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军营街16号院9号楼2层208。

法定代表人:韩国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海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按照李海霞的自述,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口头将其辞退,于是便不再来公司上班,据此,我公司是与李海霞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员工手册已有效送达李海霞。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我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接到辞退通知后仍未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应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李海霞应聘时故意隐瞒已经怀孕的事实,是恶意利用劳动合同法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3.李海霞虚假陈述,应予处罚。我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向李海霞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其在第一次仲裁时予以认可,却在后续的程序中均称未收到,属于虚假陈述。

李海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李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隆盛轩公司支付生育津贴33 515元;3.要求隆盛轩公司支付医疗费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李海霞入职隆盛轩公司,岗位客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税前3100元。同日,李海霞签署声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不由隆盛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隆盛轩公司未为李海霞缴纳社会保险。李海霞的最后到岗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2019年4月20日,李海霞生产一子。

李海霞于2018年12月29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隆盛轩公司为李海霞恢复原工作岗位;3.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812.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 33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7.52元;4.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2月22日开庭,隆盛轩公司答辩因李海霞旷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恢复工作岗位,并提交辞退通知书证明。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5号裁决书,裁决:1.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海霞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5号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隆盛轩公司为李海霞恢复原工作岗位;3.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812.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 33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7.52元;4.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京0115民初9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海霞与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海霞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4日,本院出具(2019)京02民终9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9日,李海霞以隆盛轩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请,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20)第0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曾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海霞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李海霞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2018年12月24日,隆盛轩公司得知李海霞怀孕,口头辞退李海霞,她不同意,继续上班至12月28日。李海霞关于隆盛轩公司辞退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已有(2019)京0115民初9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海霞口头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隆盛轩公司称其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微信、短信向李海霞送达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止,后仲裁开庭再次出示该辞退通知书,隆盛轩公司提交了辞退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截图加以证明,其中辞退通知书记载:“李海霞:因你自2018年12月29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向公司请假或说明旷工理由,期间公司多次通知你来公司,你均未予回复。截止到本通知发出之日,你已连续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现根据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对你作出辞退处理,解除你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希望你接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所有后果自行承担;如有遗留公司的物品,视为自弃,公司将任意处置。”隆盛轩公司未提交微信、短信原件核对,李海霞仅认可微信内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辞退通知书,故法院对微信予以采信,对隆盛轩公司提交的短信复印件不予采信,微信内容上并没有体现辞退的内容,法院对隆盛轩公司称2019年2月18日辞退李海霞的主张不予采信。隆盛轩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仲裁开庭时出示了该辞退通知书,李海霞认可开庭收到该辞退通知书,但称代理人无权限收取该通知书。因隆盛轩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庭送达辞退通知书,代理人也当庭表示证据均已向当事人本人核实,故法院对李海霞基于仲裁开庭收到辞退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2.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李海霞主张月平均工资3474元,隆盛轩公司主张转账后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3100元加上加班费、过节费200元和高温津贴,月基本工资中有未缴纳社保的保险补助500元,并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和工资表证明,李海霞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100元,故法院对月基本工资3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隆盛轩公司主张基本工资含有500元社保补助的事实不予采信。

3.关于李海霞是否知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考勤制度,隆盛轩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员工证人证言、劳保用品发放记录、出勤统计表证明,李海霞知悉公司考勤制度。员工手册规定,“一月之内旷工15天以上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李海霞不认可上述证据,称没见过员工手册,没有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为,隆盛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海霞送达员工手册,也不足以证明李海霞知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考勤制度,故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海霞因与隆盛轩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在提出仲裁后未再上班,并通过仲裁明确提出要求恢复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隆盛轩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仲裁答辩时尚未送达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与李海霞的劳动合同,且隆盛轩公司是在明知李海霞怀孕且李海霞并不知悉公司员工手册的情况下,既未送达相关考勤制度规定,也未催促李海霞到岗,解除通知也未告知工会,而是直接通过仲裁开庭提交证据的方式送达辞退通知书,因此,隆盛轩公司解除与李海霞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李海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李海霞主张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育津贴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隆盛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海霞支付了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的工资,故其应给付相应的生育津贴,按照月工资3100元工资标准核算,生育津贴数额为13 226.67元。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隆盛轩公司未为李海霞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李海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经核算,隆盛轩公司应支付医疗费2957.02元。

判决:一、确认李海霞与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霞生育津贴13 226.67元;三、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霞医疗费2957.02元;四、驳回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应与其行为、影响等具体因素相适应。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海霞通过仲裁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请求,隆盛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在明知李海霞怀孕的情况下未通知工会直接通过仲裁开庭提交证据的形式送达辞退通知,隆盛轩公司亦未能提交已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送达李海霞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认定隆盛轩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津贴、医疗费等所做处理,并无不当。隆盛轩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盛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