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
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润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2座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724293。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宏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卫国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3217970067U。
法定代表人:王振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峰,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艳、被告***、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龙云,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4862.19元;2.误工费40800元(240天×170元/天);3.护理费42150元(90天×1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9天×50元/天);5.营养费4700元(90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伤残赔偿金123804元(11902元/年×20年×10%);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0966.19元,扣减被告垫付的26284.19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4682元。事实及理由: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项目的建设方,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的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5月5日上午,原告的堂弟白某打电话给原告说老板要人了,叫原告去做。2020年5月5日,原告吃过午饭后到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的工地上找到白某,白某就带着原告去见老板***,***说:“工资女工150元每天,男工170元每天,之后***安排原告与白某一起供应粉墙的混凝土料”。2020年5月9日中午,***问原告是否做过粉刷,原告说在家里做过,但像这种高处的没有做过。***说师傅少,叫原告还是去做。于是原告按照***的要求做了半天。5月10日上午上班时,***叫原告继续与师傅一起粉刷墙体,但因为供料的人员不够,原告就没有去粉墙而是去推车供料。5月10日下午上班时,***和原告说:“师傅不够,你会做,你就是和师傅一起做粉刷”,原告又按照***的要求去做粉刷,做到6点左右,原告和禄劝的一位工友在做收尾工作,工友突然说:“不能走动了,板断了”,话音刚落,板就断了,原告就随着板子坠落到地,另外那位工友也掉落在原告旁边,头上流着血,一动不动,旁边的工友惊叫起来,原告想去扶受伤的工友,结果自己站不起来。***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随后叫其工人将原告及另外一位工友送到了元谋县医院救治。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至6月18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4862.19元,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告共垫付了26284.19元的费用给原告。2020年9月30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与被告针对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被告赔偿的数额过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基本符合事实,原告受伤后是我送到医院。前期所有门诊费、手术费的费用都是我付的,原告住院都是我在支付,期间的几次费用都是我在付,第一次交给医院3000元,第二次付了医院8000元,第三次交了付给医院3000元,第四次5000微信转账给原告,还有2000的生活费。我自己付了一部分,一部分是公司付的。
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屏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由屏边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刚才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和***产生劳动关系。我们是和邦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当中明确了施工任务、安全管理责任和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原告提出的一些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标准,各项费用的标准都比较高。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也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是不知道的;2、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确实是被告公司从屏边公司承包过来的。如最终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确实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那么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和和邦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方的一些赔偿过高,不合理,法庭应该继续调整。4、原告方受伤并非搭建平台倒塌,是原告自身也没有注意安全谨慎义务,原告自身有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相应的危险而继续坚持工作,那也属于一个为了获得工资报酬而进行的一个自陷风险的行为,且被告公司在施工入场前都会进行安全施工教育,也会配发相应的安全绳等这个配套安全工具。那么只是原告方出于过于自信或者是自大能够避免而未佩戴,最终导致摔伤结果,原告自身要承担大部分责任。5、在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支付的金额跟原告方所述的垫付金额26000元大致是相符是一致的,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到医院的,没有通过***转账。
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页,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情况。
2.元谋县医院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1页;DR检查报告单3页、门诊收费票据7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避免患肢负重;需隔期复查,不适随诊。开支住院医疗费24284.19元和门诊费578元。
3.车票及保险单3份1页,欲证实原告因伤情鉴定开支车费77.00元的情况。
4.楚正司鉴(2020)临鉴字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的情况。
5.证人白某出庭证言,欲证实2020年5月,我依照***要找人来工地干活的要求,就把***叫来邦润公司承包的远景公司工地上干活,***负责发工资给我们,我是负责材料供运、推砂之类的,***来时和我做了一样的岗位,但是原告来第三天的时候,***就叫原告去做粉刷水泥墙面,粉刷时原告和禄劝的一个工友同时就从做工处搭在钢管架上的跳板上掉落下来,当时就跌昏了,随即就送去医院救治。
经质证,被告***、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认和证明目的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中鉴定伤残鉴定等级和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第5组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存在姻亲关系,证人所说的待证事实需要其它证据进行辅证。证人连某基本的时间地点人物受伤时间最基本的情况都是一无所知,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证人存在串供的情况,证人不可能当场看到原告摔下的情节,证言内容不属实。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远景国际建材城二期项目2、3栋按量工作协议3份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国际建材城二期项目2、3、7栋工程分包给***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原告***于受雇于被告***,在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的工地上与白某一起负责工地供应粉墙的混凝土料工作。2020年5月10日上午,***安排***继续粉刷墙体,但因为供料的人员不够,原告就没有去粉墙而是去推车供料。当天下午上班时,因粉刷工人不够***安排原告***去做粉刷墙体工作,下午6点左右,原告和禄劝的另一位工友在做粉刷墙体收尾工作时,因粉刷墙体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原告***和一起工作的工友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18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开支住院医疗费24284.19元和门诊费578元。被告***共垫付了21000元的费用给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的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2、3、7栋墙体粉刷工作分包给***承做。被告***和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生摔伤后为其垫付医疗生活费用31284.1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项目的承包者,原告***是分包人-***雇请到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项目的粉刷墙体工程中的施工人员,由***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项目墙体粉刷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因施工活动中站立的木板断裂从空中跌落受伤,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制式医疗票据计算为24862.19元。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别按照住院天数和《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就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4862.19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32400.00元(240天×135元/天)、护理费12150.00元(90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3804.00元(11902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111666.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就医鉴定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666.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284.19元,还应赔偿80382.00元。
二、由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当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琼
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