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吴兴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州吴兴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米语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502执异2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州吴兴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戴山路1888号D幢(吴兴科技创业园D幢)。
法定代表人:夏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州米语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戴山路1888号35号标准厂房二层西面。
法定代表人:廖玲。
第三人:苏文全,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廖玲,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湖州吴兴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兴科技公司)与湖州米语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米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兴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苏文全、廖玲为本案被执行人。
异议人吴兴科技公司称:其与湖州米语公司执行一案,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20)浙0502执1067号,目前由于未查到湖州米语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因此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其发现湖州米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廖玲(占股55%)和苏文全(占股45%),两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两第三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湖州米语公司对其的债务。
第三人苏文全、廖玲答辩称:一、湖州米语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没有任何其他贷款及债务,近几年,受疫情影响困难较多,企业及公司各位股东努力经营,依据公司法正常履行股东职责。二、湖州米语公司2016年5月10日在湖州吴兴区科创园35幢二楼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原注册资本3万元增资至100万元。承诺认缴期限为2025年12月。依据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当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可以拒绝公司的履行出资请求。三、湖州米语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综上所述,吴兴科技公司不能以湖州米语公司不能清偿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吴兴科技公司与湖州米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浙0502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湖州米语公司返还吴兴科技公司种子资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及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湖州米语公司负担”。因湖州米语公司未按期履行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吴兴科技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502执1067号,因湖州米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湖州米语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资),注册资金为3万元。有股东两名,其中廖玲认缴出资1.2万元占股40%,苏文全认缴出资1.8万元占股60%,上述注册资金3万元已实际缴纳。2016年5月10日,苏文全、廖玲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至100万元,其中廖玲认缴55万元,新增的53.8万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缴足,其中苏文全认缴45万元,新增的43.2万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经法院执行,湖州米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受理条件。其次,根据吴兴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苏文全、廖玲的答辩能证明苏文全、廖玲未实际缴纳新增出资,故苏文全、廖玲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最后,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以享有期限利益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符合上述情形,故苏文全、廖玲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苏文全为(2020)浙0502执10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43.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追加第三人廖玲为(2020)浙0502执10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3.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王振宇
审判员徐锋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