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飞,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99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彦民,河南千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海华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岸,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本案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贾四海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认定,认为在贾四海与**签订劳务合同时,贾四海已经被免职了,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贾四海与**签订合同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同时在施工时,有贾四海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贾四海本人也出庭作证,证明了自己没有被免职的事实。但原一、二审法院却仅仅依据***单方提交的免职通知,就认定贾四海非中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说法显然是偏向***方的;2.如果真如法院所认定贾四海在与**合同签订时已经被免职,那么贾四海为什么,又依据什么向**付款?又为什么被免职后一直在现场负责?在现场负责一年多却没有任何人对其职责提出异议?既然贾四海2012年3月15日以后的行为与中海公司无关,为什么2012年3月15日以后贾四海给**的钱被认定2号楼和办公楼的工程款?显然,**提出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都未进行任何解释,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是相矛盾的,既然法院认定了贾四海支付的383万元工程款,却不认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这显然也是对**不公平的。3.***作为总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是实际施工者我们在诉讼中才知道),已将所有的工程款项以优先受偿权已获得了全部工程款,包括了**所干的工程款项,该事实已经原一二审法院认可。既然包含了**的工程款项,按理就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并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据此,***应以合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作为该项目2#楼和办公楼的实际施工者,带领农民工施工一年多才将工程完工,至工程完工至今,已经八年多,农民工一直向**索要工资。在这八年多时间,**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事实都已明确,但法院一直未能判决,导致**一直拿不到剩余工程款项,也一直不能给各农民工发放施工期间工资。农民工的工资是其全家赖以生存的根本,民事判决应立足于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应首先各权利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也基于此,恳请贵院对本案予以再审。5.既然法院已经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获得了包含**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但却判决**不应向***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该判决事项是严重错误的,既然***已经获得了包括**所做工程的工程款,那么**向***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也是理所当然,法院却判决**的工程款项不能向***要求,要向案外第三人要求,该判决内容是对**严重不公、严重增加**诉讼成本、诉讼时间,同时给**及其他人造成诉累。该判决事项也是错误的。6.贾四海向**出具他本人和***代表中海公司和华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此合同***在庭审中认定共八份),中海公司2011年11月10日通知一份,**认为贾四海有权利分包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海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贾四海虽然有中海公司的职务任命文件,但实际上中海公司对他的任命只是基于该公司对外出借资质而产生,贾四海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负责涉案工程的两栋楼并负责给**支付劳务款,与**进行过结算并支付了将近400万元,**原审举证中也称其“干的就是贾四海负责的一部分”,故原审认定“**应当以贾四海和他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向贾四海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中海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并无不当。(二)**并未与***签订合同,也未将其与贾四海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交由***追认、确认,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收款过程也不显示有和***进行交涉的事实和过程,故上述合同、结算单不能对中海公司或者***产生法律效力,且中海公司和***又不认可劳务施工合同当中的劳务价格约定内容和结算内容,故**施工的劳务价款不能依据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来确定。原审法院已向**释明应当通过委托鉴定来确定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而**未进行有效的鉴定申请工作,故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娥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