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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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448号
原告:杭州世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84595346T,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同协路28号7幢6楼丁兰商务秘书00515。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UA818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塘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彬煌,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杭州世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爵公司”)与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世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民到庭参加诉讼。
世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舜鸿公司支付世爵公司承揽报酬17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4日,世爵公司与舜鸿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承揽了舜鸿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禹洲·泊朗廷项目的楼梯展板及灯箱制作工程。工程于同年5月4日开工,并于同年5月8日完工,承揽报酬为148235元。同年5月13日,世爵公司根据舜鸿公司的要求,增加禹洲·泊朗廷项目售楼部灯箱制作工程,承揽报酬为31220元。以上承揽报酬合计179455元。同年12月15日,世爵公司、舜鸿公司就前述承揽报酬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商定承揽报酬优惠至170000元,并由双方人员签署《洽谈记录表》予以确认。现舜鸿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舜鸿公司辩称:世爵公司应就其主***公司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付承揽报酬事实予以举证。世爵公司未提供舜鸿公司**确认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世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头像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2021年5月4日世爵公司与舜鸿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承揽了舜鸿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禹洲·泊朗廷项目的楼梯展板及灯箱制作工程。同年5月13日,世爵公司根据舜鸿公司的要求,又增加制作禹洲·泊朗廷项目售楼部灯箱工程的事实。2.《楼梯展板及灯箱报价清单》一份,欲证明世爵公司完成了楼梯展板及灯箱制作工程,承揽报酬合计148235元的事实。3.《售楼部灯箱报价清单》一份,欲证明世爵公司完成了售楼部灯箱制作工程,承揽报酬合计31220元的事实。4.《洽谈记录表》照片一份,欲证明世爵公司、舜鸿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就承揽报酬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商定承揽报酬优惠至170000元,并由双方人员签署《洽谈记录表》予以确认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2021年6月3日,世爵公司***公司员工付程要求将工程报价单发送给其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2022年6月24日,舜鸿公司员工付程向世爵公司发送约谈记录表扫描件,世爵公司**发还付程的事实。7.《约谈记录表》扫描件一份,欲证明世爵公司、舜鸿公司商定承揽报酬优惠至1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舜鸿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舜鸿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世爵公司、舜鸿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对象“正在加载」”的民事主体为舜鸿公司员工付程。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3、5、6是客观、真实的,但尚不足以证实世爵公司、舜鸿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并就承揽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4,世爵公司未提供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为电子数据,系客观真实,但其基于书证扫描而形成,世爵公司未提供书证原件,该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客观体现书证所载内容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世爵公司员工***与微信名为“lee”等五人建立“泊朗廷-看房通道”微信群,就相关尺寸测量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5月31日,微信名为“正在加载」”的民事主体要求世爵公司员工***发送报价单,***于同年6月3日向其发送了《禹州泊朗廷楼梯展板及灯箱报价清单》、《禹州泊朗廷售楼部灯箱报价清单》EXCEL文件二份。2022年6月20日,微信名为“正在加载」”的民事主体要求世爵公司员工***发送约谈照片,处理遗留问题。同年6月23日,世爵公司员工***向微信名为“正在加载」”的民事主体发送了《禹州泊朗廷楼梯展板及灯箱报价清单》、《禹州泊朗廷售楼部灯箱报价清单》EXCEL文件二份。同年6月24日,微信名为“正在加载」”的民事主体向世爵公司员工***发送《约谈记录表》PDF文件,并要求签完字回传给其。《杭州公司禹州泊朗廷洽谈记录表》PDF文件载明,洽谈时间2021年12月15日,洽谈内容为由于前策划对接人员造成费用滞后导致产生遗留问题费用,费用主要为看房通道包装。累计费用179454.40元,目前该单位制作的通道包装及灯箱,因洋房二期交付和原售楼处搬迁原因,均已拆除,经财务、营销、招采约谈,最终价格为17万元整。禹州人员签字为付程等人,世爵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爵公司要求舜鸿公司支付禹洲·泊朗廷项目楼梯展板及灯箱制作、禹洲·泊朗廷项目售楼部灯箱制作承揽报酬,应当就双方订立合同,世爵公司已交付承揽成果,双方已就承揽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进行举证。现世爵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微信名为“lee”的民事主体系接受舜鸿公司的委托或者执行舜鸿公司工作任务与世爵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微信名为“lee”的民事主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世爵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微信名为“正在加载」”的民事主体系接受舜鸿公司的委托或者执行舜鸿公司工作任务与世爵公司进行承揽报酬结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微信名为“正在加载」”的民事主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世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世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杭州世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嘉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