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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杭州富阳林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111行审25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6152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中苏,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林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6627743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沈百元。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人社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富人社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林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夏某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剩余未结工资36000元。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理: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夏某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剩余未结工资36000元。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2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理决定。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该处理决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富人社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金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干也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