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3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滴水苗城雲水寨嘉和影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321797006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8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上诉人***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2.判决宏诚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8个月)按25000元/月计算工资合计200000元,被上诉人已付168000元,欠付3200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35个月)按25000元/月计算工资合计87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被上诉人仲裁阶段自认劳动关系核心事实。在屏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2018年10月1日聘用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及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二)多份书证、物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劳动关系存续。1.被上诉人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上诉人系其公司员工,担任元谋远景国际物流城二期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部施工及管理事宜,生效的(2020)云2328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列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项目技术员,与《证明》中的管理职责相互印证。2.上诉人提交的18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份现场签证专用表、1份工作联系函及4份通知,均加盖被上诉人认可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充分证明上诉人长期在涉案项目履行施工管理职责,是劳动关系的实质履行体现。3.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转账,虽备注工程款,但双方无任何工程分包合同,该备注系被上诉人为规避劳动关系刻意为之,结合***在通话录音中承诺拿到工程款后支付工资的表述,印证劳动关系的真实性。4.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载明***受宏诚公司雇佣。(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定用工主体责任。1.主体资格层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经理,其提供的是持续性、管理性的劳动,而非临时性、一次性的劳务。***作为自然人,无营业执照、无建筑施工资质,更无完善的用工管理制度,根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法与上诉人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工作实质层面:上诉人的职责是负责项目全部施工及管理事宜,包括施工组织、质量监督、资料编制、对接监理及建设单位等,这些工作均是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的核心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直接物化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管理行为实现项目竣工验收并获取工程款收益,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指令与服从、受益与被受益的劳动关系核心特征。而***的挂靠行为仅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其对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本质上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项目管理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劳务雇佣行为。3.报酬支付与认可层面:被上诉人2020年9月接手项目后,持续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共计168000元,***在通话中明确承诺拿到工程款后支付欠付工资,表明被上诉人已实际认可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4.行业规则与法律禁止性规定层面:建筑行业禁止无资质个人挂靠施工,被上诉人允许***挂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若允许被上诉人以挂靠关系为由将用工责任转嫁给无资质的***,不仅违背公平原则,更会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纵容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四)法律依据明确支持被挂靠方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被上诉人不得以内部挂靠关系对抗善意劳动者,其应就2018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全部支付义务。该通知第一条也可佐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五)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主体封顶后留在项目上从事竣工资料编制、结算等属于行业的客观常理。证人***陈述2021年6月开始要裁员,但因为还有资料要做,上诉人没有被裁员,且2021年6月工程阶段性完工后,还存在竣工图、竣工资料的组织、编制。证人***陈述2021年6月主体封顶后,上诉人还将竣工图编制的内容发给***。双方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项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直到涉案项目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了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24年4月28日取得(2024)云2328民初155号判决书,上诉人催促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告知项目已完成结算,项目工作全部结束,让上诉人不用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止。(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证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在2021年11月项目主体完工后,仍在项目上开展竣工图编制、资料移交等工作。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裁员及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或履行了其他法定解除程序。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正式解除。二、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欠付金额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一)工资标准25000元/月有充分依据。1.上诉人与***2023年5月8日结算形成的工资欠条明确载明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宏诚公司雇佣***的欠付工资,标准25000元/月”,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该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按21000元/月支付8个月工资(合计168000元),系上诉人暂时让步的结果,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剩余工资,上诉人有权主张按原约定25000元/月结算全部欠薪。(二)欠付工资金额计算准确。1.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4个月):按25000元/月计算,合计600000元,第三人***代付12000元,欠付588000元;2.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8个月):按25000元/月计算,合计200000元,被上诉人已付168000元,欠付32000元;3.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35个月):按25000元/月计算,合计875000元,未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宏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年9月28日***挂靠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与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2018年10月,***自行雇请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及报酬支付方式,被上诉人的工作由***直接安排和管理,工资也由***个人支付。其次,上诉人在2020年9月前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系2020年11月12日出具,仅能证明2020年10月之后的关系,不能倒推证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0月前的款项均来自***及其亲属,与上诉人无关联。再次,被上诉人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自认受聘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要求***出具保证书对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自认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清楚知道其雇主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扩大解释用工主体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的是“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但该责任是基于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直接的劳动关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仅限于工伤保险责任,并未扩展至一般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工资支付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在《工资欠条》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即使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对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不具有溯及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8000元系代***支付的劳务报酬,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其次,2020年11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仅系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目的是方便其办理项目相关手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该《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自认***是其老板的事实相互矛盾。再次,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后,于2021年12月已作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其他项目工作,进一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25000元/月工资标准仅有***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而***作为实际雇主和欠款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陈述每月工资为21000元,该自认事实与其主张的25000元/月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自认事实未予采信明显不当。