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再51号
原审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赞扬,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99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彦民,河南千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豫08民监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侯赞扬,原审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彦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2016)豫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和(2018)豫民终701号民事判决,(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判决认定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杨柳审判员米新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文杰书记员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