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质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质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质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农路2号主楼D座1417室(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质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质为公司支付***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营销经费45 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质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与质为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任销售经理,每月领取5000元的营销经费用于市场营销的差旅、招待及办公使用,并按照业绩比例支付报酬。***在签订合同后,兢兢业业开拓市场,但质为公司仅支付***3个月的营销费用。经***多次催要,质为公司至今未支付。 质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于2018年11月与质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帮助质为公司销售产品。当时,***说生活困难,让质为公司先支付一部分费用,质为公司同意。因***不懂技术,每次销售都是质为公司技术人员跟着去,第一次、二次是项目经理跟着去,第三次是***、项目经理跟着去的,一共三次。质为公司给***发了三次工资。后因双方交流中,质为公司发现***自身健康及交流等存在问题,双方于2019年3月份口头协商解除委托。后,***未与质为公司联系,若***代表公司做了事情,质为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1日,质为公司(被代理方)与***(销售代理方、代理制市场营销经理)签订《质为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主要载明“1.公司与市场营销经理双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成立代理关系,本合同及其它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公司与市场营销经理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同时,公司禁止市场营销经理为其它机构作为全职雇员。2.市场营销经理同意从事公司所委托的下列销售和服务: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公司产品、技术和服务的信息;代表公司和客户对接,进行技术谈判、商务洽谈;协助公司技术人员办理开、竣工手续;协助公司商务人员签订合同、结算工程及货款;协助公司维护和拓展客户关系;其他公司授权行为。……4.佣金及报酬:市场营销经理的佣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本营销费用,二是项目报酬,以下所述佣金均为税后收入。(1)市场营销经理按月领取5000元营销费用,用于市场营销经理的差旅、招待及办公使用。(2)公司按照合同总额及项目毛率情况,支付市场营销经理佣金,本佣金包括一切营销费用及应计的报酬,公司不再向市场营销经理支付其他费用或者报酬:项目毛利率大于30%及以上的,一次性提合同总额的10%作为市场营销经理的报酬;项目毛利率在20%至30%的,一次性提合同总额的8%作为市场营销经理的报酬;项目毛利率在10%至20%的,一次性计提合同总额的5%作为市场营销经理的报酬;项目毛利率低于10%,一次性计提合同总额的2%作为市场营销经理的报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质为公司为***就大唐***发电厂项目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代表质为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并载明“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前,本授权一直有效”“授权自采购活动开始至合同履行完毕止”。 诉讼中,本院询问***为质为公司工作至何时,其自认工作至2019年10月,并要求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质为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但质为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19年3月份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质为公司已支付***3个月营销费用。再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向质为公司送达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法人委托书、微信记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质为公司与***签订的《质为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提供的合同书、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为质为公司提供服务,但质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3月份口头解除,且之后***未为质为公司服务,但质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合同未附履行期限,***自认其为质为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向质为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6月12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质为公司应按照合同对按月领取5000元营销经费的约定,赔偿***自2019年3月至10月的损失,合计40 000元。故,本院对***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质为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质为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于2020年6月12日予以解除; 二、北京质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营销经费40 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负担103元,已交纳;北京质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