再次,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远超当地同行业项目经理平均工资水平,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匹配该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2000元款项性质不明,不能直接认定为工资预付款。五、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撤回对***起诉的情况下,未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作为挂靠人及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该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宏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该期间用工主体责任关系的认定完全正确。2018年9月28日,***挂靠宏诚公司并以宏诚公司名义与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揽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以宏诚公司名义雇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工作。虽***的工作前期由***直接安排、工资由***支付,但***的上述行为均是以宏诚公司名义实施,且案涉工程对外的承包主体始终是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一直以宏诚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接工作,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其劳动成果直接归属于宏诚公司。宏诚公司主张从未对***进行管理、未支付劳动报酬系其内部管理的缺失,不能对抗***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宏诚公司出具的2020年11月12日《证明》虽载明时间为2020年10月之后,但结合***此前的工作内容、工作痕迹以及宏诚公司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管项目并继续留用***的行为,足以印证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与宏诚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用工关联。此外,***银行流水中2020年10月前款项来自***及其亲属,是因为***作为挂靠人代为履行部分支付义务,不能以此否定宏诚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从法律层面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宏诚公司对外经营并招用***,宏诚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宏诚公司主张***清楚知道雇主是***而非上诉人,但***作为劳动者,其认知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归属,宏诚公司不能以此逃避法定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劳动报酬支付责任是用工主体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特别规定,并非否定用工主体责任中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在建筑行业挂靠用工模式下,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通过挂靠方式逃避责任,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挂靠用工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限制。***以宏诚公司名义招用***,***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宏诚公司建立用工关系,而非与***个人建立劳务关系。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的招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宏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在该解释施行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已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对原有法律精神的延续和明确,并非突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适用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宏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凭证,宏诚公司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向***支付168000元,虽其主张该款项是代***支付劳务报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付约定。相反,宏诚公司以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款项的支付主体是宏诚公司,且结合宏诚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该款项是宏诚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提交的《现场签证专用表》《工作联系函》《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继续履行项目管理职责,接受宏诚公司的管理和安排,遵守宏诚公司的项目管理制度,其提供的劳动是宏诚公
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宏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是宏诚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所有施工及管理事宜。宏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主张不能推翻《证明》的效力。此外,***“自认***是其老板”,是对***作为项目实际管理者身份的认可,并非否定与宏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者并不矛盾。宏诚公司以***2021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后,于2021年12月在其他公司工作为由,主张与***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存续并不以长期稳定为唯一标准,在项目制用工中,劳动关系可随项目的推进而存在。***在2021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后到其他公司工作,是其后续的职业选择,不能否定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与宏诚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四)一审判决对工资标准和欠付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诚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主张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有***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虽***是实际雇主和欠款人,但结合***挂靠宏诚公司、以宏诚公司名义开展工作的事实,其出具的欠条能够反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项目全部施工及管理事宜,其工资标准符合当地同行业项目经理的合理水平,且***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相应的项目管理资质和能力,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向***支付的12000元,结合《工资欠条》,应认定为工资预付款。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共24个月,按25000元/月计算,工资总额为600000元,***已支付12000元,欠付588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宏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与宏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与宏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3.由宏诚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20000元(按25000元/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已扣减***替宏诚公司支付12000元、宏诚公司支付168000元);4.由宏诚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87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495000元;5.由宏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挂靠宏诚公司并以宏诚公司的名义与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承揽了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远景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建设工程。2018年10月项目开工,***雇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到案涉项目上工作。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保证案涉项目的顺利运行,宏诚公司接管了项目并委派了***的侄子***和外甥***作为项目负责人继续管理项目,***继续在该项目工作。2021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宏诚公司向***支付了168000元的工资报酬。2023年5月8日,***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给***,欠条载明:“本人***聘请***担任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县远景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聘用时间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共计工资775000元,已支付180000元,还欠***工资595000元。本人***以及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人:***,日期:2023年5月8日”。之后,***向***和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但均未得到支付。2024年10月10日,***向屏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宏诚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和申请宏诚公司支付工资1532000元进行仲裁。2024年12月5日,屏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5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对其与宏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故驳回了***的起诉。2025年7月29日,***向元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元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屏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不予受理。***于2025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宏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请求宏诚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接受***的雇请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不同时间段,其是否与宏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阶段: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在案涉项目工作,实际上是受***邀请,接受***的管理和安排,并由***向其支付报酬。