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6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顺利,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白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通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盛通公司、**、张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鑫众公司对荣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当纠正。**在庭审中承认和荣盛通公司实为合伙关系,而荣盛通公司是社旗县教育体育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教育扶贫项目(以下简称教育扶贫项目)中标公司,是该项目供货商。本案所涉货物确实是他们所用,本案鑫众公司的货物是荣盛通公司和**共同购买,货款是由荣盛通公司支付,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鑫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只有**本人的签名,但荣盛通公司先后曾向鑫众公司转账共计300300元,其中一笔转账明确备注为“货款”,虽荣盛通公司在一审当中极力否认与鑫众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也不承认与**为合伙关系,但从本案事实和转账凭证来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存在的,荣盛通公司事实上也是向鑫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确实是全案的合同债务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与荣盛通公司之间确实是合伙关系,荣盛通公司、**共同向鑫众公司购进货物,虽然荣盛通公司声称上述支付款项是因为其与**之间有其他业务关系,但是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因业务往来荣盛通公司是**的债务人,对其抗辩理由不足以认定。因此,本案的货款应当由荣盛通公司、**共同偿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令张波承担担保责任。张波做为担保人,在**和鑫众公司所签订的《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在追要欠款期间,鑫众公司多次与**及张波联系沟通,催要欠款,做为担保人的张波,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就在一审案件开庭前不久,鑫众公司还与张波联系,张波做为担保人,依法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驳回对张波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荣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献华与张波为夫妻关系,张波是荣盛通公司的股东,又是本案的担保人,足见本案与荣盛通公司之间的关系,荣盛通公司就是本案鑫众公司货物的购买人,也是本案确确实实的欠款人,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注意到这一明显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判令驳回鑫众公司对荣盛通公司和张波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当纠正。
**辩称,**最初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是因与荣盛通公司之间的合作考虑。荣盛通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自始至终均知情,且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接受并使用了该货物,并将该货物交给第三方,且接收了回款,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应当对货物供应方即鑫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投影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为社旗县教育局。该教育局已经将货款实际支付给了荣盛通公司。荣盛通公司现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荣盛通公司辩称,荣盛通公司与鑫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荣盛通公司与**并非合伙关系。荣盛通公司也并未使用涉案货物。一审判决荣盛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证人张波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张波未答辩。
鑫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盛通公司、张波向鑫众公司支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荣盛通公司、张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月5日,鑫众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5《投影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鑫众公司向**供货的货物名称为65寸触摸一体机、规格型号为**指定配置、数量为67台、单价为10950元、总金额为73365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鑫众公司运输至河南省南阳市指定地方,运费由**承担;**自己承担安装调试;鑫众公司与**签订合同后,**需要向鑫众公司付定金83350元,剩余650300元整,货到付剩余全款鑫众公司指定账户;**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支付合同款,自逾期之日起,向鑫众公司每日偿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5年6月3日,**、张波及案外人胡军向鑫众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社旗中石油扶贫项目欠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陆拾伍万零叁佰元整,小写:650300元,经双方协商以下付款时间付清:①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总货款内的大写: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②剩余部分款项于交付验收后24小时内付清,金额:叁拾伍万元零叁佰元整,小写:350300元。如未按时付清货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①担保人:胡军②担保人:张波。日期:2015年6月3日。”3、**称涉案项目的设备已于2015年夏天交付验收。鑫众公司称涉案项目的设备于2015年6月份交付验收。4、2016年3月29日,荣盛通公司向鑫众公司账户转账200300元,相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为货款;2016年12月13日,荣盛通公司向鑫众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相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为替南阳**还款;2017年1月5日,荣盛通公司向鑫众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相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为替南阳**还款。鑫众公司称上述300300元系荣盛通公司偿还的货款,荣盛通公司称上述300300元系其代**偿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鑫众公司与**签订的《投影设备采购合同》及**、张波与案外人胡军向鑫众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众公司现要求**支付欠款3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鑫众公司要求的利息,鑫众公司称设备于2015年6月交付验收,**称设备于2015年夏天交付验收,结合《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的内容,该院酌定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鑫众公司要求荣盛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鑫众公司要求张波承担还款责任,但张波在《付款计划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鑫众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张波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波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众公司提交李某与张波的短信记录截图一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鑫众公司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因**和荣盛通公司拖欠鑫众公司货款35万元一直不给,鑫众公司李某通过短信向荣盛通公司张波催要货款,经过催要,**、荣盛通公司、张波共向鑫众公司支付货款300300元。鑫众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有一笔200300元,是李某于2016年3月28日催要后,荣盛通公司支付给鑫众公司的,而且备注为货款。本案的欠款人确实为**和荣盛通公司,合同中的货物也确实是荣盛通公司购进。张波与荣盛通公司白献华是夫妻关系,实际也是荣盛通公司的控制经营人,本案中的欠款应由**和荣盛通公司共同偿还。
针对鑫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张波与鑫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是替张波及荣盛通公司处理事情,就是说双方是合作关系。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及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张波作为荣盛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与荣盛通公司实际上已经混同,相关的货款应当由张波及荣盛通公司承担。
针对鑫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荣盛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短息及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系鑫众公司经理,据说是鑫众公司的老板,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短信记录也是相互矛盾,短信记录是2015年到2017年之间,也不属于新证据,短息的收发人身份均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催款人就是鑫众公司。从短信的内容看,张波并不欠发短信人的钱,只是帮发短信人向别人催要,欠发短信人钱的应是伟业公司、**。短信的内容与张波担保的货款无关,无法证明是催要的哪一笔款项。短信显示发短信人是李保民,证人系李某,二者无法证明是同一人。证人作证时说货款应当由荣盛通公司支付,但其短息记录中明确说明欠款人是伟业公司、**。
针对鑫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短信记录,鑫众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的直接证据证明该短信记录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因此,对于该短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证人李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旁听本案的审理,因此,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显示,涉案的《投影设备采购合同》当事人为**和鑫众公司,荣盛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鑫众公司虽主张**与荣盛通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涉案的《投影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5日,而《付款计划承诺书》形成于2015年6月3日,该承诺书实质为合同双方对于尚未支付货款的一种确认。此时,该承诺书中仍载明欠款人为**,且仍不显示荣盛通公司应承担任何责任,而鑫众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另,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依法应认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综合以上,一审判决未支持鑫众公司要求荣盛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鑫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担保期内向张波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鑫众公司要求张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