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24民初2172号
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660254F,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北津围公路东侧(大山铜业院内北侧办公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子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13865369,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永安路26号1号楼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子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2023年8月31日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61元,由原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