宏诚公司并未对***进行过管理和安排,也并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与宏诚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在此期间,***与宏诚公司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阶段: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因***被采取强制措施,宏诚公司为确保项目顺利推进,接手案涉项目并垫资施工,因***对案涉项目情况比较清楚,所以***继续在项目上工作,2020年11月12日,宏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系其员工,并且在此期间还支付了168000元的工资报酬给***。通过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宏诚公司明确接管案涉项目施工,继续留用***在案涉项目工作,对其进行安排和管理,并且向其支付了工资报酬,故在此期间,***与宏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阶段: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根据***发送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出具给***的《工资欠条》来看,***认可其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并且2021年12月3日,***已经作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发了《罚款通知单》,故在此期间,***与宏诚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诉请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其与宏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时间段的工作即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和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与宏诚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以上分析,因***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没有与宏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宏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与宏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在此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予以解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
三、由宏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诚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2018年10月项目开工,***雇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到案涉项目上工作。”错误,认为事实是***以宏诚公司名义聘请***到案涉项目上工作。2.一审认定“2021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错误,认为***并非2021年6月离开,2021年6月项目封顶结束后,***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参与了结算、竣工资料、竣工图的编制,在2024年4月28日项目结束后才彻底离开涉案项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宏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宏诚公司接管了项目并委派了***的侄子***和外甥***作为项目负责人继续管理项目”错误,认为事实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妻子***要求让***来继续管理。2.一审认定“宏诚公司向***支付了168,000元的工资报酬”错误,认为168,000元并非向***支付工资,是应当时项目管理人员***的请款支付的工程款。3.一审认定“***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给***”错误,认为欠条内容是***通过微信发送给***出具的,并非***本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挂靠宏诚公司并以宏诚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远景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且在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故2018年10月项目开工时***系受***个人雇佣到项目上工作,无证据证实***以宏诚公司名义聘请***,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2.生效的元谋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宏诚公司施工结束停工;其次,***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自认受聘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即便证人***作证证实2021年11月项目主体完工后,***仍在项目上持续开展竣工图编制等工作,但不能证实2021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一直在持续为宏诚公司提供劳动,且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21年12月3日,***作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发了《罚款通知单》,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2021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
对上诉人宏诚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宏诚公司接管了项目并委派了***的侄子***和外甥***作为项目负责人继续管理项目,系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自认的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宏诚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2.虽宏诚公司向***支付的168,000元款项备注为支付工程款,但结合宏诚公司接管了项目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宏诚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3.不论***出具给***的工资欠条内容来源如何,均是***自愿出具,并无证据证实***系受他人胁迫或欺骗而出具,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宏诚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未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与上诉人宏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三、上诉人宏诚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以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是否主张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系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宏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方面考量:即劳动者是否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在固定期间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范畴,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的支配权。***于2018年10月受***聘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到案涉项目工作,2020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宏诚公司接管案涉项目,并委派***和***作为项目负责人继续管理项目,***继续在该项目工作直至2021年5月30日。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系受***聘请,受***管理和安排工作,由***支付工资报酬。虽生效的(2020)云2328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系宏诚公司项目技术员,***也提交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对外代表宏诚公司,但均系在***挂靠宏诚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大前提下的行为,而2020年11月12日宏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系其员工,也并不能倒推该证明的内容适用于2020年9月30日前,同样,认定***与宏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应当回归***挂靠宏诚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大前提,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即认定劳动关系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核心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期间其与宏诚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其受宏诚公司管理和安排,由宏诚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故该期间***未与宏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该期间其与宏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宏诚公司接管案涉项目,并委派***和***作为项目负责人继续管理项目,***继续在该项目工作至2021年5月30日。宏诚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宏诚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68000元款项均充分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宏诚公司主张该期间其未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21年6月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认可其工作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且2021年12月3日***已作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处理工作事宜,虽***作证证实***其后进行竣工图、竣工资料的组织、编制等,但案涉项目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21年9月停工,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持续为宏诚公司工作至2024年4月28日,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与宏诚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期间其与宏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期间,一审认定***与宏诚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诚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由屏边县宏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