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278号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产业园纬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6382728XU。
法定代表人:张余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惠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58号二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69713165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胡晓丽,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斯公司”)与被告济南惠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摩力斯公司申请追加***、胡晓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胡晓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力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汇公司、***、胡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惠汇公司立即向原告摩力斯公司支付11022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为11022元);2、判令被告***、胡晓丽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厨房电子产品。2017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对账,并最终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2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惠汇公司法定股东胡晓丽及***并未实缴全部出资,故其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为感。
原告摩力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地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具体明确;三、《购销合同》、《对账单》、QQ聊天截图、《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经过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102200元货款;四、被告惠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证明被告***、胡晓丽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证明本案律师费共计39600元整。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被告惠汇公司、***、胡晓丽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3月18日,原告摩力斯公司与被告惠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MLS-201703-0008号,约定由原告摩力斯公司向被告惠汇公司出售厨房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每月会对上月货物及交易金额等进行对账,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被告惠汇公司尚欠原告摩力斯公司货款共计1102208元。被告惠汇公司在向原告摩力斯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中对所拖欠货款金额予以了认可。故原告摩力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惠汇公司支付1102200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摩力斯公司为向被告惠汇公司追讨欠款,与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需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39600元律师代理费。
再查明,被告惠汇公司于2018年1月向原告摩力斯公司打款10160元用于购买产品。原告摩力斯公司虽向被告惠汇公司发货,但已被被告惠汇公司退回。被告***、胡晓丽系被告惠汇公司的股东,各占该公司60%、40%的份额。经查询,被告***实际出资60000元,未达到其认缴的出资额19980000元;被告胡晓丽实际出资40000元,未达到其认缴的出资额13320000元。根据《章程》约定,***、胡晓丽缴足注册资金的时间为2040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摩力斯公司与被告惠汇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摩力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备忘录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惠汇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原告摩力斯公司催收后,被告惠汇公司仍未能支付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摩力斯公司请求被告惠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惠汇公司在2018年1月向原告摩力斯公司转款10160元,而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可以计算出自2017年10月3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1022元,故被告惠汇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摩力斯公司在此期间拖欠货款利息862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双方合同对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摩力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摩力斯公司要求被告***、胡晓丽对被告惠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惠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股东对惠汇公司的债务仅在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摩力斯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惠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汇公司、***、胡晓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惠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2200元及利息862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以实际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济南惠汇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96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5元,由被告济南惠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娟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