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新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齐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花,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万菊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迈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花、马倩,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创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创迈公司无法证实其拥有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原始初稿,不应认定其对创迈设计图第4稿1享有著作权。证人刘某电脑中设计图的真实作者及创作时间无法确定。实践中,电脑中文档属性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访问时间都可以随意更改,故此无法证明创迈设计图第4稿1由刘某创作。二、即便创迈公司为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著作权人,新奥公司也没有侵害创迈公司的著作权。1.新奥公司使用的展位设计图与证人刘某电脑中创迈设计图第4稿1存在巨大差异,两者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的相似。上述设计图的最大相似之处在于门头向下设计,而门头斜面向下属于一种常用设计。新奥公司委托的广州铭皇阁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皇阁公司)设计师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展位设计图参照的是模型云上的“五金机械展览展示展台设计会展模型”3D图片。2.即便新奥公司使用了创迈公司的设计效果图也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使用,没有侵权。即便创迈公司向新奥公司发送的设计效果图均享有著作权,从两公司业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新奥公司主动联系创迈公司的业务人员,自愿免费为新奥公司设计展位效果图,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根本没有提出过设计效果图需要付费的问题,其免费为新奥公司提供效果图的目的在于希望后期可以承接展会搭建项目,后期项目没有洽谈成功与前期免费设计之间不存在冲突。3.新奥公司与创迈公司关于效果图的设计属于一种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奥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三、即便新奥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也是仅仅对创迈设计图的部分侵权,而非全部侵权。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故此,提起本案上诉。
创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金额较少。
创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奥公司:1.赔偿创迈公司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22日,新奥公司参加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办的第三届中国环博会广州展,其展位号是B区10.2B176(以下简称涉案展位)。
由创迈公司设计的涉案展位工程设计图(以下简称创迈设计图)合共30幅,标注为“第1稿”5幅、“第2稿”5幅、“第3稿A(1)”1幅、“第3稿A(2)”1幅、“第3稿A(3)”1幅、“第3稿B(1)”1幅、“第3稿B(2)”1幅、“第3稿B(3)”1幅、“第3稿B(4)”1幅、“第3稿B(5)”1幅、“第4稿”4幅、“第5稿”4幅、“第6稿”4幅。上述30幅创迈设计图的第1稿、第4-6稿的正视图左下角均标有“创迈展览”及Logo、“2017DESIGN”“创迈展览策划(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网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创迈设计图整体形状为L形设计,主色调由绿色与白色搭配而成。创迈公司自述创迈设计图有如下特色:现代简约派,简单直线条、不受拘束的感觉,也是体现简约风格最有力的手段;白色、绿色搭配高低错落的顶部门头运用英文Logo突出品牌形象。产品的划分明朗、实用,体现一定的环保设备风格,交流、学术、设计简洁和实用是现代简约风格的基本特点,现代简易木结构,L型造型,通透明了、各个角度都可看到实物展示。产品的区域划分有洽谈区、接待区、展示区、储物区、视频播放区。装饰要素:采用绿色、白色结合更接近自然的舒适度,突出现代环保、中式风格,体现产品的环保概念。
2017年7-8月期间,创迈公司曾就涉案展位设计和搭建费用问题与新奥公司磋商,其中2017年7月5日费用报价45000元;2017年8月21日全包电管费一起报价48000元;2017年8月24日全包优惠报价42000元。创迈公司报价表显示:“侧面门头结构”项目所用材质为“9厘厚木结构,内部龙骨,面贴涂料,4.5米高”数量为“1面”金额为“6000元”。
2017年9月7日,新奥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案外人铭皇阁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展位施工合同》,大致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展位平面图进行展位设计和搭建事宜达成协议:一、工程项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布置展台、撤展第3届中国环博会广州展工作。1.展览场馆: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广交会琶洲展馆)10.2B176;2.布展日期:2017/9/18-2017/9/19,开展日期:2017/9/20-2017/9/22,撤展日期2017/9/22。备注:本次展台由甲方参展确认造型方案,提供相关宣传资料。乙方负责设计、制作布置、施工、展台运输、展台安全维护及撤馆任务。二、费用与付款方式。1.此次展台施工费用为(36000元)含税价。2.甲方于双方完成合同签定后预付乙方装修预付款50%工程款即18000元,装修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余款50%工程款即18000元(以上包含展馆电费以及空地管理费用,和展馆押金)等。上述合同的报价单显示,门楣支撑1组,单价为1200元,采用18mm阻燃展板、木架结构;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铭皇阁公司为新奥公司搭建了涉案展位,新奥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铭皇阁公司支付了展位搭建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奥公司确认其与铭皇阁公司未就涉案展位现场工程设计图(以下简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著作权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15日,新奥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计算机访问互联网浏览相关内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当天,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婕在该公证处对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弹出“清除上网痕迹”窗口,点击“立即清理”。