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6439号

原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31号楼4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1EADH39。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广友,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村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霞,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东大街402号-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763899570。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着府前街13号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6GFF1B。

法定代表人:石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丰,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行公司)与被告冯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被告冯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人保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王冠雄,东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张章,被告筑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广友支付原告140万元,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2.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东港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镇马×××村SY00-0019-6005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告冯广友的起重车(车牌号×××)吊装货物。2018年12月23日该起重车侧翻将附近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砸中,导致挖掘机受损及司机贾光林身受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已向保险公司报保险,但被告冯广友并未积极协商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由原告及东港公司出面与贾光林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万元,后东港公司还因此垫付医疗费及被砸挖掘机等各项赔偿损失,现东港公司通知原告将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内扣减140万元。因被告冯广友的起重车侧翻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广友辩称,原告是涉诉工程的分包单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冯广友的起重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500元,按天结算。东港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承包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冯广军有从业资格,在工作之前铺了木板和五个支脚的硬地测试,安全员和信号工应由原告配备,但是原告在工地上没有配备信号工,导致冯广军只能按照原告要求独自作业,冯广军按照从业要求进行操作,没有违法操作,其本人没有被拘留,也没有受处分,故不属于涉诉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安全员陈述有五十公分的渣土是松的,可以佐证车辆是因为地基不实导致侧翻事故,而压实地基的责任在于东港公司。事发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东港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本应按照规定第一时间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因担心安全事故会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及东港公司瞒报事故,与受害人亲属私下达成协议,导致事故后至今未有相关机构对事故责任进行鉴定和划分,仅仅是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受害人贾光林自身受重伤后与家中死亡相隔12天,并非因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家属放弃治疗,受害人死亡与安全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赔偿协议书系受害人家属与东港公司、嘉行公司签订,冯广友并非当事人,也不认可赔偿金额,且达成赔偿协议书,曾口头向冯广友承诺贾光林的赔偿事宜由嘉行公司和东港公司负责,也会承担起重机的损失。综上,冯广友不是安全责任方,也不是侵权责任方,是事故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请求。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而与冯广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说清事件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原因以及死者贾光林死亡的原因,无法认定被保险人冯广友在该起事件中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无法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虽然对涉案的起重机承保特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交强险,根据其他原被告陈述,事故地点不在道路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特种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过错责任在保险中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事发时东港公司应该承担全责,由于事故现场地基没有压实导致起重机侧翻,而非操作原因,冯广友不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及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于施工方、管理方瞒报事故,导致事故成因、性质、损失程度、死者死亡原因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查清,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无法核定保险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等与死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是无效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未见安监及公安对死者的尸检报告,无法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东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侵权人的原告雇佣冯广友在操作起重机施工中导致被侵权人发生损害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是代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害人家属签署的协议,原告是侵权事故的侵权人,负有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鉴于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替原告先行垫付,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垫付款项合理合法,该赔偿金的金额为原告与被侵权人家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

被告筑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上面有总包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地面机械有分包,严格按照总包指令施工,且我公司施工在前,起重机施工在后,我公司没有接到清场的指令给起重机留出作业面,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贾光林的老板是个个人,我公司与老板个人签订了合同,约定一个台班900元,包含一辆车和一个司机,我公司的工作就是清槽,按照总包要求把积水坑、塔吊座的土清理出来,总包提前把区域划出来,我公司按照区域施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嘉行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死亡证明书、关于扣减贾光林赔偿款的通知、转款记录、分包协议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冯广友提交的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北京市顺义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冯广军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涉诉工地操作车牌号为×××起重机时,起重机侧翻,起重机延长臂砸中贾光林驾驶的挖掘机,造成贾光林受伤。当日贾光林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2018年12月24日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2019年1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后贾光林因颅内多组织损伤死于其家中。

