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3民初72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娥,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屏边县新现镇新现街。

法定代表人:杨**,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卫国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玉,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超,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个体户,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屏边县,现住云南省屏边县。

原告***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县宏诚公司)、张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娥、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玉、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张超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000元,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新现镇政府将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宏诚公司,单价按1780元/㎡计,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宏诚公司的负责人张超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未加盖宏诚公司的章。合同约定:张超将水田村委会办公楼三层砖混结构住房施工转包给原告,单价按1380元/㎡计,付款时间根据建设方新现镇政府的付款时间为准,建设方付款给张超后,张超付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5月份左右工程完工。在此过程中,张超总计支付原告210000元,双方并未结算。2017年1月25日,张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张超已经支付原告210000元,预计还欠原告150000元,实际按照新现镇政府的实际结算为准,每平方米以1380计,其承诺在2017年3月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原告。2018年7月10日,张超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对账,实际工程量为370平方米,双方按1360元/㎡计算,扣除张超支付的260000元以及张超提取的60000元费用等,其还应付原告15400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张超以及宏诚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长达一年多,现在农民工天天向原告催要工资。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新现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张超作为宏诚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果应当由宏诚公司以及张超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辩称:1、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与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付清给屏边县宏诚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盖的半层是其施工完成及该半层尚未结算,张超亦表示该半层是新现镇政府镇长要求加盖的,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屏边县新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屏边县宏诚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公司进行过结算、主张过工程款,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屏边县宏诚公司进行过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给该工程负责人张超,公司不清楚张超是否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张超是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的,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屏边县宏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超对原告***起诉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1、其与原告对账的工程面积370平方米只是大概的估算,没有实际测量过;2、双方对账后的第二天,其又付了49900元给原告;3、之前写了欠条后已经付过1000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该扣除这笔钱;4、加盖的第三层是一个半层,屏边县新现镇政府还没有与其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的企业信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相关内容;

4.《新现镇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及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结算的情况;

5.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超欠工程款的情况;

6.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超与原告对账的情况;

7.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完工后的现场情况;

8.《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屏边县宏诚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5、6、8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张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6不是按实际面积测量的,只是初步估算。

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新现乡人民政府关于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进行自行采购的申请》、《屏边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明细表》、《屏边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向屏边县人民政府财政采购管理科申请关于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进行自行采购的申请获批后,与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的事实;

3.《新现镇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及结算清单》一份、《屏边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一份、《记账凭证》三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二份、发票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项目验收合格后,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屏边县宏诚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已分三次将工程款453900元支付给屏边县宏诚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证据3中的验收清单不完整,实际施工的是两层半,只验收了两层,453900元只是两层的工程款,还有半层没有验收、没有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对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张超对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结算清单上只结算了两层,还有半层没有结算。

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书》、《结算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于证明屏边县宏诚公司与屏边县新现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系张超;项目验收合格,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屏边县宏诚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后,公司已将工程款401515元支付给被告张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结算书》、《结算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客观性及关联性,结算的内容和实际不相符,没有具体的内容和面积,公司内部的结算不能对抗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张超均对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超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2.手机转账截图一份,用于证明对账第二天其又转了49900元给原告;

3.屏边县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十八页,用于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本案工程款200000元给原告,不是像结算单上写的转账1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超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其同意在其起诉的金额154000元中扣除49900元;其认可收到证据3的200000元,但其认为200000元中有50000元是新现镇田心村委会跑马田村活动室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猕猴桃基地的工程款,剩下的才是本案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屏边县宏诚公司均对被告张超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至4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5、7、8被告张超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3、证据6被告张超对其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面积只是初步估算,不是实际测量,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结算的工程面积不予确认。

二、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张超对证据1、2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被告张超对证据3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均认为证据3中的《新现镇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及结算清单》仅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第一、二层进行过结算,没有对第三层进行过结算。证据3能证实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支付过工程款453900元给屏边县宏诚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张超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2、被告张超对证据2中的《结算书》、《结算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张超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屏边县宏诚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实被告张超转账200000元给原告***,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200000元是本案的工程款,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超在合同“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屏边县宏诚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将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屏边县宏诚公司,单价为1780元/㎡。张超(甲方)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施工条件:1.屏边县新现乡水田村委会办公楼,三层砖混结构住房施工。2.施工地点为原水田村小学球场新建三层为公楼。……三.付款方式:1.政府给予甲方建设单价壹仟叁佰陆拾元整(1360.00)/平方……4.甲方提取总工程款陆万圆正(60000.00).此提取金额为税后金额。5.此项目税金由乙方支付。……”。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与屏边县宏诚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对工程项目的第一、二层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新现镇水田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活动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及结算清单》,张超在乙方屏边县宏诚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名,该清单结算的工程量为255平方米,工程款为453900元。2017年1月25日张超向***出具欠条,预计还欠***工程款150000元左右。2018年7月10日,张超与***对账的结果为:估算工程量为37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360元,工程款为500000元,扣减税金26000元、张超提取费用60000元、已付工程款260000元后,张超尚欠工程款154000元。2018年7月11日,张超向***转账支付施工款49900元。另查明,***、张超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已拨付屏边县宏诚公司本案工程款453900元,屏边县宏诚公司收到款项后先后支付给张超工程款401515元。

