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温泉镇天湖山珍楼A2。
法定代表人:王文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生洋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3509房。
法定代表人:汤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68号7楼。
法定代表人:徐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生洋洁具有限公司、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0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二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从化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从化方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从化温泉镇天湖山珍楼A2,且从化方圆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约人及受益人,案涉供货合同亦明确约定案件争议需向甲方住所地(即从化方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关系,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第四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经审查,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归口办理的国内民商事案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第13.2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向甲方(即从化方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而从化方圆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原属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辖区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如前文所述,本案属于应归口办理的案件。根据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从化区辖区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从化方圆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化方圆公司主张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属于本案对管辖权异议的调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从化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