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385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槐街2号1号楼-123。
法定代表人:景文战,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2020 年 6 月 26 日至 2021年 1月 10 日期间工资 60 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 6 月 26 日至2021 年 1 月 10日期间工具费10 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 2020年 6 月26 日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15
000元,工作到2021年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 000元,及未支付原告工具费10 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工作,被告不依法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及加工具费。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21年4月28 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 2741 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书的裁决。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 8 月31 日,**公司向***转账1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精装修工地木工人工费”。
2020年9月15日,**公司向***转账2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精装修工地木工人工费”。
2020年10月1日,**公司向***转账2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A14组团精装修项目”。
2020年11月8日,**公司向***转账15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精装修人工费”。
2020年11月19日,**公司向***转账12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精装修人工费”。
2020年12月4日,**扬公司向***转账10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A14组团精装修项目”。
2020年12月11日,**公司向***转账2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14地块14 ·· 2号精装修工地人工费”。
2020年12月15日,**公司向***转账18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14地块14 ·· 2号精装修工地人工费”。
2020年12月17日,**公司向***转账4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14地块14 ·· 2号精装修工地人工费”。
2020年12月27日,**公司向***转账120 000元,转账附言内容为“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14地块14 ·· 2号精装修工地人工费”。
***主张其于2020年6月26日入职**公司,担任带班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计酬方式为180元/天,每月按25天计算,劳动期限为进场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 1 月10日,因未来科学城的项目工程已完成,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 月 10日解除。
***于2021年3月11 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0 年 6 月 26 日至 2021年 1月 10 日期间工资 60 000元;二、支付2020年 6 月 26 日至2021 年 1 月 10日期间工具费10 000元。该委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741号裁决书,未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个人账户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劳动者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自述,双方约定计酬方式为180元/天,每月按25天计算,但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有**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但从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和转账附言看,均无法体现系**公司按月向***发放的工资。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于***要求**公司支付2020 年 6 月 26 日至 2021年 1月 10 日期间工资 60 000元及工具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