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市公安局与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115号第2**20层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甘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申5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顾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公安局再审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甘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违反合同条款的约定错误改判。申请人兰州市公安局与被申请人顾家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合同规定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验收结算备案表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完税价);待第三方完成审计结算后,若审计价低于合同价,支付至审计价的95%,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支付至合同价的95%。”该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示,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比例,条款本身不存在任何歧义。即最终的付款金额应当将审计价和合同价比较,就低不就高。合同第十二条“竣工结算”在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量及工序内总价包干,如有变更根据甲方负责人、设计单位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施工方案及变更签证单进行变更,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按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该条款明确变更签证部分在涉案合同调整范围之内,在审计范围之内。甘肃凯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审字[2019]7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二条审核范围,明确了案涉工程待审的范围除约定承包范围外,还包括具体施工中发生的所有项目和内容。《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施工范围,同时约定了变更签证亦需进行审计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是常态,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施工单位对此应当是明知,签订合同时亦是明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审计价”综合合同前、后条款看,当然包括核增核减后的合同价与变更签证价两部分构成。审计工作是对政府采购项目下国有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手段,审计的对象是已完成项目整体,合同核增、核减及变更签证是工程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审计的是整个项目的造价,“审计价”包含这两个部分并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一般人的理解。据此,二审判决违背合同自治的原则,在这一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改判申请人就签证部分独立于采购合同之外成立付款义务,该义务的承担缺乏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并未提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更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确认基本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改判的行为与二审法院查明的部分相互矛盾,改判申请人承担508749.94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 顾家公司辩称,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与第十二条的关系问题。第九条约定:“按合同规定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验收结算备案表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完税价);待第三方完成审计结算后,若审计价低于合同价,支付至审计价的95%(含税价),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支付至合同价的95%(含税价)。工程完工后,按照质保年限规定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二次验收合格后30日内,根据《验收报告》**剩余5%工程款......”,第十二条约定:“在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量及工序内总价包干,如有变更根据甲方负责人、设计单位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施工方案及变更签证单进行变更,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按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被申请人认为,第九条约定的是工程款如何支付及支付进度的问题,第十二条约定的是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这是不同的两个方面的问题。因此,本案工程款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对增加和变更的部分双方也进行了确认。故根据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工程款应按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合同内审核金额1223460.51元,工程联系单审核金额352717.33元,共计1576177.84元。兰州市公安局最终应向顾家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576177.84元。原二审判决认定对于审计合同价在扣除质保金并减去已支付的988619元后,申请人还应支付173668.48元;对于签证审定工程造价352717.33元,在扣除质保金后,申请人应支付335081.46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共计508749.94元,认定事实清楚,故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13064.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州市公安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日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顾家公司发出GK2018-011-1《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对2018年部分工程项目(兰机管采2018jzx-021)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按照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已于2018年4月2日进行了开、评标。最终确定该项目中标单位为甘肃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412312.86元。”2018年4月18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2018年部分工程(共1包)(兰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中心维修改造工程),采购文件编号:GK2018-011-1,施工期限为90天,采购中标价1412312.86元,第九条:工程款支付为“按合同规定完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验收结算备案表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完税价);待第三方完成审计结算后,若审计价低于合同价,支付至审计价的95%(含税价),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支付至合同价的95%(含税价)。工程完工后,按照质保年限规定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二次验收合格后30日内,根据《验收报告》**剩余5%工程款。工程款由兰州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上述工程款支付比例、进度必须以市财政局拨付计划为前提。”合同签订后,顾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该项目已按合同内容实施并完工,于2018年10月12日组织进行了验收,经现场查看,资料审核,项目已具备了验收条件,同意验收。”采购单位结算意见为“本项目采购预算1613374.04元,实际采购合同金额1412312.86元,分叁次支付,同意本次支付988619元,付70%。”2018年11月29日兰州市公安局通过付款账户兰州市财政局兰州市财政零余额账户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88619元。另查,2018年6月19日监理单位甘肃金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中心维修改造项目监理部以兰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中心维修改造工程过程中原告顾家公司现场无专职安全员监管,用电严重不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风险为由,对顾家公司予以1000元处罚;以顾家公司现场施工围挡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规范为由,予以1000元处罚;以顾家公司施工现场建筑材料乱推乱放,无统一规划为由,予以1000元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顾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兰州市公安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顾家公司认为兰州市公安局应按照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价1576177.84元进行支付,兰州市公安局认为应按照采购合同价1412312.86元进行支付,另顾家公司认为因施工问题监理单位的3000元处罚不予认可、质保金应一起支付,兰州市公安局认为因施工处罚3000元应在工程款里予以扣除、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因上述争议未达成一致,兰州市公安局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按合同规定完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验收结算备案表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完税价);待第三方完成审计结算后,若审计价低于合同价,支付至审计价的95%(含税价),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支付至合同价的95%(含税价)。故兰州市公安局应按照合同价1412312.86元进行支付。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质保年限规定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二次验收合格后30日内,根据《验收报告》**剩余5%工程款。故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时间还未成就。关于监理单位的3000元的处罚,处罚主体并非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也不宜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兰州市公安局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412312.86元-988619元-70615.64元(1412312.86元×5%)=353078.22元。关于顾家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兰州市公安局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双方关于支付的数额和时间产生争议,导致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并非故意拖欠或拒绝支付。另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由兰州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上述工程款支付比例、进度必须以市财政局拨付计划为前提。