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荣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8号
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顺利、赵萍萍(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荣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18楼1861室。
法定代表人白献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长晓,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员工。
被告张波,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荣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顺利,被告**,被告河南荣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投影设备,原告依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却未将货款付清,共计拖欠货款6503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作为欠款人,张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付款计划承诺书》签名,但被告**及河南荣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5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荣盛通公司辩称,一、荣盛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诉称的买卖关系,亦没有为本案的买卖关系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原告要求荣盛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荣盛通公司不应对本案所诉称的买卖关系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中,荣盛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替本案被告**支付,因**与荣盛通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荣盛通公司应**的要求,将应付给**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荣盛通公司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荣盛通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三、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付款计划承诺书》,一方面可以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与**之间的债务,与荣盛通公司无关,同时也证明了荣盛通公司未为本案债务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另一方面,也证明本案所诉款项应于“交付验收”后支付,但据荣盛通公司了解,本案买卖合同所供设备因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未能交付和验收,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的证据,因此,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四、因荣盛通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申请查封、冻结荣盛通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荣盛通公司要求立即解除查封措施,并追究原告错误查封荣盛通公司银行存款的责任,赔偿因错误冻结荣盛通公司存款给荣盛通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5《投影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名称为65寸触摸一体机、规格型号为被告**指定配置、数量为67台、单价为10950元、总金额为73365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原告运输至河南省南阳市指定地方,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己承担安装调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需要向原告附定金83350元,剩余650300元整,货到付剩余全款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支付合同款,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每日偿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5年6月3日,被告**、张波及案外人胡军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社旗中石油扶贫项目欠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陆拾伍万零叁佰元整,小写:650300元,经双方协商以下付款时间付清:①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总货款内的大写: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②剩余部分款项于交付验收后24小时内付清,金额:叁拾伍万元零叁佰元整,小写:350300元。如未按时付清货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①担保人:胡军②担保人:张波。日期:2015年6月3日。”
3、被告**称涉案项目的设备已于2015年夏天交付验收。原告称涉案项目的设备于2015年6月份交付验收。
4、2016年3月29日,被告荣盛通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200300元,相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为货款;2016年12月13日,被告荣盛通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相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为替南阳**还款;2017年1月5日,被告荣盛通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相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为替南阳**还款。原告称上述300300元系被告荣盛通公司偿还的货款,被告荣盛通公司称上述300300元系其代被告**偿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影设备采购合同》及被告**、张波与案外人胡军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称设备于2015年6月交付验收,被告**称设备于2015年夏天交付验收,结合《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本院酌定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荣盛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在《付款计划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波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何 珂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