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蟠龙山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涛公司)与被告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涛公司诉称:他公司承建了中邦公司白屈港码头工程,该码头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综合验收,现已交付给了中邦公司。经他公司与中邦公司核算对账,确定该码头工程结算总价为5800000元,但中邦公司仅支付了2500000元,尚欠330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邦公司负担。
被告中邦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龙涛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结欠330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他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结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中邦公司与无锡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洋公司承建中邦公司白屈港码头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白屈港码头工程(驳岸、桩基),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为3200000元。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其余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每月5日前承包人按上月工程量完成月报表,经监理、业主审核后,支付工程审核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不计息)。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4月27日,海洋公司、龙涛公司、中邦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海洋公司、龙涛公司、中邦公司确定“白屈港码头工程”按“施工合同”改由龙涛公司施工。2011年4月20日龙涛公司进场按设计施工图纸(图号:ZTMT)进行施工,在码头基础土方开挖后,发现从第四层底板起,实际土质与设计不符,龙涛公司马上向监理、设计和中邦公司反映。经过协商,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变更,并于2011年5月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龙涛公司按变更图纸施工。该码头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完工,并由龙涛公司与中邦公司和相关部门一起通过综合验收,该工程按约交付中邦公司。2013年底经龙涛公司与中邦公司双方多次核算协商,确定该码头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800000元,中邦公司已付2500000元,尚欠330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白屈港码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2日,经对账,中邦公司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价为5800000元,中邦公司已付2500000元,尚欠3300000元未付。
又查明,龙涛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资质,海洋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情况说明、询证函、涉河建设项目专项设计验收情况表复印件、航政许可项目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施工遗留物清除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无锡市水利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邦公司承担,本院按龙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海洋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未实际施工,其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龙涛公司,即龙涛公司取代海洋公司成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当事人。因龙涛公司并不具有码头工程的施工资质,故龙涛公司与海洋公司、中邦公司之间对于白屈港工程改由龙涛公司施工的约定无效。
虽然该约定无效,但龙涛公司为中邦公司承建的白屈港码头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于2011年的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中邦公司也出具询证函确认结欠龙涛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故中邦公司应按询证函确认的数额给付龙涛公司工程款。
龙涛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龙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