嘉行公司(承包人)与东港公司(发包人)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北京市顺义区×××镇×××村SY00-0019-6005地块B1商业用地、SY00-0019-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图纸设计的3#、4#楼工程桩。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桩成孔、混凝土压罐、钢筋笼吊装倒运、反插钢筋笼、平机台。发包人提供钢板、现场倒运、铺设钢板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发包人负责现场渣土回填、压实。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由承包单位负责。承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日常管理,承包人须及时为现场施工人员投保并提供充分的施工安全保护装备。后冯广友与嘉行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租用冯广友车辆(提供司机)从事吊装工作,每台班为1200元。冯广军系冯广友雇佣的起重机司机。嘉行公司称东港公司没有提供钢板,即使垫了钢板,钢板上也要垫方木,每个支撑腿下面都需要垫两根方木。出事后东港公司才运来了钢板。现场照片中的钢板不是给其使用,是为水泥厂进场用的。东港公司称其提供了钢板,但嘉行公司并未使用,其也按照合同约定用铲车将回填基坑压实。就此提交了《安全交底记录》、《施工日志》、《安全技术交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人保北京公司表示不认可东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实了嘉行公司、冯广军知晓起重机对场地路面的基本要求,但仍进行作业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问题。

筑辉公司称整个工地总承包为中建一局公司,并提交了2018年10月15日中建一局公司与筑辉公司签订的基坑清槽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及相应安全生产与消防保卫协议,该合同记载中建一局公司将北京顺义×××项目基坑清槽施工分包给筑辉公司,合同约定筑辉公司必须考虑与现场其他分包商之间的配合协调,筑辉公司的施工范围由中建一局公司划定。筑辉公司须对工程的外围及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提供配合(例如监理单位、土建单位、土护降单位、桩基检测单位、基坑检测单位、塔吊施工单位等)。筑辉公司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可能出现的情况采取保证的措施。安全生产与消防保卫协议记载分包方指定自施部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对自施部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定期布置、实施、检查、评价、总结工程的安全生产情况。分包方要对所有工程范围内工作人员的安全负责……保证建筑工地的所有人员或附近的人员免遭现场可能发生的一切危险。筑辉公司提交了机械施工审批单,证实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3日中建一局公司负责人同意其在C区使用小挖机开始清槽。作业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3:30至17:30。筑辉公司另提交其与孙砚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书》,记载筑辉公司承租孙砚挖掘机一台,型号60,暂定台班60,不含税单价900元,不含税合计54 000元。对筑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嘉行公司表示认可分包合同、审批单、安全生产与消防保卫协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机械租赁合同,这些证据可以证实筑辉公司对施工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贾光林死亡应由筑辉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东港公司对筑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分包方应提供机械设备正规产品,分包方应承担安全义务,采取安全措施。人保北京公司对筑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筑辉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工程项目给自然人孙砚,应由筑辉公司承担死者贾光林的工伤保险责任。审批单中记载筑辉公司在C区进行清槽施工,但无法确定C区位置,即使确认事故发生在C区,也需要确定C区与吊车工作面重合的大小。从审批单看,筑辉公司从未向中建一局公司报告过工作面重合问题,说明筑辉公司有意隐瞒安全隐患。中建一局公司有协调现场分包商的责任,本案中由于两分包单位施工面发生重合,应由嘉行公司、东港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筑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2019年1月4日的赔偿协议书记载:甲方(受伤工人直系亲属)牛玉凤、贾博、贾振。受伤工人贾光林(身份证号×××),受雇于北京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2018年12月23日,受北京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工程施工项目开展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现为妥善解决受伤工人救治及其补偿、赔偿等一揽子事宜,各方在充分谅解和理解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就以下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1、北京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因资金压力,无法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先行垫付,丙方出于人道主义及安抚受伤工人家属的目的,同意接受乙方委托而先行代该两方垫付相关费用。2、除受伤工人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4日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已由乙方和丙方先行支付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相关支出费用外,丙方同意代乙方和北京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垫付人民币120万元用以支付给受伤工人及其家属,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全部医疗费、后续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餐饮费等)、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如受伤工人死亡)、丧葬补助金(如受伤工人死亡)、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如受伤工人死亡)、精神补偿金等全部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属于一次性包干费用,己包含受伤工人救治或死亡赔偿而应承担和应向其家属等支付的全部费用。3、前述费用共计120万元,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甲方共同指定牛玉凤代为统一收款,具体收款账户信息如下……前述指定账户收到丙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即视为乙方、丙方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全部应付甲方款项,甲方内部就前述款项分配而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均与乙方、丙方无关。4、甲方共同承诺:甲方为受伤工人的全部主要直系亲属,在本协议签署前,已就协议条款取得全部受伤工人直系亲属和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亦己得到所有近亲属的授权和认可,如在本协议签署后,有其他受伤工人亲属提出异议的,均由甲方负责出面解决,与乙方、丙方无关。5、甲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协议约定款项后,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再行向乙方、丙方提出索赔要求或权利主张,不再就受伤工人本次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任何事由再行向乙方、丙方主张任何权益;不再自己或许可其他亲友发表任何不当言论或做出任何有损乙方、丙方声誉或利益的行为。6、甲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协议约定款项后,与乙方、丙方之间即不存在任何经济或法律纠葛,亦不存在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和纠纷。7、乙方承诺:在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垫付费用后,应及时向丙方偿还相应的赔偿金额,否则丙方有权采取一切合理合法的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8、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如有违反,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9、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各方签署之日生效。协议甲方持有一份,乙方、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有牛玉凤、贾博、贾振签字按印,乙方处有嘉行公司盖章及李鹏飞人名章、签字,丙方处有东港公司盖章及张晓兴人名章、签字。协议签订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东港公司共计转账给牛玉凤120万元。嘉行公司表示赔偿协议其没有参与协商,每项金额及挖掘机金额都是如何确定的并不清楚,筑辉公司也没有人员到场。因是其租用的吊车,所以其出面解决问题,然后再找吊车司机解决。筑辉公司表示其不知道协商一事,没有参与过。