故兰州市公安局并非主观拖延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顾家公司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甘肃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078.22元;二、驳回原告甘肃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甘肃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负担2500元。 顾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兰州市公安局支付587558.84元,利息41088.32元,共计628647.16元及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兰州市公安局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量及工序内总价包干,如有变更根据甲方负责人、设计单位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施工方案及变更签证单进行变更,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按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现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进行增加、变更并签字确认,按照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该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1412312.86元,审计价格1576177.84元(其中合同审定工程造价1223460.51元,签证审定工程造价352717.33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审计价应为1223460.51元,按照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待第三方完成审计结算后,若审计价低于合同价,支付至审计价的95%(含税价)……”因审计合同价1223460.51元低于中标合同价1412312.86元,故应该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至审计价的95%,即1162287.48元(1223460.51元×95%),现兰州市公安局已支付了988619元,故对其审计合同价兰州市公安局还应支付173668.48元(1162287.48元-988619元)。对于签证审定工程造价352717.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在扣除5%质保金的情况下,兰州市公安局还应支付顾家公司合同价款335081.46元。因此,兰州市公安局辩称其应在中标合同价1412312.86元内实行总价包干,支付工程款按照就低不就高的约定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兰州市公安局还应向顾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508749.94元(173668.48元+335081.46元)。关于顾家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改判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甘肃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749.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上诉人甘肃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5元,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上诉人甘肃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4元,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承担35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8日,顾家公司与兰州市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2018年部分工程(共1包)(兰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中心维修改造工程),采购文件编号:GK2018-011-1,施工期限为90天,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合同规定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验收结算备案表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完税价);待第三方完成审计结算后,若审计价低于合同价,支付至审计价的95%(含税价),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支付至合同价的95%(含税价)。工程完工后,按照质保年限规定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二次验收合格后30日内,根据《验收报告》**剩余5%工程款。工程款由兰州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上述工程款支付比例、进度必须以市财政局拨付计划为前提。”第十二条“竣工结算”约定:“在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量及工序内总价包干,如有变更根据甲方负责人、设计单位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施工方案及变更签证单进行变更,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按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违反本合同第九条,工程完工后,乙方有权拒绝交付工程适用。”第3项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按合同条款不予结算。”涉案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1412312.86元,审计价格为1576177.84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甘肃顾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主张事由及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现逐一析判如下: 其一,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其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兰州市公安局再审申请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即比较合同价与审计价,按低价支付;顾家公司抗辩主张《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是双方关于工程款付款进度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支付工程价款,即签证工程价应按审计报告价支付,该条是对签证工程价款支付的特别约定。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内容的理解分歧和适用分歧,对此,本院做进一步地分析和认定。对该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应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对条款进行解释。详述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首先,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后明确约定为“工程价款支付”,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为“竣工结算”,按通常文字语义理解,“竣工结算”并不包含有“工程价款支付”的内在含义。其次,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合同规定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验收结算备案表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完税价);待第三方完成审计结算后,若审计价低于合同价,支付至审计价的95%(含税价),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支付至合同价的95%(含税价)。工程完工后,按照质保年限规定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二次验收合格后30日内,根据《验收报告》**剩余5%工程款”,从该条内容的文字语义意思表示理解,该条内容既是对工程价款支付进度的约定,也是对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的约定,即比较合同价与第三方审计价,按低价支付。该合同条款中的“审计价”,并未做特别约定系审计合同价或审计签证价,在此情形下,依通常文字语义理解,应为审计该工程的总体造价。第十二条约定为:“在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量及工序内总价包干,如有变更根据甲方负责人、设计单位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施工方案及变更签证单进行变更,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按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该条内容的意思表示仅有工程可通过施工方案或签证进行变更,变更的工程造价按第三方审计结果结算,而没有签证工程造价按第三方审计结果支付的意思表示。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比较合同价工程审计价,按低价支付。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首先,《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系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而工程结算后如何支付,则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即应按第九条约定进行支付。其次,结合该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的约定,双方对违反合同第九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顾家公司可拒绝交付工程使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拒绝交付工程使用的违约行为和责任承担相对等。双方对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兰州市公安局可不予结算,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变更与不予结算的违约行为和责任承担相对等,该违约条款中的责任承当亦不包含不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合同第十二条并非对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的特别约定。 第三,对诉争合同价款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围绕兰州市公安局的再审请求及顾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甘肃凯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字[2019]75号《关于兰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中心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第四条审核结果中虽然分为合同审定工程造价和签证审定工程造价,但其结论明确写明“该项目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576177.84元,较报审数1708630.13元,调整132452.29元”,亦即案涉工程的审计价为1576177.84元,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1412312.8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为低价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兰州市公安局应向顾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为1412312.86元。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兰州市公安局向顾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兰州市公安局应按照1412312.86元向顾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扣除兰州市公安局在本案一审前已支付的988619元,还应向顾家公司支付剩余423693.86元。 综上所述,兰州市公安局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甘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693.86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公安局承担3431元,被申请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当1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公安局承担1352元,由被申请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