二、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模型云”,键入回车,弹出网页页面。三、在步骤二所得的网页页面,点击“【模型云】3d模型分享交流平台,3d模型库免费下载,模型天下”官网,弹出网页页面。四、在步骤三所得的网页页面,在搜索栏输入“五金机械展览展示展台”,键入回车,弹出网页页面。五、在步骤四所得的网页页面,点击“五金机械展览展示展台设计”,弹出并浏览网页页面。六、关闭360安全浏览器。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婕共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八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该组照片可见“五金机械展览展示展台设计会展模型”3D图片(以下简称“模型云”3D图片),及该设计相关的使用权利说明,内容为:本3D文件由会员于“2016-04-25”自行上传,设计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等。
一审庭审过程中,创迈公司的设计师刘某和业务员刘忠均出庭作证,(一)设计师刘某陈述如下:我从2015年12月起到创迈公司处担任设计师一职,创迈设计图是我设计的,是原创,没有参考任何图案,从2017年7月开始设计。第1稿根据客户给我的平面图、展馆方位、展位位置三面敞开、且机器比较多,及客户希望简洁等情况制作。第2稿根据客户希望有不同风格的设计的情况制作。第3-5稿根据我们业务员转达客户的要求进行修改,我不直接接触客户。修改的地方有:右下角的支撑点、机器的摆放处(即地面上的白色矩形方块)、增加了电视机摆放处,其他没有改变。第6稿是客户希望有不同风格设计的。(二)业务员刘忠陈述如下:我于2010年起到创迈公司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我们向主办方拿到展会的资源后,与新奥公司联系,于2017年7月5日加了QQ,创迈公司将展位位置、面积、公司Logo等基本元素发给我们,之后我与设计师联系,在3-4天后出了第一套方案,发给客户,我感觉客户有诚意,又安排设计师设计了第二、第三套方案,后客户选中了其中一套方案即第4稿。初报价45000元,也把施工合同发给了创迈公司。后报馆时间到了,新奥公司对价格一直未决定,被告在2017年8月底9月初不再理会我,一直以老板未批为由,后在2017年9月致电我称不再使用我们的方案,详见聊天记录。关于“模型云”,展览后我们向新奥公司索赔,新奥公司才发给我消息称是在“模型云”中参考的,但在开展之前没有跟我说是在“模型云”中参考的。新奥公司方与我谈设计和价格是两个人,使用的均是工作QQ,有公司的Logo。我们的行规是不先收费,不签合同,对方采用了让我们施工才签合同。另外,证人刘某一审当庭打开电脑展示创迈设计图的原始初稿、修改设计图过程,并查看了各幅原稿设计图的文档属性,其中第1稿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7月8日,第2、第3稿的创建时间2017年7月17日,第4、第5稿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第6稿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同时设计师刘某一审当庭确认创迈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创迈公司享有。
创迈公司的业务员刘忠当庭在电脑上登录QQAPP,并展示其(使用个人QQ号66×××65)与新奥公司职员邓小姐、王小姐(使用新奥公司的工作QQ号28×××32)的QQ聊天记录(时间从2017年的7月5日起至10月11日止),上述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创迈公司、新奥公司间沟通涉案展位的工程设计事宜,有新奥公司业务员提供的设计要求(简洁大气、发光的地台,储物室、屏播放)、设备尺寸、地台尺寸,及收到创迈设计图后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支撑柱、储物间、Logo、导视牌、弧型框架、地毯问题),其中2017年8月21日着重了解了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工程价格等,创迈公司业务员建议绿色搭白色的色调,向对方发送了创迈设计图(2017年的7月8日、7月13日、7月17日、8月9日各发送一次,8月15日发送两次)、报价文件(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1日各发送一份)、新奥合同(2017年8月9日发送)、讨回公道文件、修改回复信息等;对新奥公司业务员了解创迈设计图第4稿1工程价格的问题,创迈公司业务员回复称工程价格为“全包电管费一起48000元”。另外,上述QQ聊天记录中创迈公司业务员于2017年7月27日提到方案和报价已经发送到新奥公司QQ邮箱的事宜,新奥公司业务员于2017年9月底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是合作方根据其提供的要求和“模型云”设计图而设计的,并将“模型云”的设计图发送到QQ聊天中,否认将创迈设计图提供给合作方参考。
创迈公司的业务员刘忠一审当庭在电脑上登录QQAPP,并展示其个人QQ号66×××65的邮箱的发送记录,据该QQ邮箱发送记录反映,2017年7月27日该QQ邮箱向新奥公司的工作QQ号28×××32发送了创迈设计图1-2-3、合同及合同报价。
新奥公司为证明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系铭皇阁公司独立设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铭皇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设计附图六幅[其中附图三是“模型云”3D图片,附图六(含分拆图若干幅)]。《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通过对新奥公司从6月开始做效果图的情况来说,我们设计方案在主体色调方面还是选择按照公司Logo的绿白色的主色调来做。所以在八月二十多号的时候我们出了两套方案(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一的方案客户表示不喜欢此类格局,于是我们做了附图二的方案,客户表示格局可以就是不喜欢这种造型,后来通过交涉以及对客户产品的细致了解,我们参考了大量模型网站。例如:设计兵团、中国展览模型总网、模型云等。决定使用类似模型云上的这类方案(附图三)的造型,同时考虑到需要储物间以及展位高度较高,所以门头斜面我们用的朝下,同时在左侧添加储物间,以及通过对客户需求做出的一些修改。最终稿在8月28日出图附图纸(附图四),效果客户满意,然后公司制作报价。签订合同后确定施工图(附图五),搭建前客户要求文字做了一些修改,附图六为签订合同后定下的最终效果图;等。经一审合议庭比对,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初稿(附图一)与最终稿(附图四)的效果图比对,两者过渡性变化明显,最终稿效果图与创迈设计图第4稿1构成近似。
创迈设计图第4稿1(图一)、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图二)的情况如下:

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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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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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创迈公司、新奥公司对上述两图进行了比对,从上述两图的整体造型和布局、功能门头、功能分区(包括图文展示区、产品展示区、储物区、接待区)、装潢色调等主体设计方面分析,两图的整体设计构成近似,仅存在少量局部的差别。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告知新奥公司,鉴于两图构成近似,如新奥公司坚持认为没有抄袭创迈设计图的,新奥公司须申请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设计人当庭陈述设计思维、创意、设计过程、参考元素等情况,否则新奥公司有可能承担被认定为侵权的诉讼风险。