孙砚、刘彪签字的收条记载:在顺义×××工程施工项目中,我方小型挖掘机所有人刘彪及使用人孙砚收到损害赔偿款21万元,承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就该事宜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益,承诺就该事宜与任何一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经济纠纷。东港公司称是挖掘机一方拿了购买发票金额为21万元,故其垫付了21万元,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东港公司并未提供挖掘机的购置发票或复印件。

经询问,筑辉公司表示其没有给贾光林上过工伤保险,也不知道贾光林的老板是否给其上过工伤保险或其他保险。冯广友提交了汽车起重机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实车辆经检验所有项目合格。

我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整理如下:

1.冯广军2018年12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8年12月23日8时许,我在顺义区×××地区×××××工地开始进行吊车作业。15时许,因工作需要,我驾驶吊车到此工地的西北角。随后我把吊车五条支腿支好,还往下面垫了木板,然后就开始吊装我独自进行吊装作业,当时我的任务就是吊装振锤,把振锤从水平放在地上的状态,吊起它的一端来变成垂直于地面,然后冲着地上打好的眼儿振镇锤放进去。我先吊装好一个,然后在16时左右我就开始吊装第二个振锤,当我把振锤吊起45度左右的角度时,突然我的车就向南侧歪了,当时倒的速度非常快,我也来不及在做什么补救措施,于是我就赶紧跳出了驾驶室,随后车就倒了,倒了以后吊臂正好摔在地上,砸到了旁边一辆挖掘机的驾驶舱,驾驶员受伤了。发生事故时,没有人给我指挥。我的车辆吊臂伸了有35米左右,被砸的车辆距我大约有30米左右。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我主要是盯着自己吊装的东西,没有看见他的车。按照规定应该有信号工,也就是帮着指挥的人,但我就是一个打工的,既然没有人安排活,也得干,所以就直接干了。我的车号是×××,红黄相间颜色,这辆车当时的起重量是6吨左右,振锤是5吨左右,但当时是45度角左右,应该还没有全吃上这些重量。我有流动式起重机司机证,项目代号是Q8。当时车头向东,车辆的右后轮位置的支腿不知道为什么突然下沉了。支腿是我安装的,支好以后都进行了检查和测试,我当时知道这个地面比较软,所以把每一条支腿的支撑能力都测了,还进行了车辆吊臂旋转等测试,确认支撑没有问题以后我才进行吊装作业的。冯广友让我来进行吊装作业。

