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4627号

原告:李海霞,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白庙村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隆盛轩公司支付生育津贴33 515元;3.要求隆盛轩公司支付医疗费20 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海霞于2018年6月6日入职隆盛轩公司,任职客服,月工资3474元。2018年9月去医院检查发现怀孕,2018年10月将此情况报告给了隆盛轩公司。隆盛轩公司在得知李海霞怀孕后,即于2018年12月28日借故作出终止与李海霞劳动关系的决定,李海霞未同意该决定。现李海霞已经生产,隆盛轩公司拒不支付生育津贴。李海霞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人仲不受字[2020]第0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

隆盛轩公司辩称,不同意隆盛轩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2月18日隆盛轩公司辞退李海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隆盛轩公司不清楚李海霞怀孕的事实,没有义务支付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李海霞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放弃了让隆盛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李海霞在此期间怀孕,其自己对此也有过错,损失应自行承担。不认可李海霞主张的生育津贴按照北京市基本工资7855元标准计算,应按照李海霞的工资3100元标准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李海霞入职隆盛轩公司,岗位客服,双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税前3100元。同日,李海霞签署声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不由隆盛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隆盛轩公司未为李海霞缴纳社会保险。李海霞的最后到岗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2019年4月20日,李海霞生产一子。

李海霞于2018年12月29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隆盛轩公司为李海霞恢复原工作岗位;3.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812.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 33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7.52元;4.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2月22日开庭,隆盛轩公司答辩因李海霞旷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恢复工作岗位,并提交辞退通知书证明。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5号裁决书,裁决:1.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海霞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35号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李海霞与隆盛轩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隆盛轩公司为李海霞恢复原工作岗位;3.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812.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 33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7.52元;4.隆盛轩公司向李海霞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5日,本院出具(2019)京0115民初9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海霞与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海霞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2民终9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9日,李海霞以隆盛轩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请,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20)第0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曾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海霞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李海霞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2018年12月24日,隆盛轩公司得知李海霞怀孕,口头辞退李海霞,她不同意,继续上班至12月28日。李海霞关于隆盛轩公司辞退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已有(2019)京0115民初9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李海霞口头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隆盛轩公司称其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微信、短信向李海霞送达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止,后仲裁开庭再次出示该辞退通知书,隆盛轩公司提交了辞退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截图加以证明,其中辞退通知书记载:“李海霞:因你自2018年12月29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向公司请假或说明旷工理由,期间公司多次通知你来公司,你均未予回复。截止到本通知发出之日,你已连续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现根据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对你作出辞退处理,解除你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希望你接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所有后果自行承担;如有遗留公司的物品,视为自弃,公司将任意处置。”隆盛轩公司未提交微信、短信原件核对,李海霞仅认可微信内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辞退通知书,故本院对微信予以采信,对隆盛轩公司提交的短信复印件不予采信,微信内容上并没有体现辞退的内容,本院对隆盛轩公司称2019年2月18日辞退李海霞的主张不予采信。隆盛轩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仲裁开庭时出示了该辞退通知书,李海霞认可开庭收到该辞退通知书,但称代理人无权限收取该通知书。因隆盛轩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庭送达辞退通知书,代理人也当庭表示证据均已向当事人本人核实,故本院对李海霞基于仲裁开庭收到辞退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2.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李海霞主张月平均工资3474元,隆盛轩公司主张转账后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3100元加上加班费、过节费200元和高温津贴,月基本工资中有未缴纳社保的保险补助500元,并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和工资表证明,李海霞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100元,故本院对月基本工资3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隆盛轩公司主张基本工资含有500元社保补助的事实不予采信。

3.关于李海霞是否知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考勤制度,隆盛轩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员工证人证言、劳保用品发放记录、出勤统计表证明,李海霞知悉公司考勤制度。员工手册规定,“一月之内旷工15天以上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李海霞不认可上述证据,称没见过员工手册,没有规章制度。本院认为,隆盛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海霞送达员工手册,也不足以证明李海霞知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考勤制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海霞因与隆盛轩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在提出仲裁后未再上班,并通过仲裁明确提出要求恢复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隆盛轩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仲裁答辩时尚未送达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与李海霞的劳动合同,且隆盛轩公司是在明知李海霞怀孕且李海霞并不知悉公司员工手册的情况下,既未送达相关考勤制度规定,也未催促李海霞到岗,解除通知也未告知工会,而是直接通过仲裁开庭提交证据的方式送达辞退通知书,因此,隆盛轩公司解除与李海霞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李海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李海霞主张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育津贴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隆盛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海霞支付了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的工资,故其应给付相应的生育津贴,本院按照月工资3100元工资标准核算,生育津贴数额为13 226.67元。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隆盛轩公司未为李海霞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李海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经本院核算,隆盛轩公司应支付医疗费2957.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海霞与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霞生育津贴13 226.67元;

三、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霞医疗费2957.02元;

四、驳回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怡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冰瑶
书  记  员   都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