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奥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9358号
原告: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陶育路82号第四层自编C45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万菊云,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奥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自编15号之31房。
法定代表人:刘齐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杏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奥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7年9月20-22日,被告参加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办的第三届中国环博会广州展,其展位号是B区10.2B176。该展位的工程设计图是原告设计的。被告在与原告洽谈展位设计和搭建时取得该工程设计图,被告最后没有将该展位委托原告搭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剽窃原告的作品并且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工程设计图,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剽窃原告的作品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都是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具有著作权。从被告提供的“模型云”平台上的方案与原告的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到这两个方案整体框架以及前台接待区的形状非常相似,门头正面上两边都是写公司名称,门头斜角都是放公司的Logo,侧面储物间和电视展示的位置基本相同,支撑柱子的位置也相同,之所以原告的方案显示绿色,是因为被告Logo的颜色就是绿色。这两个方案,除了颜色和门头斜角度不同外,其他在整体结构、外观、装潢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不具有创造性,故不具有著作权。二、退一步讲,即使有侵权行为,侵权人也系案外人。被告提交的《展位施工合同》第一条“备注”中可以看出,展位方案由案外人设计,若该展位设计方案侵犯原告著作权,则侵权人应当为案外人,原告应当向其追责,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报价表可以看出,展位的成本是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电费和管理费,并不包含有方案设计费;另外,原告虽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但该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所以不属于合理支出。可见,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22日,被告参加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办的第三届中国环博会广州展,其展位号是B区10.2B176(以下简称涉案展位)。
由原告设计的涉案展位工程设计图(以下简称创迈设计图)合共30幅,标注为“第1稿”5幅、“第2稿”5幅、“第3稿A(1)”1幅、“第3稿A(2)”1幅、“第3稿A(3)”1幅、“第3稿B(1)”1幅、“第3稿B(2)”1幅、“第3稿B(3)”1幅、“第3稿B(4)”1幅、“第3稿B(5)”1幅、“第4稿”4幅、“第5稿”4幅、“第6稿”4幅。上述30幅创迈设计图的第1稿、第4-6稿的正视图左下角均标有“创迈展览”及Logo、“2017DESIGN”“创迈展览策划(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网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创迈设计图整体形状为L形设计,主色调由绿色与白色搭配而成。原告自述创迈设计图有如下特色:现代简约派,简单直线条、不受拘束的感觉,也是体现简约风格最有力的手段;白色、绿色搭配高低错落的顶部门头运用英文Logo突出品牌形象。产品的划分明朗、实用,体现一定的环保设备风格,交流、学术、设计简洁和实用是现代简约风格的基本特点,现代简易木结构,L型造型,通透明了、各个角度都可看到实物展示。产品的区域划分有洽谈区、接待区、展示区、储物区、视频播放区。装饰要素:采用绿色、白色结合更接近自然的舒适度,突出现代环保、中式风格,体现产品的环保概念。
2017年7-8月期间,原告曾就涉案展位设计和搭建费用问题与被告磋商,其中2017年7月5日费用报价45000元;2017年8月21日全包电管费一起报价48000元;2017年8月24日全包优惠报价42000元。原告报价表显示:“侧面门头结构”项目所用材质为“9厘厚木结构,内部龙骨,面贴涂料,4.5米高”数量为“1面”金额为“6000元”。
2017年9月7日,被告(甲方、委托单位)与案外人广州铭皇阁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皇阁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展位施工合同》,大致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展位平面图进行展位设计和搭建事宜达成协议:一、工程项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布置展台、撤展第3届中国环博会广州展工作。1.展览场馆: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广交会琶洲展馆)10.2B176;2.布展日期:2017/9/18-2017/9/19,开展日期:2017/9/20-2017/9/22,撤展日期2017/9/22。备注:本次展台由甲方参展确认造型方案,提供相关宣传资料。乙方负责设计、制作布置、施工、展台运输、展台安全维护及撤馆任务。二、费用与付款方式。1.此次展台施工费用为(人民币:36000元)含税价。2.甲方于双方完成合同签定后预付乙方装修预付款50%工程款即人民币:18000元,装修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余款50%工程款即人民币18000元(以上包含展馆电费以及空地管理费用,和展馆押金);等。上述合同的报价单显示,门楣支撑1组,单价为1200元,采用18mm阻燃展板、木架结构;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铭皇阁公司为被告搭建了涉案展位,被告依合同约定向铭皇阁公司支付了展位搭建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与铭皇阁公司未就涉案展位现场工程设计图(以下简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著作权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计算机访问互联网浏览相关内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当天,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婕在该公证处对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弹出“清除上网痕迹”窗口,点击“立即清理”。二、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模型云”,键入回车,弹出网页页面。