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421号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6382728XU。
法定代表人:张余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晶晶,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工业区虞姬墩路25号2栋2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8058651U。
法定代表人:陈智海,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9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厨房设备,2018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8月10日支付,但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25950元未付清。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承诺书》、《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95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厨房设备。2018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8月10日支付。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尚欠25950元未付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原告诉到本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未尽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395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395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为224.5元,由被告上海益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吕思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