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3407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汪娟,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路南侧朝阳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722098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娟与被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娟及原告***、汪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去世赔偿款25359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不幸去世的***之女,2020年6月某日,两原告之父***在宁阳公园休息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可有到小区担任保安工作的兴趣,***询问了主要工作内容,***表示主要是从事绿宝小区岗亭看管值班,任务不重,***表示考虑来上班。回到家后,***向女儿即原告汪娟表示想到绿宝小区上班,但汪娟不想让父亲去,***表示,如果工作任务繁重就辞职,考虑到父亲有上班的意愿,汪娟也就同意了。2020年7月1日,***正式上班,白天基本一人,晚上值班时两人,但***没有料到,由于宁国市**创建任务的加大展开,小区保安的任务不仅仅需要值班,反而增加了许多巡视、劝解、纠正等任务,这对于***这样一个没有从事过保安工作的老人来说非常吃力,工作没几天就向***表示要辞职,但陈说现在公司缺人,等招到人之后就让他走,***只好勉力上班。后公司又招到一个保安,***提出要走,但陈说公司一个保安责任心不行,先让那个保安走,让***继续工作至新人进公司再走,***只有再坚持。2020年7月22日上午,物业主任***要求***一同在小区内巡查,巡查至九点多钟时,发现建国楼2**503室住户有私拉电线的现象,即同准备上五楼通知住户收起飞线,走到三楼时,***感到心里难过,后吐血,在120救护车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在应聘后感到不能适应工作,且**创建工作大大增加了保安工作强度,***多次提出辞职但均要求坚持,最终累倒在工作岗位上,对***的不幸去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经计算,***去世造成的损失计: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95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合计845318.5元,综合被告之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53595.55元。经司法所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两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创建工作没有增加***工作量,创建工作都联建单位负责,物业公司继续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工作任务;***从未向法定代表人表示过辞职;两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在进入被告单位时,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声明和承诺,其身体情况良好,如发生意外,由***自行承担,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照片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当天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创建加大***工作强度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发生时间均在***去世之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7月4日,不能证明***此后是否提出过辞职;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汪娟系***之女。***于2020年7月1日到被告华美公司处工作,在绿宝花园城二期担任保安,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20年7月22日上午,***与物业主任***一同在小区内巡查时,发现有五楼的住户私拉电线,遂准备通知住户将飞线收回。走到三楼时,***表示身体不舒服,***打电话通知了120救护车。救护车到场后将***抬到楼下进行抢救但未果,***到场死亡。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系突然吐血现场抢救无效非正常死亡。事后,被告赔偿了原告一万元。
本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吐血死亡,死亡原因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原告认为**创建工作大大增加了保安工作强度,且被告在***提出辞职请求后仍让其继续工作,故被告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审理认为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庭审中*****除了糖尿病外并无其他严重疾病,证人**和**均表示***“平时看起来身体还好”,***本人在入职前亦向被告作出身体健康的表示,上述情节显示,仅从外观上判断,***健康状况尚可,被告并非明知***存在严重健康问题仍强令其工作。其次,是否感觉到劳累,本身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且个体差异较大。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的工作环境、工作压力、劳累程度应属正常,即使**创建工作确实增加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工作量的增加已经大到常人难以忍受的程度。最后,参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根据原告**,***第一次提出辞职约在7月14日,与其去世时间相隔仅一周,在没有证据显示***提出辞职时身体状况已严重恶化的情况下,被告因企业实际工作需要以无人接班为由要求其暂留一段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综上,对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的死亡,虽无证据证实被告华美公司存在过错,但***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场所、为被告服务之利益过程中死亡,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应当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补偿金额为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还需支付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娟经济补偿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汪娟负担3604元,被告宁国华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