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张家胡同22号。
法定代表人:秦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明,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系赵广明之女),1982年5月11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胜秦公司)因与被上诉赵广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磊胜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广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广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磊胜秦公司应在***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下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2.中磊胜秦公司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是一般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连带责任认定为按份额处置错误。3.赵广明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责任区分,认定错误。4.赵广明系农业户口其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
赵广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磊胜秦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广明是为中磊胜秦公司劳动,所乘事故车辆为中磊胜秦公司所有,中磊胜秦公司是雇主应当对赵广明的损伤进行赔偿。
***辩称,我只是介绍人,赵广明与我都是为中磊胜秦公司打工,不同意中磊胜秦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磊胜秦公司赔偿赵广明医疗费22 848.55元、第一次鉴定费2163元、第二次鉴定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90 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 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赵广明在受伤时是受雇于中磊胜秦公司还是受雇于***,各方存在争议。赵广明与***均主张赵广明系直接受雇于中磊胜秦公司,中磊胜秦公司主张赵广明是受雇于***。结合***的庭审陈述、中磊胜秦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及劳务费结算领取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以170元/天(包吃住)给付赵广明劳务费,自己从中磊胜秦公司按200元/天领取劳务费,其仅为赵广明等提供食宿,也以一天200元从中磊胜秦公司计算领取报酬。虽***主张与中磊胜秦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但在中磊胜秦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载明的终止日期之后,双方实际上仍继续按承包合同载明的条款等对后续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后续行为发生争议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是否有约定或约定的明确内容时,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中磊胜秦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介绍过来干活的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故认定赵广明在受伤时是受雇于***。
对于赵广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赵广明主张中磊胜秦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但具体金额因涉及案外人暂不能明确,中磊胜秦公司否认给赵广明支付医疗费,***也否认自己给赵广明支付过医疗费,故按照票据载明金额,法院对赵广明主张的
22 848.55元予以确认,赵广明因本案受偿后可对替其缴纳相应医疗费的当事人予以返还;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对赵广明主张的5813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赵广明主张的90 900元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4900元系合理金额,对赵广明主张超出的金额,不予确认;护理费,赵广明主张的60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赵广明受伤时的收入水平和鉴定意见,赵广明主张的15 0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法院酌定2450元为合理金额,对赵广明主张超出金额,不予确认;交通费,法院酌定2000元,对赵广明主张超出金额,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5 000元,对赵广明主张超出金额,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广明受雇于***,对赵广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磊胜秦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广明可以起诉要求***或中磊胜秦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赵广明提起诉讼时只起诉中磊胜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中磊胜秦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在法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后,赵广明仍然主张中磊胜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经法院审核认定的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磊胜秦公司与***之间连带责任份额如何划分,尚需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等情形进一步予以认定,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赵广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广明医疗费22 848.55元、鉴定费5813元、残疾赔偿金90 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 0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共计164 911.55元;二、驳回赵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磊胜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中原告郭进臣与赵广明是同一起事故的当事人,依该生效判决中磊胜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基于由***承担赔偿责任。赵广明质证称不予认可新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质证称对中磊胜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赵广明另称造成其受伤事故的车辆为农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其本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已在城镇等地打工多年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农村户籍地的土地已被征收。中磊胜秦公司另称赵广明是农村户籍,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土地都被征收没有证据证明。经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间法律关系以及赵广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异议,***未就本案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以及上述各项费用的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磊胜秦公司对赵广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需以***先行赔付为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赵广明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中磊胜秦公司主张相应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顺序一节,本院认为,对赵广明遭受的人身损害涉及***应当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以及中磊胜秦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权利主体赵广明本案中可就其赔偿主张要求***或中磊胜秦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赵广明于本案审理中明确主张要求中磊胜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使请求选择权非法律所禁止,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经过的陈述和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赵广明的选择请求判令中磊胜秦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未超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中磊胜秦公司关于其应在***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下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磊胜秦公司在承担本案确认之赔偿责任后,其与***之间各自责任如何区分处置及追偿,尚需进一步予以认定,可另行解决。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赵广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中磊胜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赵广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中磊胜秦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磊胜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