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81民初4178号
原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人民路南侧朝阳公寓2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722098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束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