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4146号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6382728XU,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产业园纬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59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偿付欠款协议书》,对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11月,将被告欠款与被告工资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6599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地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偿付欠款协议书》、《偿付欠款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5998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厨具私自卖给客户,所得货款未交给公司,后被原告公司发现,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偿付欠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截至2019年4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小写:¥81285元)现关于该借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9年7月31日前偿付甲方人民币31285元;2、从2019年8月开始每个月月底前乙方至少偿付甲方欠款人民币10000元…;3、当乙方按期偿付欠款后欠款剩余少于15287元时,甲方将把剩余欠款与乙方应发的2019年2月及3月工资进行冲抵,视为欠款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欠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份从原告公司离职,欠款抵扣被告在原告处2019年2月及3月应领取的工资后尚欠5699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后未上交公司,后原告与其签订的《偿付欠款协议书》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款项转为被告对公司的借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欠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采信原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65998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汪海南
人民陪审员  曾俊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