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顺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0597号 反诉原告: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大化村116号院1号楼二层E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反诉原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行政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北京顺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78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顺盛和公司撤回本诉,鸿运鑫公司、***坚持反诉。反诉原告鸿运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顺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盛和公司向***支付未付款项1126260.52元(含机械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2.判令顺盛和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112626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顺盛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鸿运鑫公司的名义与顺盛和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顺盛和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为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6260.52元,我实际完成**产值共计1531442.97元。顺盛和公司已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顺盛和公司辩称,不同意鸿运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主张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结算而不是根据其支出结算。其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鸿运鑫公司名义(乙方)与顺盛和公司(甲方)就广渠路东延(怡乐西路~东六环路)道路绿化工程1#标段(以下简称工程1)、广渠路东延(怡乐西路~东六环路)道路绿化工程2#标段(以下简称工程2)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甲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养护等劳务作业内容乙方负责甲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机械、辅材、施工场内材料二次搬运及运输、手使工具、机具、反季节施工设施、施工脚手架搭拆、养护等劳务作业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工程1为178万元,工程2为43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附有报价表,报价表以种植种类及绿化用地整理面积确定单价,工程1报价表合计为1784694.85元,工程2报价表合计为430万元。***于2021年5月初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顺盛和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10日、14日、28日向***支付工程1、工程2劳务费3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21年6月初,***撤场。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产生吊车费用、钩机费用、货车费用、水车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6260.52元,完成的**产值共计1531442.97元。其主***和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结算款项,扣除顺盛和公司已经支付的70万元,要求顺盛和公司支付1126260.52元。为证明其支出情况,***提供了工资表、机械费用结算单、收条、收据等予以证明。为证明其完成的**产值情况,***提供了***(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产值确认表五张,显示202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4日共计完成工程量合价1531442.97元。顺盛和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支出的各项费用均无法核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以**产值确认价款与其支出无关。对于***提供的**产值确认表因没有顺盛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顺盛和公司称因种植的**成活率低,未成活的**已经重新载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以鸿运鑫公司名义与顺盛和公司就工程1和工程2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鸿运鑫公司、***以***实际支出费用***和主张权利,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实际完成**产值,因其提供的**产值表未经过顺盛和公司的确认,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产值情况,考虑顺盛和公司已向***支付了70万元的劳务费,鸿运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顺盛和公司仍欠付其合同款项,故对于鸿运鑫公司、***要求顺盛和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6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鸿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靖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