2.冯广友2018年12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手下的吊车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吊车侧翻砸到了旁边的一个挖掘机,挖掘机的司机受伤了,事发时间是2018年12月23日,地点在×××地区×××村的施工工地,我当时没在现场。工地打桩机的老板李义找我干活,我就安排冯广军驾驶吊车来工地工作了。工作内容就是驾驶吊车配合打桩机打桩、冯广军相关的从业资质。

3.许立松2018年12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是东港公司的安全员。中粮集团承建了×××地块的施工工程,中建一局公司是总包,之后分包给了东港公司,我负责这处工地的土方工程打桩、护坡工作,我在施工现场负责安全工作。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我接到工地的电话,说工地施工的吊车侧翻,砸到了人,我就赶紧到了现场。我发现一辆吊臂完全伸展开的吊车侧翻在了工地内,吊臂砸到了一辆挖掘机的驾驶室,司机还在驾驶室,我就赶紧找人把驾驶室切割,把人救了出来之后,人就被救护车拉走了,一会儿警察也到场了。吊车是红黄色的,驾驶员是一名男子,挖掘机是黄红色的。60型小挖掘机驾驶员是贾光林,他是现场干土方工作的。打桩机需要吊车来配合工作,所以雇佣了这辆吊车,为了方便打桩机工作,当时工地地面覆盖着一层50公分左右厚度的渣土,吊车司机一个人支吊车四个腿子的时候,没有发现地下是松的,所以吊车打开后就发生了侧翻,吊臂就砸到了旁边的这台挖掘机。相关的安全工作都是齐备的,入厂工作前都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三级教育核实相关从业资格登记相关信息。

4.冯广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显示:考试合格项目代号Q8,批准时间2017年3月27日,有效日期2021年3月27日。

5.车牌号为×××号三一牌起重机登记在冯广友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7日24时止。该车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日24时止,承保单位为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冯广友。冯广友提交短信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2月23日16时报保险公司顺义×××镇×××事故。

我院于2020年1月7日至北京顺义区应急管理局介绍案件情况并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单位协助我院调查本次事故成因、责任等问题并提供专业意见。后该单位向我院复函,内容为:我局对贵院反馈情况高度重视,立即与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镇政府及事件涉及单位调查核实,将情况函告如下:一、自贵院 2020年1月7日上午到我局介绍案情,2020年5 月21日向我局函告协助调查之前我局自始至终未接到相关情况报告。二、我局向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镇政府征询该起事件信息,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回函未收到该起事件相关报告,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镇政府未向我局提供有效的线索信息及证据。三、经查事发工程总包单位虽未完工,但事故相关单位涉事工程机械已撤场,事故现场灭失,无法还原事发过程时工程机械质量、技术、运行的实际情况、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关责任进行有效的分析判断条件不足,故无法向贵院提供相关调查结论。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事故发生原因;第二,嘉行公司、东港公司与贾光林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支付给贾光林家属的赔偿款性质及金额是否合理;第三,东港公司支付给挖掘机的赔偿款21万元金额是否合理;第四,嘉行公司能否要求冯广友、人保北京公司或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事发后虽然报警,警察出现场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但未调取监控录像,亦未有其他材料证实事发经过。在贾光林死亡后,亦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或安全部门反映上述情况,案件未进一步深入调查。我院将案件情况反映给安全主管部门后要求协助我院调查事发原因,但北京市顺义区应急管理局表示无法提供调查结论。在此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双方陈述情况、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对本案事发原因进行分析。双方一致认可系冯广军操作的吊车侧翻,吊臂砸中挖掘机驾驶室致使贾光林受重伤,后贾光林死亡。现无证据证实贾光林死于其他原因,故应推定贾光林死亡与其被砸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东港公司应提供钢板,嘉行公司应铺设钢板,但从当事人提交的事发后现场照片看,侧翻的吊车底部支撑处并未铺设钢板,现东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了钢板给嘉行公司。关于不铺设钢板能否导致事件发生,我院无法做出判断。根据现场照片及东港公司工作人员笔录可知,施工现场确实存在地面松软的情形,东港公司在开庭过程中自述用铲车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种情况下即使铺设钢板是否亦能导致吊车侧翻,我院亦无法做出判定。现无法查清吊车侧翻的真实原因,但可以确定无论是冯广军操作吊车存在过错还是东港公司未夯实地面存在过错导致车辆侧翻,上述任何一个过错行为均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各方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冯广军与东港公司对事故发生均有原因力。贾光林驾驶挖掘机从事工作时并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起重机吊装作业臂完全伸展情况下,仍在吊臂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第二,赔偿协议书记载为解决受伤工人救治、补偿、赔偿等一揽子事宜,赔偿款包含了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精神补偿金等,既有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又有一般人身侵权赔偿的项目。该份协议应该认定为工伤保险赔偿还是一般侵权赔偿,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该份赔偿协议明确由东港公司代嘉行公司先行垫付费用,并由嘉行公司向东港公司偿还,上述意思表示可知系基于侵权行为而约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该协议并未提及贾光林工伤保险缴纳情况,整个调解过程没有筑辉公司参与及签字确认,如确系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由筑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一次性包干解决的金额一般低于实际应赔付的金额,如按照工亡标准计算相关费用,120万元的赔偿款金额略高;而120万元低于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综上,该协议签订的双方真实意思为基于一般侵权行为给予贾光林家属的相应赔偿款,120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属合理范畴。

