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3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北侧电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2735U。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赞扬,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99号附1号。统一信用代码:
91410100786211562R
法定代表人:丁国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彦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北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岸,经理。
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侯赞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彦民到庭参加诉讼,华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2.***给付货款591128.32元,并支付违约金510734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华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焦作电力公司提供的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01号民事判决虽然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款被法院判决由华智公司向***支付,但不足以证实中海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是错误的。1.2012年3月,焦作电力公司与中海公司(曾用名: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焦作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中海公司指定的华智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中海公司和华智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3万元,尚欠焦作电力公司货款591128.32元。其后,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海公司、华智公司支付焦作电力公司货款591128.32元及违约金。此案中,***是中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且在整个诉讼中***与中海公司均未告知焦作电力公司其二者之间存在私下协议,也未说明***是华智公司工程的所谓总承包人。执行中,中海公司、华智公司全部未履行。2.2016年1月6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中海公司、华智公司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8民初3号判决,***有权对华智科技园21栋厂房及1栋办公楼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5029051.33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将焦作电力公司的以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应得的执行标的(货款及违约金)判给了***。3.***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自述自认,2011年8月20日,***与中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华智公司项目由***总承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享有与承担(见(2016)豫08民初3号判决书第4页),以此说明***承认并承担了中海公司(就华智公司工程)对外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包括焦作电力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4.***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将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作为第21组证据(见(2016)豫08民初3号判决书第11页)提交法庭,以此说明***承认并承担该判决书确定的中海公司应支付焦作电力公司的货款义务。5.中海公司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辩称,“***对华智公司而言是实际权利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见(2016)豫08民初3号判决书第3页),***不予否认并承认,以此说明中海公司未征求焦作电力公司的意见且事后也未告知,而将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应向焦作电力公司履行的款项让渡给了***。以上事实说明,中海公司将法律确认的本应支付焦作电力公司的款项及违约金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上私自让渡给了***是非法的、无效的,而中海公司放弃向***追偿,故焦作电力公司代位中海公司向***主张权利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二、一审认为“***提供的相关判决显示中海公司尚欠***相关款项,故焦作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详见一审法庭庭审笔录),皆与中海公司承接的华智公司工程无关。***与中海公司就其它市区工程项目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作为否定焦作电力公司(就华智公司工程)向***代位诉讼的法定理由。三、一审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对焦作电力公司向该工程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本案是代位诉讼案件。因为该案最初的受理法院是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在向博爱县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认可该案是代位诉讼案件,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博爱县法院采纳了***的异议申请,作出(2020)豫0822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至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而新华区人民法院也是把该案作为代位诉讼案件接收并开庭审理的。而其判决书中又作如上表述,是自相矛盾的,是错误的。中海公司将焦作电力公司应得的货款私自、违法让渡给***,且放弃向***追偿,焦作电力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焦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焦作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时只需查明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是否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本案中,焦作电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中海公司对***享有债权,或者说中海公司对***有债权而怠于行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审中,焦作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而是***向一审提供了中海公司仍欠***工程款900余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近1800万元,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按焦作电力公司所说有50多万元的混凝土款是***应该欠中海公司的,那么中海公司能够采取诉讼途径要这50多万元。所以,一审以代位权诉讼审理查清了焦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焦作电力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与华智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在法律关系上没有交叉点。焦作电力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支持。第二点上诉理由是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用以判断中海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与本案有重要关联。一审作出的认定正确。第三点上诉理由,代位权诉讼中本身就不应审查***拿到工程款后应否直接向焦作电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焦作电力公司的合同债权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判给了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可以其掌握的任何财产去清偿焦作电力公司的债务,而不是一定要用工程款去偿还材料款。
中海公司辩称,本案是代位权诉讼,前提是作为承担义务的人对第三方享有到期的债权,焦作电力公司才可以对第三方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焦作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海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依据能证实中海公司对***负有债务,而不是债权。作为代位权诉讼,以这样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中海公司对***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之说,焦作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焦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货款591128.32元,并支付违约金510734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与中海公司就华智公司标准厂房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华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由***总承包(包出资、投资、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施工),***向中海公司交纳管理费30万元。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享有与承担。2011年10月1日中海公司与华智公司就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博爱县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内容:160米×24米标准厂房5栋,65米×24米标准厂房10栋,和其它厂房7栋,均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共约140000平方米,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量清单和答疑纪要所规定的内容(外墙漆除外)。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价款暂定人民币76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总价款约1063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2012年3月,焦作电力公司与中海公司的华智科技工业园工程部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焦作电力公司向中海公司承建的华智科技工业园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9日,焦作电力公司以中海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15年5月4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电力公司支付货款591128.32元,并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中海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现焦作电力公司认为***系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1、2016年1月6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华智公司、中海公司为被告,以卢建德、卢延平为第三人,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9051.3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有权对华智科技工业园21栋厂房及1栋办公楼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5029051.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80万元;三、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建德、卢延平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卢建德、卢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卢建德、卢延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9年1月14日,焦作电力公司以***为被告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货款591128.32元及违约金58万元。2020年4月13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22民初22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过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故驳回了焦作电力公司的起诉。焦作电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民终13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豫04民初4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为***、姜平志,被告为中海公司、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该判决主文:“一、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姜平志下余工程款9320803.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376000元未履行部分范围内对前项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姜平志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姜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执216号执行通知书上要求中海公司及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按照(2018)豫04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以上等证据,用以证明中海公司欠其巨额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焦作电力公司的诉状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本次对***提起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焦作电力公司对中海公司享有债权,已经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本次诉讼应主要审查中海公司是否对***享有到期债权且中海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焦作电力公司提供的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01号民事判决虽然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款被法院判决由华智公司向***支付,但不足以证实中海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反而,***提供的相关判决却显示中海公司尚欠***相关款项。故焦作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对焦作电力公司向该工程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焦作电力公司在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2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民终1385号民事裁定中提起的是买卖合同诉讼,而其本次提起的诉讼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两者案由不同,故中海公司认为焦作电力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焦作电力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就华智工业园项目,***与中海公司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案涉协议已经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针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双方尚未明确,且中海公司也否认对***享有到期债权。而根据本院(2018)豫04民初4号生效民事判决,因同时期另案工程,中海公司尚欠***较大数额到期工程款,远大于本案焦作电力公司对中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即使中海公司因焦作电力公司向华智工业园项目上供应混凝土对***产生案涉债权,***就其对中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焦作电力公司主张抗辩,也是成立的。本案系代位权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中海公司负有债务,焦作电力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故焦作电力公司认为***应当向其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焦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7元,由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石天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铸威
书 记 员 张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