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33号
再审申请人广州中泰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中泰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具发票及分成物业销售的确认书〉之补充协议》及《前期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两份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
(一)张敢峰能否代表中泰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协议,相应民事责任是否应由中泰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对法人具有约束力。经审查,中泰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的规定是:“本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为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广东经济技术发展研究所任命,任期叁年。”根据张敢峰等人在所涉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广东经济技术发展研究所自始没有成立,但其通过自制任免文件并加盖其持有的上述研究所的公章,在形式上符合了中泰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条件。2013年1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工商局)根据中泰公司申请,核准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遗失补领。即,在案涉两份协议签订时,张敢峰系工商局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案涉两份协议签订于张敢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方圆公司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违法变更的情况下,张敢峰代表中泰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协议,其法律后果仍应由中泰公司承受。案涉两份协议签订后,方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价款转入中泰公司的基本账户,并由中泰公司开具交易发票,表明案涉两份协议的履行主体亦为中泰公司,而非张敢峰个人。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0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广州工商局核准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撤销登记对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追溯力,故张敢峰代表中泰公司签订并履行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泰公司承担。
关于张敢峰在案涉两份协议中使用虚假公章的问题。经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核查,张敢峰代表中泰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协议时所用的印章不是中泰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其通过制作虚假的盖有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印章销毁回执》《刻章许可证》及《启用印模》,使方圆公司有理由相信中泰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启用了新公章。并且,张敢峰还向方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愿意对承诺内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做法亦不违反一般的商业交易方式。张敢峰在签订案涉两份协议时,其身份为经登记公示的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使用中泰公司的公章,其具有能够代表中泰公司的外观条件。方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案涉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非备案公章并不影响案涉两份协议的效力。
(二)案涉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
盖非法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需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张敢峰等人的《讯问笔录》显示,在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敢峰后,方圆公司才接受商谈并签约。方圆公司因与中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了解中泰公司存在内部纠纷,要求中泰公司出具《承诺函》以确保案涉两份协议真实有效,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并不能以此证明方圆公司知道张敢峰不是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泰公司以上述承诺函和案涉两份协议存在保密条款为由,主张方圆公司与张敢峰等人恶意串通,理据不足。中泰公司主张方圆公司不顾温少珍等人投诉、报警而恶意处分案涉商铺和车位。但根据方圆公司与中泰公司之前签订的协议表明,案涉商铺和车位在案涉两份协议签订前还未变更登记至中泰公司名下,方圆公司有权处置案涉商铺和车位,方圆公司亦依据案涉两份协议支付了案涉商铺和车位的相应价款。因此,中泰公司主张方圆公司与张敢峰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中泰公司利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泰公司主张方圆公司通过变更合同、压低支付价款从中牟取暴利。但中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份协议内容与张敢峰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相关、方圆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协议存在非法目的以及存在给予张敢峰回扣或与张敢峰进行价款分成等非法牟利行为。中泰公司收到价款后,张敢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中泰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刑事判决亦未认定方圆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因案涉两份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中泰公司主张案涉两份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泰公司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出具体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中泰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法官助理高晓丹
书记员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