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肖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瑞达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梅。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众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正大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13425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大科技公司承担。一、原审法院驳回鑫众汇公司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与案件事实不符,正大科技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正大科技公司通过范杰与鑫众汇公司沟通购货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鑫众汇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2月19日分三批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供货完成。
正大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总额是1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即最后一批货物送达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了最终的货款总额,并在此基础上补签了《采购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清晰地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后,正大科技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鑫众汇公司多次催要,但正大科技公司一直拖延支付,支付期限严重超出双方约定。鑫众汇公司曾就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与正大科技公司协商,但正大科技公司态度反复,直至后来拒不承认。这已经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原审法院对于鑫众汇公司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鑫众汇公司已经完成了法定义务,且在二审过程中鑫众汇公司为落实实际供货时间,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向实际使用方驻马店教育局调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所谓的完成举证责任,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完全明确的标准,更多还是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单从法律逻辑上来说,任何一个事情在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都可以视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正大科技公司在一、二审法院通知应诉时均拒不出庭,对法院核实案件事实十分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于鑫众汇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直接忽略,对于向相关主体调查取证的申请也置之不理。法的导向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缺席庭审是藐视法律蔑视法庭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放任正大科技公司滥用诉权,使得缺席判决成为一种成功的庭审策略,严重违反立法本意。三、鑫众汇公司主张的金额合理,依法应得到支持。鑫众汇公司在起诉时已经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鑫众汇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并未过高。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未支持鑫众汇公司要求正大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是正大科技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付款节奏:货物到达,付款至鑫众汇公司账户金额110000元作为预付款;验收完成,正大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鑫众汇公司称《采购合同》是补签的,共分三批供货。但鑫众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言、微信记录、单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正大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时间、货物验收完成时间。鑫众汇公司主张正大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鑫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分析,鑫众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夏怡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