三、在步骤二所得的网页页面,点击“【模型云】3d模型分享交流平台,3d模型库免费下载,模型天下”官网,弹出网页页面。四、在步骤三所得的网页页面,在搜索栏输入“五金机械展览展示展台”,键入回车,弹出网页页面。五、在步骤四所得的网页页面,点击“五金机械展览展示展台设计”,弹出并浏览网页页面。六、关闭360安全浏览器。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婕共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八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该组照片可见“五金机械展览展示展台设计会展模型”3D图片(以下简称“模型云”3D图片),及该设计相关的使用权利说明,内容为:本3D文件由会员于“2016-04-25”自行上传,设计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设计师刘某和业务员刘忠均出庭作证,(一)设计师刘某陈述如下:我从2015年12月起到原告处担任设计师一职,创迈设计图是我设计的,是原创,没有参考任何图案,从2017年7月开始设计。第1稿根据客户给我的平面图、展馆方位、展位位置三面敞开、且机器比较多,及客户希望简洁等情况制作。第2稿根据客户希望有不同风格的设计的情况制作。第3-5稿根据我们业务员转达客户的要求进行修改,我不直接接触客户。修改的地方有:右下角的支撑点、机器的摆放处(即地面上的白色矩形方块)、增加了电视机摆放处,其他没有改变。第6稿是客户希望有不同风格设计的。(二)业务员刘忠陈述如下:我于2010年起到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我们向主办方拿到展会的资源后,与被告联系,于2017年7月5日加了QQ,被告将展位位置、面积、公司Logo等基本元素发给我们,之后我与设计师联系,在3-4天后出了第一套方案,发给客户,我感觉客户有诚意,又安排设计师设计了第二、第三套方案,后客户选中了其中一套方案即第4稿。初报价45000元,也把施工合同发给了被告。后报馆时间到了,被告对价格一直未决定,被告在2017年8月底9月初不再理会我,一直以老板未批为由,后在2017年9月致电我称不再使用我们的方案,详见聊天记录。关于“模型云”,展览后我们向被告索赔,被告才发给我消息称是在“模型云”中参考的,但在开展之前没有跟我说是在“模型云”中参考的。被告方与我谈设计和价格是两个人,使用的均是工作QQ,有公司的Logo。我们的行规是不先收费,不签合同,对方采用了让我们施工才签合同。另外,证人刘某当庭打开电脑展示创迈设计图的原始初稿、修改设计图过程,并查看了各幅原稿设计图的文档属性,其中第1稿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7月8日,第2、第3稿的创建时间2017年7月17日,第4、第5稿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第6稿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同时设计师刘某当庭确认创迈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原告的业务员刘忠当庭在电脑上登录QQAPP,并展示其(使用个人QQ号66×××65)与被告职员邓小姐、王小姐(使用被告的工作QQ号28×××32)的QQ聊天记录(时间从2017年的7月5日起至10月11日止),上述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间沟通涉案展位的工程设计事宜,有被告业务员提供的设计要求(简洁大气、发光的地台,储物室、屏播放)、设备尺寸、地台尺寸,及收到创迈设计图后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支撑柱、储物间、Logo、导视牌、弧型框架、地毯问题),其中2017年8月21日着重了解了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工程价格等,原告业务员建议绿色搭白色的色调,向对方发送了创迈设计图(2017年的7月8日、7月13日、7月17日、8月9日各发送一次,8月15日发送两次)、报价文件(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1日各发送一份)、新奥合同(2017年8月9日发送)、讨回公道文件、修改回复信息等;对被告业务员了解创迈设计图第4稿1工程价格的问题,原告业务员回复称工程价格为“全包电管费一起48000元”。另外,上述QQ聊天记录中原告业务员于2017年7月27日提到方案和报价已经发送到被告QQ邮箱的事宜,被告业务员于2017年9月底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是合作方根据其提供的要求和“模型云”设计图而设计的,并将“模型云”的设计图发送到QQ聊天中,否认将创迈设计图提供给合作方参考。
原告的业务员刘忠当庭在电脑上登录QQAPP,并展示其个人QQ号66×××65的邮箱的发送记录,据该QQ邮箱发送记录反映,2017年7月27日该QQ邮箱向被告的工作QQ号28×××32发送了创迈设计图1-2-3、合同及合同报价。
被告为证明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系铭皇阁公司独立设计,向本院提交了铭皇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设计附图六幅[其中附图三是“模型云”3D图片,附图六(含分拆图若干幅)]。《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通过对被告从6月开始做效果图的情况来说,我们设计方案在主体色调方面还是选择按照公司Logo的绿白色的主色调来做。所以在八月二十多号的时候我们出了两套方案(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一的方案客户表示不喜欢此类格局,于是我们做了附图二的方案,客户表示格局可以就是不喜欢这种造型,后来通过交涉以及对客户产品的细致了解,我们参考了大量模型网站。例如:设计兵团、中国展览模型总网、模型云等。决定使用类似模型云上的这类方案(附图三)的造型,同时考虑到需要储物间以及展位高度较高,所以门头斜面我们用的朝下,同时在左侧添加储物间,以及通过对客户需求做出的一些修改。最终稿在8月28日出图附图纸(附图四),效果客户满意,然后公司制作报价。签订合同后确定施工图(附图五),搭建前客户要求文字做了一些修改,附图六为签订合同后定下的最终效果图;等。经合议庭比对,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初稿(附图一)与最终稿(附图四)的效果图比对,两者过渡性变化明显,最终稿效果图与创迈设计图第4稿1构成近似。
创迈设计图第4稿1(图一)、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图二)的情况如下:

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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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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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两图进行了比对,从上述两图的整体造型和布局、功能门头、功能分区(包括图文展示区、产品展示区、储物区、接待区)、装潢色调等主体设计方面分析,两图的整体设计构成近似,仅存在少量局部的差别。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告知被告,鉴于两图构成近似,如被告坚持认为没有抄袭创迈设计图的,被告须申请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设计人当庭陈述设计思维、创意、设计过程、参考元素等情况,否则被告有可能承担被认定为侵权的诉讼风险。
