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076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泾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巫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马申芳,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花园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鑫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5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在上一个案件即(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是被告,不是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也未提起反诉,没有就同一事实提出类似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裁定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工程款结算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审定价为21672258元,根据该结论,双方工程款结算已经基本完毕,只剩二十余万元尾款(含税)没有结算。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由龙涛公司完成工程至工程竣工。但是,因政府原因叫停涉案工程后,龙涛公司在可以复工的情况下拒绝复工,要求直接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3.利息计算错误。涉案合同是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利息约定是无效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由于一审裁定计算的基数是错误的,导致计算的结果也是错误的。4.一审裁定龙涛公司不需要承担税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取得收入,均需纳税,对于单位,收款人接收款项,付款人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发票,而龙涛公司作为收款人至今没有按照规定向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开具发票。5.一审裁定混淆了开具发票与纳税两个不同的概念。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与纳税是两码事,而开票后税款承担又是另一个概念。在前一个案件中仅部分涉及交税问题,从未涉及开具发票问题。即使涉及交税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明,而开具发票是合同附属义务。
龙涛公司二审辩称,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同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税金已经包含在下浮的23%工程款中,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无权再次要求龙涛公司开具发票。
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涛公司向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开具金额为16148137元的税务发票,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泗洪中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与阳阳建设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BT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展公司将泗洪经济开发区太湖路、五里江路、杭州路、人民路、小康路五条道路BT项目发包给阳阳建设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承建。2013年4月30日,龙涛公司与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五里江路工程分包给龙涛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前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并对材料质量负责,按规定对材料进行检测或实验,不合格的不予使用。第八条约定以发包人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下浮23%(含业主让利5%在内)进行结算工程款……。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5:3:2的方式付款,第一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下浮(按第八条执行)后的50%的工程款,第二期为第一次付款后12个月支付满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价的80%,第三期为第二次付款后24个月支付满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质量保修金5%。
合同签订后,龙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6月8日,接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通知,因为土地整改需要,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6月9日,阳阳公司向中展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附有阳阳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并将工程现状交付于中展公司,中展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确认,确认五里江路路基、路面、雨污水管网均施工完毕,并认可已施工工程量全部按照设计要求完成。2014年6月13日,龙涛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
2016年8月21日,五里江路经过审计,龙涛公司施工部分审计价为土石方工程4800907.22元,道路工程8980683.96元,污水管网工程3386888.16元,雨水管网工程4503778.7元,以上合计为21672258.04元。
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已付款分别为2014年6月9日支付2538207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800000元(承兑汇票),2016年3月11日支付40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4月28日支付3009930元,2017年7月5日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2月14日支付1800000元(承兑汇票),合计16148137元。
一审另查明,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要求龙涛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6148137元的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要求从龙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6.13%的税款,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税收是纳税者向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不应双方私下约定能否抵扣,龙涛公司要求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其他关联的生效案件认定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系涉案BT的承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中展公司开具发票。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涛公司后,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如何开具、税款如何负担,但双方约定的下浮率高达23%,远超工程税款及实际应支出的管理费用,且双方明确约定此为最终结算价,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故对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在(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对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过二审判决维持并生效。现阳阳公司及马鑫园艺公司要求龙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了上述判决结果,故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现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要求法院再次对其主张作出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89元,退还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6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是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关联案件与处理税款的依据,现(2017)苏13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不再生效。
龙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根据龙涛公司了解,该(2018)苏民申4664号民事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并非因为税金问题,而是因为程序问题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原告龙涛公司诉被告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该案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13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涛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阳阳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兵
审 判 员 孙权
审 判 员 朱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阳
书 记 员 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