庭审中,***认可张超先后支付过其本案工程款260000元、49900元,也同意将其与张超约定的由其承担的税金26000元、张超提取的款项60000元从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中做相应扣减;屏边县宏诚公司与张超均认可双方在本案工程项目中是借用施工资质的关系;***、张超均认可对账单上的工程量370平方米不是现场实际测量的结果,是估算的数字,该工程量包含有第一层建盖后又拆除的工程面积。

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双方对测量结果均予认可,测量结果为:第一层房屋主体长17.2米、宽6.75米,阳台长17.2米、宽1.35米;第二层房屋主体长17.2米、宽6.75米,阳台长17.2米、宽1.35米,出檐共有六面,左右两面出檐各为0.3米,前后四面出檐各为0.5米,没有出檐的部分为10.45米;第三层房屋主体长10.94米、宽6.5米,阳台长10.45米、宽1.35米,出檐共有四面,每一面均为0.5米,出檐的斜坡有二面,斜坡长均为11.94米、宽均为4.3米;第一层拆除部分按***的测量方法为长3.8米、宽3米,按张超的测量方法为长2.9米、宽2米。双方当事人对实际面积的计算方法如下:一、***认为第一、二层的阳台面积折半计算,第二层的出檐面积折半计算,第三层是斜屋面面积要满算为11.94×4.3×2=102.684,第三层阳台不再单独计算面积,其他房屋主体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计算;二、屏边县新现镇政府认为封闭阳台面积折半计算,不封闭的阳台不计算面积,出檐面积折半计算,第一层拆除部分实物已不存在,无法测量计算面积;三、屏边县宏诚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的一致;四、张超认为第一、二、三层的阳台面积折半计算,第二、三层的出檐面积折半计算,第三层出檐的斜坡不另行计算面积,其他房屋主体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借用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人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此屏边县宏诚公司是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张超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及非法转包人,***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张超以屏边县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人屏边县新现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发包人屏边县新现镇政府亦支付了工程款45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要求张超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屏边县宏诚公司虽是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其将施工资质借给张超使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测量结果来看,发包人屏边县新现镇政府对工程项目中加盖的第三层楼房已经实际使用,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的施工进行过制止,但其仅支付了第一、二层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三层的工程款,故***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现场测量结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及一般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方法,本案工程项目中第三层出檐的斜坡面积不再另行计算在建筑面积内;第一层拆除部分的面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张超认可该部分长2.9米、宽2米,故该拆除部分的面积以张超认可的为准。因此,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按以下方法计算:第一层面积为17.2×6.75+(17.2×1.35)÷2=127.71(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17.2×6.75+(17.2×1.35)÷2+〔(0.5+6.75+1.35+0.5)×0.3×2+(17.2-10.45)÷2×0.5×4〕÷2=133.815(平方米),第三层面积为10.94×6.5+(10.45×1.35)÷2+〔(0.5+10.94+0.5)×0.5×2+(6.5+1.35)×0.5×2〕÷2=88.05875(平方米),第一层拆除部分面积为2.9×2=5.8(平方米),总面积为上述所有面积相加,即355.38375平方米,***施工的工程款为355.38375×1360=483321.9(元),该工程款在扣除***先后收到的工程款260000元及49900元、***承担的税金26000元、张超提取的款项60000元后,剩下的87421.90元才是尚欠***的工程款;屏边县新现镇政府欠付的第三层工程款为88.05875×1780=156744.575(元)。据此,***认为第三层出檐斜坡面应足额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屏边县新现镇政府认为加盖的第三层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所涉工程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屏边县宏诚公司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421.90元;

二、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项判决内容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由被告张超、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7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郑田红

审判员  邹凌琳

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项公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