新奥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向一审法院追加提交了铭皇阁公司设计师陈某、谢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没有提供其业务员与铭皇阁公司业务员或设计师的QQ或微信聊天等记录。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当天,证人谢某没有到庭;证人陈某(男,公某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如下:我于2016年11月10日起在铭皇阁公司设计部工作,2017年8月接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案例,我在网上共享平台下载了参考的设计方案,再根据新奥公司提供的产品尺寸、公司Logo等元素,简约大方、突出公司形象等要求进行修改设计,并非原创。我一共出了4个设计方案,第1稿整体方正,第4稿即最后一稿约在开展前10天交给新奥公司。新奥公司没有向我提供参考的设计方案,新奥公司是与我公司业务员沟通的,我的方案通过我公司业务员给新公司,我没有带上电脑所以无法当庭展示原始底稿。创迈公司问证人陈某:创迈设计图中侧面门头如果使用钢结构来做,门头下方中间位置是否需要加支撑点?证人陈某回答:如果是用铁结构来做,就会弯掉。如果不想加支撑就要用工字钢作支撑,费用会高一些。另外,证人陈某提交了书面的《设计理念》一份(附图为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和“模型云”3D图片),《设计理念》内容反映据“模型云”3D图片修改了6个方面,包括:1.参考了门头设计,朝向改成向下;2.参考了前台设计;3.参考了右边门楣下方的支撑墙设计,墙面改薄;4.参考了左边门楣下方的支撑墙设计,墙内设计了储藏间;5.参考了右边门楣下方的支撑柱设计,柱改为发光柱;6.参考左边背景墙灯箱设计,改为多个灯箱展示等。
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奥公司认为创迈公司的设计方案有安全隐患,而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侧面门头中下方有支撑点,所以创迈公司最终没有选择新奥公司的方案。创迈公司表示,其报价表中显示的“9厘厚木结构,内部龙骨”内部龙骨指的就是钢结构,创迈公司方案不存在安全隐患;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为木架结构,所以才需要加支撑点。
创迈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创迈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供《委托代理协议》1份。上述《委托代理协议》是创迈公司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创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本案已回收款项或实物价值或权利价值的30%等。
另查明,创迈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展台设计服务等,注册资本300万元。新奥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01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批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创迈公司是否是其主张的创迈设计图著作权的权利人;二、新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创迈公司主张权利的创迈设计图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创迈设计图上标注了创迈公司的相关信息,且创迈公司提供了设计师刘某的设计图底稿,设计师刘某也出庭陈述了创迈设计图的设计及修改过程并确认创迈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创迈公司,在新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创迈公司是创迈设计图的著作权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创迈设计图第4稿1与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相比较,两者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整体造型和布局、功能门头、功能分区、装潢色调等主体设计基本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新奥公司主张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含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不存在侵犯创迈公司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新奥公司给创迈公司和铭皇阁公司提供的元素和意见能反映涉案展位的面积、新奥公司的品牌名称、公司Logo标识和创迈公司的设计要求,但单纯的拼凑并不能表达设计者智慧、设计思想、创意观点、设计过程等综合理念。设计者在没有相互参考综合设计理念的情况下,所创作的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能性不大。第二,新奥公司与铭皇阁公司签订的《展位施工合同》没有指出或说明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新奥公司虽提出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参考了“模型云”3D图片,但其并未能提交设计底稿以证实设计的修改过程,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新奥公司的证人当庭陈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并非原创,故新奥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奥公司或铭皇阁公司对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第三,新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业务员与铭皇阁公司业务员或设计师沟通的QQ或微信聊天等记录,以从侧面反映铭皇阁公司设计过程、参考元素等情况。第四,从新奥公司业务员于2017年8月21日在QQ聊天时向创迈公司业务员着重了解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工程价格的情况及新奥公司提交的铭皇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于2017年8月28日最终稿定稿,晚于新奥公司收到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时间,而两稿的效果图构成近似。新奥公司是涉案展位设计图的确认人,此时理应认知到使用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最终稿搭建展位可能涉及侵权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不排除新奥公司在与铭皇阁公司沟通过程中将创迈设计图的情况披露给铭皇阁公司以降低设计成本的可能;而实际上,铭皇阁公司的工程造价明显比创迈公司的报价低。