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2892号
原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776827。
法定代表人:易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重庆法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2号B栋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2361060D。
法定代表人:陶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玲、张嫒嫒,重庆法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观溪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33259XU。
法定代表人:张伶俐,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财富大道1号财富金融中心FFC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G717008280。
负责人:徐丽霞,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景公司不服(2019)渝0119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民终3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渝0119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元芳、韦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管理人重庆法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玲、张嫒嫒,被告合景公司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返还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9633.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以(2021)渝05破8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法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为海博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中发现海博公司与合景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薰衣草森林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景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的薰衣草森林公园一期工程发包给海博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正式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无合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问题,导致部分施工场地无法及时移交,给施工造成极大的困难,合景公司还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停工至今。海博公司于2015年12月完成工程量2020547.37元、于2016年1月完成工程量800717.8元、于2016年3月完成工程量1840589元、于2016年4月完成工程量3636191.17元。合景公司应支付海博公司前述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13298045.34元。合景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60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88412元,共计11848412元。故合景公司还应向海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633.34元(13298045.34元-11848412元)。关于合景公司未审核确认的工程量部分,海博公司另行向合景公司管理人申报,不在本案中处理。现原告海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合景公司辩称,1、合景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本案应为确认债权金额之诉,不应为给付之诉。2、合景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价款部分予以认可,合景公司已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计11848412元属实,不是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但合景公司同意多支付的工程款在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海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合景公司(发包人)签订《薰衣草森林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薰衣草森林公园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建设规模“约200000平方米,最终以竣工后实际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一相关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5000000元,计划工期为300日历天,最终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5000000元作为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划拨到发包人指定的帐户上,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工程移交、结算、工程款支付、质保金及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海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合景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海博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6月左右工程停工。施工期间,双方按月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其中2015年12月23日审核确认2015年12月进度完成量为2020547.37元,2016年3月10日审核确认2016年1月进度完成量为800717.8元,2016年4月11日审核确认2016年3月进度完成量为1840589元,2016年5月审核确认2016年4月进度完成量为3636191.17元,共计8298045.34元。合景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海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6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88412元,共计11848412元。
另查明:一、2020年4月19日,海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合景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返还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渝0119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海博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返还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海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驳回海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海博公司在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仅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是否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返还的具体金额应当以最终结算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进行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单独就履约保证金进行裁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遂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渝03民终3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4日作出(2020)渝05破申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合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渝05破4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合景公司管理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渝05破申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许中会对海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渝05破8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法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海博园公司管理人。
审理中,原告海博公司自愿就案涉工程2016年5月及以后的工程量另行向被告合景公司管理人申报,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就案涉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达到退还条件无异议,也同意多支付的工程款在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渝05破申574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5破81号决定书、《薰衣草森林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款记录、施工进度申请确认书等,被告提交的(2020)渝05破申71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43号决定书、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薰衣草森林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起停工至今,被告合景公司对原告海博公司于2016年4月及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审核确认且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合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海博公司2016年4月及之前完成的工程量价款8298045.34元。原告海博公司自愿就案涉工程2016年5月及以后的工程量另行向被告合景公司管理人申报,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海博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11848412元,多支付3550366.66元(11848412元-8298045.34元)。原被告就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以及多支付的工程款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均无异议,故,被告合景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海博公司履约保证金1449633.34元(5000000元-3550366.66元)。因被告合景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仅能确认原告海博公司对被告合景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海博公司对被告合景公司享有债权1449633.3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49633.3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原告海博公司已预交46800元,多交的28950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合景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海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合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小 飞
人民陪审员 蒲元芳
人民陪审员 韦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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