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路后元渡1幢1020室。
法定代表人:刘湄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世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同协路28号7幢6楼丁兰商务秘书00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师。
上诉人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世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民,被上诉人杭州世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制作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世爵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必要条件包括**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世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书面验收合格证明,故世爵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0000元没有依据。二、**公司与世爵公司未就本案所涉336000元款合同外款项对应事项签订过书面合同,世爵公司提供的两份洽谈记录照片不能证明世爵公司完成了相关工作。该证据本身并非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两份洽谈记录上没有**公司签字,不能证明其中所记载的事项已经得到**公司确认。因此,世爵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外款项3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世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制作合同》中约定的标识标牌制作,世爵公司已经完成,增值税发票亦已经开具,《**·***制作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款。二、本案所涉336000元款合同外款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世爵公司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完相关工作,**公司亦已经与世爵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因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款。
世爵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公司支付承揽款项4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爵公司、**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制作合同》,约定由世爵公司为**公司进行标识标牌制作。世爵公司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制作并经**公司验收合格,世爵公司依照**公司要求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即150000元。后**公司确认该合同项下优惠后承揽款为110000元。2022年3月17日,世爵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世爵公司提供的两份洽谈记录表:1.世爵公司为**公司进行看房通道包装、前厅通道包装以及案场零星包装产生承揽款319100元,最终确定为300000元;2.世爵公司为**公司进行看房通道包装产生承揽款38666.15元,最终确定为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世爵公司、**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制作合同》合同项下承揽款,**公司认可金额为110000元,但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现世爵公司已经足额开票,经询问,**公司对有无验收、是否验收合格等事宜并不清楚,**公司作为验收方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世爵公司主张的其余承揽款336000元,世爵公司提供了两份洽谈记录表作为依据,**公司认可签字人员***为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联系方式供法庭询问,也未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高度可能性原则,对上述洽谈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洽谈记录表,共产生承揽款336000元。因此,对世爵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承揽款共计446000元,予以支持。就世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合同项下的110000元,调整至开票后60个工作日次日起,即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剩余336000元,世爵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给世爵公司承揽款446000元,并支付该款中336000元自2022年3月25日起、110000元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世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二项:一是《**·***制作合同》项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世爵公司主张的案涉其余336000元承揽款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制作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公司向世爵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为:1.世爵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制作并经**公司验收合格;2.世爵公司依照**公司要求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由主张条件成就一方的世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世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相结合,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一方面,世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中详细列明了售楼处和样板房标识标牌,并附有照片,与《**·***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一致,世爵公司完成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在世爵公司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公司负有验收义务。**公司在接收工作成果后长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世爵公司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世爵公司已于2022年3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世爵公司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一审中世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内容来看,工作成果具体清晰,与**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吻合。另外,一审中世爵公司提交的两份洽谈表的内容亦与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相一致。**公司认为洽谈表是照片件非原件,不具有证明力,但是对洽谈记录表中的一位签字人员***,自认其为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二审中**公司亦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世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洽谈表内容可相互印证,**公司则只是简单否认,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项外工作成果与世爵公司无关,因此,世爵公司完成合同项外承揽工作,亦具有高度可能性,**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证据认定上有失机械,但最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2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