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路南侧朝阳公寓2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经庭审查明,汪世明因身体不能适应保安工作,曾向华美公司提出辞职,但华美公司坚持要找到下一个接替的保安之后才让汪世明离开,汪世明不得已只有坚持工作。之后华美公司又找到一个保安,但又以该保安工作不认真为由辞退,让汪世明等下一个保安来了再走,直至汪世明不幸倒在工作岗位上也没有找到。一审判决认定汪世明平时身体健康尚可,但在繁重又不适应的工作状态之下,导致汪世明引发了其他病症死亡,华美公司应当负有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文明创建活动所增加的工作量与汪世明死亡无关不符合事实。小区管理是此次宁国市创建文明城市的一个重要部分,在此过程中,各小区得到了相关单位的支持,保安的工作强度较以前大大增加。而汪世明作为保安是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生理、心理压力均在加大。汪世明在检查飞线的过程中不幸去世。三、汪世明去世时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在认定辞职法律关系上,参照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但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又以其工作时间较短、死亡原因不明等予以公平责任赔偿,未参照汪世明倒在工作岗位这一事实来判决。
针对***、**的上诉理由,华美公司辩称,一、华美公司没有过错。汪世明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辞职;汪世明身体一直不错,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身体问题;汪世明在小区巡查工作是其工作范围之内的事情,也是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与宁国市文明创建工作没有关系。二、汪世明在退休以后,应聘到公司,参加保安工作,是经过其本人和其女儿签字同意的。双方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且***、**也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来起诉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华美公司无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承担公平责任。华美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有汪世明及**签名,承诺书载明:汪世明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工作期间如果身体发生状况及疾病与华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责任由汪世明承担。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承诺书》已经免除了华美公司承担意外情况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承担公平责任不当。二、《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汪世明及**签名的《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被原判予以认定。***、**的起诉违反《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三、目前,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偏低,绝大多数的物业公司聘请的物业管理人员均系退休人员,发生身体疾病和身体意外状况无法完全避免。若按原判结果,则大多数物业公司都无法维持和生存,最终损害的是广大业主的利益及社会和谐安定的局面。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承诺书》是不合法的,是华美公司企图规避本身责任,允许用工单位肆意签订这样的承诺书,将对用工市场造成极大不公平。二、虽然签订了《承诺书》,实际上是华美公司要求汪世明上班之前必须签订的。三、华美公司连一份意外保险都没有购买,企图使用《承诺书》规避自己的责任,损害汪世明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请求驳回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美公司支付因汪世明去世赔偿款25359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汪世明之女。汪世明于2020年7月1日到华美公司处工作,在绿宝花园城二期担任保安,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20年7月22日上午,汪世明与物业主任程立新一同在小区内巡查时,发现有五楼的住户私拉电线,遂准备通知住户将飞线收回。走到三楼时,汪世明表示身体不舒服,程立新打电话通知了120救护车。救护车到场后将汪世明抬到楼下进行抢救但未果,汪世明当场死亡。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汪世明系突然吐血现场抢救无效非正常死亡。事后,华美公司赔偿了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汪世明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吐血死亡,死亡原因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对于汪世明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认为文明创建工作大大增加了保安工作强度,且华美公司在汪世明提出辞职请求后仍让其继续工作,故华美公司对汪世明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庭审中陈述汪世明除了糖尿病外并无其他严重疾病,证人傅某和黄某均表示汪世明“平时看起来身体还好”,汪世明本人在入职前亦向华美公司作出身体健康的表示,上述情节显示,仅从外观上判断,汪世明健康状况尚可,华美公司并非明知汪世明存在严重健康问题仍强令其工作。其次,是否感觉到劳累,本身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且个体差异较大。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汪世明的工作环境、工作压力、劳累程度应属正常,即使文明创建工作确实增加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工作量的增加已经大到常人难以忍受的程度。最后,参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根据***、**陈述,汪世明第一次提出辞职约在7月14日,与其去世时间相隔仅一周,在没有证据显示汪世明提出辞职时身体状况已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华美公司因企业实际工作需要以无人接班为由要求其暂留一段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综上,对***、**以华美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汪世明的死亡,虽无证据证实华美公司存在过错,但汪世明系在为华美公司提供劳务的场所、为华美公司服务之利益过程中死亡,作为受益人的华美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汪世明在华美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死亡原因不明、***、**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因素,酌定补偿金额为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华美公司还需支付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负担3604元,华美公司负担150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华美公司对汪世明死亡结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汪世明于2020年7月1日到华美公司处工作,在绿宝花园城二期担任保安,汪世明与华美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汪世明在工作中突然吐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综合认定,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并非因过度劳累或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亡,华美公司对于汪世明因病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且在入职当日,汪世明与**向华美公司承诺:汪世明身体健康,无其他疾病,有能力胜任保安工作。汪世明死亡属不可预见的情形,对此,华美公司、汪世明均无过错。考虑到系在为华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华美公司给予***、**9万元经济补偿较为适当。故对于***、**有关要求华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美公司有关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谢 振
审 判 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 炜
书 记 员  刘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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