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向本院追加提交了铭皇阁公司设计师陈某、谢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没有提供其业务员与铭皇阁公司业务员或设计师的QQ或微信聊天等记录。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当天,证人谢某没有到庭;证人陈某(男,公某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如下:我于2016年11月10日起在铭皇阁公司设计部工作,2017年8月接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案例,我在网上共享平台下载了参考的设计方案,再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尺寸、公司Logo等元素,简约大方、突出公司形象等要求进行修改设计,并非原创。我一共出了4个设计方案,第1稿整体方正,第4稿即最后一稿约在开展前10天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向我提供参考的设计方案,被告是与我公司业务员沟通的,我的方案通过我公司业务员给被告,我没有带上电脑所以无法当庭展示原始底稿。原告问证人陈某:创迈设计图中侧面门头如果使用钢结构来做,门头下方中间位置是否需要加支撑点?证人陈某回答:如果是用铁结构来做,就会弯掉。如果不想加支撑就要用工字钢作支撑,费用会高一些。另外,证人陈某提交了书面的《设计理念》一份(附图为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和“模型云”3D图片),《设计理念》内容反映据“模型云”3D图片修改了6个方面,包括:1.参考了门头设计,朝向改成向下;2.参考了前台设计;3.参考了右边门楣下方的支撑墙设计,墙面改薄;4.参考了左边门楣下方的支撑墙设计,墙内设计了储藏间;5.参考了右边门楣下方的支撑柱设计,柱改为发光柱;6.参考左边背景墙灯箱设计,改为多个灯箱展示;等。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设计方案有安全隐患,而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侧面门头中下方有支撑点,所以被告最终没有选择原告的方案。原告表示,其报价表中显示的“9厘厚木结构,内部龙骨”内部龙骨指的就是钢结构,原告方案不存在安全隐患;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为木架结构,所以才需要加支撑点。
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供《委托代理协议》1份。上述《委托代理协议》是原告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本案已回收款项或实物价值或权利价值的30%;等。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展台设计服务等,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01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批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其主张的创迈设计图著作权的权利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创迈设计图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创迈设计图上标注了原告的相关信息,且原告提供了设计师刘某的设计图底稿,设计师刘某也出庭陈述了创迈设计图的设计及修改过程并确认创迈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创迈设计图的著作权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创迈设计图第4稿1与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相比较,两者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整体造型和布局、功能门头、功能分区、装潢色调等主体设计基本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被告主张涉案展位现场效果图(含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给原告和铭皇阁公司提供的元素和意见能反映涉案展位的面积、被告的品牌名称、公司Logo标识和被告的设计要求,但单纯的拼凑并不能表达设计者智慧、设计思想、创意观点、设计过程等综合理念。设计者在没有相互参考综合设计理念的情况下,所创作的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能性不大。第二,被告与铭皇阁公司签订的《展位施工合同》没有指出或说明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被告虽提出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参考了“模型云”3D图片,但其并未能提交设计底稿以证实设计的修改过程,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当庭陈述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并非原创,故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或铭皇阁公司对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业务员与铭皇阁公司业务员或设计师沟通的QQ或微信聊天等记录,以从侧面反映铭皇阁公司设计过程、参考元素等情况。第四,从被告业务员于2017年8月21日在QQ聊天时向原告业务员着重了解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工程价格的情况及被告提交的铭皇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于2017年8月28日最终稿定稿,晚于被告收到创迈设计图第4稿1的时间,而两稿的效果图构成近似。被告是涉案展位设计图的确认人,此时理应认知到使用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图的最终稿搭建展位可能涉及侵权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本院有理由认为,不排除被告在与铭皇阁公司沟通过程中将创迈设计图的情况披露给铭皇阁公司以降低设计成本的可能;而实际上,铭皇阁公司的工程造价明显比原告的报价低。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涉案展位使用了创迈设计图,被告未经原告(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当依原告的请求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创迈设计图的创作难度、作品类型、创作时间,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律师费用属于诉讼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数额,本院将根据支出的必要性、关联性,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18000元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新奥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州创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广州市新奥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小娟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俐
书记员王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