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201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卫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3217970067U。
法定代表人:王振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锋,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诚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04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被告宏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远景项目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劳务协议》,约定宏诚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物流中心第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单价为22元/平方米。2020年5月13日,工程结束交付给宏诚公司。2020年6月10日,宏诚公司现场负责人周伯平确认工程量为9908.7平方米。按施工面积计算,***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217991.40元,宏诚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107570.10元,尚欠110421.3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宏诚公司辩称,***所做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宏诚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也未经过双方结算,是***个人委托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的。工程存在线条不直、垂直度不达标的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希望能在法庭的见证下进行验收,或者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宏诚公司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施工合同、粉刷面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为宏诚公司提供劳务,宏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宏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被告宏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远景项目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劳务协议》,约定宏诚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物流中心第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单价为22元/平方米。2020年5月13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0日,经宏诚公司现场管理人周伯平确认,工程量为9908.7平方米。按上述工程量计算,***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217991.40元(9908.7平方米×22元/平方米)。截至本案开庭前,宏诚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109000元,尚欠108991.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宏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宏诚公司签订的《远景项目2、3、8、9栋外墙线条粉刷劳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要求宏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做的工程量经过宏诚公司现场管理人确认,应当视为宏诚公司对***所做工程量的认可,宏诚公司提出工程量未经过其确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诚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宏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9000元,宏诚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19000元,因宏诚公司未提供其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认可的已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89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8元,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起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