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滨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国贸大厦20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证66763408-7。
法定代表人朱志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萌浩,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女,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华永梅、人民陪审员陈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涛公司诉称:***于2012年3月6日向他公司借款15万元,向他公司出具了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根据《借款协议》,该15万元为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2012年5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时归还本息,需支付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该1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本息。为维护他公司的权益,现起诉要求:1、***、**立即归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3、***对上述债务、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龙涛公司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由于***经营业务需要特向龙涛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如由此引起的诉讼费、查证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额外费用由***承担。***自愿以自有夫妻各方的所有财产及在各公司的股份对其所欠龙涛公司的款项、违约金及龙涛公司追偿***欠款所支付的各类合理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为龙涛公司担保,当***不履行本合同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龙涛公司交付给***1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编号为1030005222878747、出票金额为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同日,***向龙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兹已向江苏龙涛市政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及其他事项按2012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3年9月2日,龙涛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对上述债务、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涛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欠龙涛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龙涛公司与***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出借之时为2012年3月,借期不满六个月,国家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是6.1%,龙涛公司可以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4%,因此,龙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对包括利息在内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与**系夫妻关系,***向龙涛公司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龙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债权的保证责任,因此对龙涛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返还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3%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20元,由龙涛公司负担1400元,由***、**负担5220元(龙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负担的522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龙涛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唐宇英
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冰谷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