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新奥公司不存在侵犯创迈公司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也不充分,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奥公司的涉案展位使用了创迈设计图,新奥公司未经创迈公司(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构成对创迈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当依创迈公司的请求向创迈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创迈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新奥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创迈设计图的创作难度、作品类型、创作时间,合理使用费,新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创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奥公司的赔偿数额。律师费用属于诉讼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创迈公司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支出的必要性、关联性,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新奥公司赔偿额为1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创迈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18000元外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21日判决如下:一、新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创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二、驳回创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创迈公司负担220元,新奥公司负担58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创迈公司预交,诉讼中创迈公司同意由新奥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创迈公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奥公司原名为广州市新奥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创迈公司对涉案创迈设计图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新奥公司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系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首先,本案中,涉案创迈设计图底稿系为展位搭建所设计的工程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上图形作品范畴之列,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创迈公司提交了电脑中存储的6稿多张的创迈设计图底稿,并主张其中的设计效果图第4稿1为主张权利的设计图,即为涉案创迈设计图底稿,并清晰陈述了上述设计图的设计特色、设计理念。同时,创迈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载明创迈公司业务员与新奥公司员工曾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存在过洽谈涉及涉案展位设计图事宜及据新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沟通的记录,该聊天记录与上述底稿可以相互印证。最后,创迈公司涉案设计师刘某亦在一审中进行出庭陈述创迈设计图设计及修改的过程、具体修改的位置,并确认创迈设计图为职务作品。故此,本院认定创迈公司对创迈设计图享有著作权。新奥公司上诉认为创迈设计图系存储在电脑中可以随意更改,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为判断标准。首先,将创迈设计图与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相比较,两者之间的整体造型和布局、功能门头、功能分区、装潢色调等主体设计基本一致,虽在局部有少量差异,但两者在整体上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创迈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载明创迈公司业务员与新奥公司员工曾于2017年7月至8月洽谈涉案展位设计和搭建费用等问题,其中又涉及创迈设计图修改多次的意见和展位搭建费用报价、具体展位设计结构的报价及对新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沟通的记录。故此,足以认定新奥公司对创迈设计图的存在及具体内容、修改进程是充分知晓的。再次,新奥公司抗辩涉案展位的现场设计系铭皇阁公司独立设计。经查,新奥公司虽主张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参考了“模型云”3D图片,但其并未能提交上述设计底稿以证实设计的修改过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工程图设计流程需依据客户的需求进行设计,必然会持有多份设计图稿件,历经多次修改,以至于最后定稿。另外,新奥公司提交的铭皇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于2017年8月28日最终稿定稿,晚于创迈公司收到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时间,而两稿的效果图构成近似,新奥公司对此难以给出合理解释。故此,新奥公司关于涉案现场展位设计图系铭皇阁公司独立设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新奥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其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创迈设计图。但是,新奥公司与创迈公司最终并未订立施工合同,新奥公司主张其作品委托人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新奥公司未经创迈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创迈设计图,已构成对创迈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创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创迈设计图,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创迈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新奥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创迈设计图的创作难度、作品类型、创作时间,合理使用费,新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创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奥公司赔偿额为1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广州新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健
审判员 丁 丽
审判员 邓永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小艳
书记员林巧薇
书记员陈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