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1民初425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国栋,男,36岁,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国栋经本院??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我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后,向我院邮寄了答辩状及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在该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7]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343.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480.82元、护理费1595.4元(106.36元×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3567.62元[104.93元×34天(2017年7月19日至8月22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牙齿修复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
本案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1、时间:2017年07月19日13时59分许;
2、地点:科右前旗大石寨镇套海村久合加油站西200米处;
3、肇事车辆情况:
***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
**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
4、交警部门的过错及责任认定:
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负同等责任;
5、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国栋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1、医疗费7480.82元,原告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患者费用清单原件1份、出院???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枚、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枚,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该医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告知了公司,个人无权做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80.82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1595.4元,原告复举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标准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一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106.36元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5天计算,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金额为1595.4元(106.36元×15天)。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106.3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复举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每天为100元,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5天计???,金额为1500元(100元×15天)。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3567.62元(104.93元×34天),原告提交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并复举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104.93元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34天,金额为3567.62元(104.93元×34天)。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日收入104.93元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原告复举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标准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5天计算,金额为1500元(100元×15天)。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内蒙古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原告复举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32975元×20年×10%=6595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之规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复举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需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左上1创伤性牙齿脱落、左上1、右上1、右下1牙齿脱落,左上2右上2牙齿Ⅱ°松动,左下1牙齿Ⅲ°松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牙齿修复费需10000.00元左右人民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复举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以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法医鉴定费275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枚,证明其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共三项,其中误工费一项,原告未按照鉴定意见诉请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伤残程度评定990元和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定880元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7480.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3567.62元[104.93元×34天(2017年7月19日至8月22日)]、护???费1595.4元(106.36元×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牙齿修复费10000元、鉴定费1870元,以上各项合计96463.84元。
因被告**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任何保险,但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2016年7月15日0时至2017年7月14日24时,2017年7月25日0时至2018年7月24日24时均由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行驶证车主虽为被告王国栋,但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王国栋均系该单位职工,虽该车登记在被告王国栋名下,但该车一直由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自称其为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741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113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175元[(医疗费7480.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牙齿修复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00元+鉴定费1870元)×50%]。
三、被告**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国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北京信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03元,由被告**单独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春  香
人民陪审员 团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雅乐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