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卫国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3217970067U。
法定代表人:王振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锋,系公司元谋项目技术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
上诉人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宏诚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109000元,尚欠108991.40元错误。宏诚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应是118000.00元,加***在宏诚公司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共计119000元。二、一审虽然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和单价部分应是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单价,虽然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约定的质量要求部分仍是有效的,必须是***按质量完成之后,才能按合同价结算。三、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经宏诚公司验收合格,实际上现在处于未验收阶段,不应视为正常交付,也不应支付工程款。***声称完工的工程,存在线条不直、垂直度不达标等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宏诚公司多次催促***整改,***一直未到场整改。***承包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交任何验收合格证据,不应视为工程正常交付,更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四、周伯平不是宏诚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无权代表宏诚公司确认工程量,其实施的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也未经宏诚公司的追认,宏诚公司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提出的完成量9908.7平方米,毫无依据,远远超出实际完成量。周伯平不是宏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给***的工程量清单是***个人委托周伯平私自给***的。周伯平出具工程量清单的行为未经宏诚公司授权,也不能代表宏诚公司,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应进行实际的现场确定。宏诚公司要求质量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诉述,宏诚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宏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诚公司支付给***劳务费1104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宏诚公司与***签订了《远景项目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劳务协议》,约定宏诚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物流中心第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单价为22元/平方米。2020年5月13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0日,经宏诚公司现场管理人周伯平确认,工程量为9908.7平方米。按上述工程量计算,***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217991.40元(9908.7平方米×22元/平方米)。截至开庭前,宏诚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109000元,尚欠10899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故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宏诚公司签订的《远景项目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劳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要求宏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做的工程量经过宏诚公司现场管理人确认,应当视为宏诚公司对***所做工程量的认可,宏诚公司提出工程量未经过其确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宏诚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宏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9000元,宏诚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19000元,因宏诚公司未提供其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依法采信***认可的已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由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08991.40元。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负担16元,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8元,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宏诚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宏诚公司陆续向***支付的工程款109000元,尚欠108991.40元”错误,宏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000元;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周伯平不是宏诚公司员工,且没有经过宏诚公司授权,其签署的工程量清单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宏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000元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宏诚公司提出遗漏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劳务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提供的劳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宏诚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远景项目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劳务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为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单包工,不包料,***承担所需的机械及工具。承包价按22元/米的实际长度计算,加面积每22元/㎡。***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械的辅料,劳务费是通过单价进行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劳务协议应为有效,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劳务协议第七条质量要求约定:“***承包的粉刷施工质量应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210-2001》的验收要求,若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全部由其自行承担”。但宏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做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量是经过宏诚公司的现场管理员周伯平签字,且已交付使用,虽然宏诚公司提出周伯平不是宏诚公司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结合***的陈述,对周伯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所做的工程款为217991.40元,扣除宏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9000元,尚欠工程款98991.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及已支付工程款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
二、由屏边县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991.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已交),合计3762元,由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