第三,东港公司支付了挖掘机赔偿款21万元,但东港公司仅提交了支付凭证,经我院多次要求其并未提交支付挖掘机费用合理性的相关依据,无法证实其需要对挖掘机的购置费用进行全额赔偿,其支付挖掘机费用一事并未与任何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且据前所述,东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其支付赔偿费用给挖掘机一方,不能约束其他当事人。东港公司在未能充分举证情形下单方支付赔偿款21万元并自行从嘉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的行为不妥,应将20万元返还给嘉行公司,待证据进一步完善后向适格义务人主张费用分担。

第四,此争议焦点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因本案原告并非贾光林近亲属,故本案不是讨论谁应该承担贾光林的合理损失,而是在东港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后,嘉行公司能否要求冯广友及人保北京公司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实际是被告方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本院根据事实情况,依申请追加了东港公司、筑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嘉行公司明确表示如上述追加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则要求其一并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分析的是嘉行公司、东港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筑辉公司之间责任的分配问题。冯广军系冯广友雇佣的司机,冯广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冯广友承担赔偿责任。嘉行公司将吊装工作交由冯广友完成,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上系由冯广友以自己的车辆和提供的司机为嘉行公司完成吊装的工作任务,嘉行公司与冯广友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冯广军具有合格的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书,嘉行公司在人员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但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力看,不能排除冯广军存在操作吊车有误导致车辆倾斜的情形,故冯广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广友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本案并非在车辆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故嘉行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同理,因不能排除东港公司的过错行为,故东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嘉行公司偿还东港公司垫付费用,故应视为嘉行公司与东港公司就责任承担达成一致,嘉行公司对东港公司应负担部分的金额无权主张返还。筑辉公司提交了其与孙砚的机械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交车辆行驶证、付款凭证及贾光林挖掘机培训合格证书和施工作业操作证书,无法证实其在选任人员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且筑辉公司作为贾光林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方,未能在吊车和挖掘机同时作业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交叉作业危险情况,亦存在一定过错。嘉行公司作为分包方,对于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未能在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情形下让冯广军进场作业,对事发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款。

综上所述,东港公司已经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约定酌情判定由被告冯广友承担40%、嘉行公司承担50%、筑辉公司承担10%的按份责任。人保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50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广友承担。东港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的20万元挖掘机赔偿款应退还给原告嘉行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四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冯广友负担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被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 民 陪 审 员   付庆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么 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