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5487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4民初5487号
原告: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279X8,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泾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1069490,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巫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马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676340872,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江阴市马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园艺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龙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被告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某公司向二原告开具金额为16148137元的税务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马某公司、阳某公司共同承接了泗洪中展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泗洪县五里江道路施工工程。2013年4月,二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龙某公司施工,后被告龙某公司施工一半便不再施工。二原告向被告龙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148137元,但被告龙某公司拒不提供发票,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1、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开票的监管权归属于税务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发包人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下浮23%(含业主让利5%在内)进行结算工程款……提供全额成本发票的按发包人与业主最终结算价下浮22%结算(含业主让利5%在内)”,可见,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的确定约定了两种形式:一是直接按工程总价下浮23%结算,二是承包人提供成本发票的,按工程总价下浮22%结算。换言之,按工程总价下浮23%结算的,承包人不需提供任何发票。因此,双方在(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已明确按工程总价下浮23%结算的前提下,原告又通过本案主张被告龙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违反合同约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3、(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及本案关联的(2017)苏13民终2892号生效案件中均认定:“阳某建设公司、马某园艺公司系涉案的承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中展公司开具发票。阳某建设公司、马某园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后,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如何开具、税款如何负担,但双方约定的下浮率高达23%,远超工程税负款及实际应支出的管理费,且双方明确约定此为最终结算价,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因此,在二原告向被告龙某公司退还税款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
综上,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40张以及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二原告提供的催要发票短信截图,欲证明其向被告龙某公司催要发票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被告龙某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0258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366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中展公司与阳某建设公司、马某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BT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展公司将泗洪经济开发区太湖路、五里江某、杭州路、人民路、小康路五条道路BT项目发包给阳某建设公司、马某园艺公司承建。2013年4月30日,龙某公司与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五里江某工程分包给龙某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前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并对材料质量负责,按规定对材料进行检测或实验,不合格的不予使用。第八条约定以发包人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下浮23%(含业主让利5%在内)进行结算工程款……。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5:3:2的方式付款,第一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下浮(按第八条执行)后的50%的工程款,第二期为第一次付款后12个月支付满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价的80%,第三期为第二次付款后24个月支付满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质量保修金5%。
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6月8日,两被告接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通知,因为土地整改需要,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6月9日,阳某公司向中展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附有阳某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并将工程现状交付于中展公司,中展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确认,确认五里江某路基、路面、雨污水管网均施工完毕,并认可已施工工程量全部按照设计要求完成。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两被告。
2016年8月21日,五里江某经过审计,原告施工部分审计价为土石方工程4800907.22元,道路工程8980683.96元,污水管网工程3386888.16元,雨水管网工程4503778.7元,以上合计为21672258.04元。
两被告已付款分别为2014年6月9日支付2538207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800000元(承兑汇票),2016年3月11日支付40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4月28日支付3009930元,2017年7月5日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2月14日支付1800000元(承兑汇票),合计16148137元。
另查明,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龙某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6148137元的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要求从龙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6.13%的税款,本院认为税收是纳税者向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不应双方私下约定能否抵扣,原告要求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其他关联的生效案件认定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系涉案BT的承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中展公司开具发票。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某公司后,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如何开具、税款如何负担,但双方约定的下浮率高达23%,远超工程税款及实际应支出的管理费用,且双方明确约定此为最终结算价,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故对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已在(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对原告阳某公司、马某园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过二审判决维持并生效。现原告阳某公司及马某园艺公司要求被告龙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了上述判决结果,故二原告现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要求本院再次对其主张作出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89元,退还原告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风
人民陪审员  高小利
人民陪审员  许昌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法官 助理  颜文倩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