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9843号
原告:李海霞,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白庙村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男,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隆盛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隆盛轩公司为李海霞恢复原工作岗位;3.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812.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 33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7.52元;4.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李海霞于2018年6月6日入职隆盛轩公司,任职客服,月工资3474元。2018年9月去医院检查发现怀孕,2018年10月将此情况报告给公司,公司得知李海霞怀孕的情况下,即于2018年12月24日借故作出终止与李海霞劳动关系的决定。李海霞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5号裁决,故起诉。
隆盛轩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海霞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同意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法恢复其原岗位工作;李海霞的延时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李海霞的工作在室内,有空调降温,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霞于2018年6月6日入职隆盛轩公司,岗位为客服,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李海霞主张月平均工资3474元,隆盛轩公司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李海霞的工资为每月3100元。隆盛轩公司未为李海霞缴纳社会保险。
李海霞于2018年12月29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隆盛轩公司为李海霞恢复原工作岗位;3.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812.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 33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7.52元;4.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5号裁决书,裁决:1.
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海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李海霞主张2018年12月24日,隆盛轩公司得知李海霞怀孕,经理尹立新口头告知李海霞终止劳动关系,李海霞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8日,后2018年12月29日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孕25周,贫血,孕妇要求休息两周”。对此,隆盛轩公司不认可,否认曾口头与李海霞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李海霞自2018年12月29日起无故连续旷工15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故于2019年2月28日向其发放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李海霞否认收到辞退通知书。
双方均认可李海霞工作地点在室内,隆盛轩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工作场所有空调降温,不应支付高温津贴,李海霞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隆盛轩公司提交工资表,李海霞认可工资的实发数额,但不认可工资单的工资构成。
本院认为,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对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5号裁决书第一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中的陈述,李海霞主张2018年12月24日被隆盛轩公司经理口头辞退,但隆盛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李海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4日尚未解除。李海霞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8日,并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9日解除,故对李海霞相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隆盛轩公司于仲裁期间基于“李海霞连续旷工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仲裁期间作出的解除行为,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隆盛轩公司提交工资表,李海霞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的记载,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李海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高于隆盛轩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故其主张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李海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关于李海霞要求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李海霞工作在室内,且隆盛轩公司采取了降温措施,李海霞要求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海霞与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海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 〇 一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京京
书 记 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