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304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大化村116号院1号楼二层E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北京顺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78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顺盛和公司支付***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机械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剩余未付款项1126260.52元;3.改判顺盛和公司向***支付以112626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198.7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盛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鸿运鑫公司、***提供的**产值表未经顺盛和公司确认,亦未能举证证明顺盛和公司仍欠付其合同款项,认定事实不清。1.顺盛和公司认可产值135万元,但仅支付70万元工程款,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7月8日,***与顺盛和公司项目部经理**电话协商工程款数额,**认可产值135万元,并表明水车、水源是顺盛和公司自己解决,但发包方没给钱,所以现在也不给鸿运鑫公司、***。2.顺盛和公司认可仍欠付工程款,但拖延付款。鸿运鑫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吊车费用、钩机费用、货车费用、水车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6260.52元。其中,鸿运鑫公司、***已结算费用共计967108.52元。2021年6月9日、10日,鸿运鑫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和公司项目部经理**多次催付工程款,**表示“这样我这边催着,你该上人上人,该养护养护”。顺盛和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顺盛和公司不具备道路绿化工程承包建筑等级资质,且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专业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作为个人,不具备专业工程分包资质,借用鸿运鑫公司的名义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部分工程,针对已完工部分,顺盛和公司未于验收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竣工验收通过,******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顺盛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鸿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鸿运鑫公司、***主张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结算,而不是根据支出结算,其各项费用应由自身承担。***以鸿运鑫公司的名义与顺盛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鸿运鑫公司、***以***实际支出费用主张权利,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顺盛和公司已向***支付了70万元劳务费,双方已结清,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更谈不上未付款项及利息。
鸿运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盛和公司向***支付未付款项1126260.52元(含机械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2.判令顺盛和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112626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顺盛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鸿运鑫公司名义(乙方)与顺盛和公司(甲方)就×××(×××)道路绿化工程1#标段(以下简称工程1)、×××(×××)道路绿化工程2#标段(以下简称工程2)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甲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养护等劳务作业内容乙方负责甲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机械、辅材、施工场内材料二次搬运及运输、手使工具、机具、反季节施工设施、施工脚手架搭拆、养护等劳务作业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工程1为178万元,工程2为43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附有报价表,报价表以种植种类及绿化用地整理面积确定单价,工程1报价表合计为1784694.85元,工程2报价表合计为430万元。***于2021年5月初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顺盛和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10日、14日、28日向***支付工程1、工程2劳务费3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21年6月初,***撤场。
庭审中,***主张其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产生吊车费用、钩机费用、货车费用、水车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6260.52元,完成的**产值共计1531442.97元。其主***和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结算款项,扣除顺盛和公司已经支付的70万元,要求顺盛和公司支付1126260.52元。为证明其支出情况,***提供了工资表、机械费用结算单、收条、收据等予以证明。为证明其完成的**产值情况,***提供了***(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产值确认表五张,显示202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4日共计完成工程量合价1531442.97元。顺盛和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支出的各项费用均无法核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以**产值确认价款与其支出无关。对于***提供的**产值确认表因没有顺盛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顺盛和公司称因种植的**成活率低,未成活的**已经重新载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以鸿运鑫公司名义与顺盛和公司就工程1和工程2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鸿运鑫公司、***以***实际支出费用***和公司主张权利,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计算方式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实际完成**产值,因其提供的**产值表未经过顺盛和公司的确认,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产值情况,考虑顺盛和公司已向***支付了70万元的劳务费,鸿运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顺盛和公司仍欠付其合同款项,故对于鸿运鑫公司、***要求顺盛和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鸿运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11份,证***鑫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吊车费用、钩机费用、货车费用、水车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6260.52元,其中,鸿运鑫公司、***已结算费用共计967108.52元;证据2.***起诉状1份,证***鑫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产生劳务费用1032004元,远超顺盛和公司已付的70万元,顺盛和公司明显存在欠付款项;证据3.***转账记录,证明***实际已付工程款项967108.52元,远超出顺盛和公司支付给***的70万元,顺盛和公司仍欠付工程款项。顺盛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些都是鸿运鑫公司、***自己的支出结算,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费用应当***鑫公司、***自己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根据合同而是根据鸿运鑫公司、***做的支出结算,费用与顺盛和公司无关,应当***鑫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支出费用不是根据合同结算,也是鸿运鑫公司、***自己的支出,应该***鑫公司、***自己承担。顺盛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盛和公司是否欠***鑫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鸿运鑫公司名义与顺盛和公司就工程1和工程2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工程1为178万元,工程2为430万元。后在***2021年5月初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6月初即撤场,以及顺盛和公司已付7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鸿运鑫公司、***以***实际支出费用***和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鸿运鑫公司、***亦不能证明顺盛和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对鸿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鸿运鑫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鸿运鑫公司、***上诉主***和公司认可产值135万元,认可欠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鸿运鑫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不等同于顺盛和公司欠付其相关工程款,本院对鸿运鑫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6元,由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屈露露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