用,但该陈述与本院现场核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恒一公司供应的20台投影机不是正品行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梵道公司有权要求恒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梵道公司要求恒一公司赔偿损失2,336,425元,依据是邓州组织部的《扣款告知函》,包括20台投影机的总售价1,399,200元和自2019年8月29日至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937,225元。因梵道公司与邓州组织部并未进行结算,该《扣款通知函》系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恒一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明梵道公司损失的证据,梵道公司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梵道公司要求恒一公司赔偿2,336,4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期款的付款期限为“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合同中期款”。恒一公司虽完成部分硬件设备的安装工作,但仍有互动雷达、人脸识别摄像头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恒一公司已完成安装的20台投影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梵道公司多次与恒一公司协商,恒一公司均未能妥善解决。梵道公司虽签署了《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但仅是对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的到场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并未涉及设备性能,且签署该确认单时,梵道公司已向恒一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该确认单不能作为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依据。恒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梵道公司出具安装调试合格书面通知,也未提交其他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在恒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恒一公司要求梵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一公司申请追加邓州组织部为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491元,由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被告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一男
审 判 员 韩学胜
人民陪审员 田 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珠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