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719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告**、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医疗费20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到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平谷区×村的蔬菜基地上班。2017年10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被安排打扫卫生并负责将垃圾放到谷新公司司机**驾驶的货车上。当原告在车上搬运垃圾时,**发动货车随后又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被甩到水泥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嗅神经损伤、耳石症、右肾囊肿、L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L4-S1椎间盘突出,枕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变形,住院抢救治疗至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单位支付。此后,原告又曾到该院及北京安贞医院复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应为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精神带来痛苦,其理应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但我是为谷新公司开车,应当由谷新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且费用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谷新公司辩称:**发动车之前已提醒原告扶稳坐好,故原告被摔伤,其自己负有一定责任,因而应当减轻我公司责任。此外,原告住院期间部分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系其单位支付,该部分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亦不应按最高限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必要;原告的鉴定费并非发生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合理,不应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1.被告**和谷新公司均称原告工作单位已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伙食费887.40元,原告不予承认。对此,谷新公司提供了来源于原告工作单位的护理费和伙食费交款收据,原告提供了《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谷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只是聘用护工协议书不能证明护工费用负担和伙食费支付的真实情况,实际情况是原告将护理费和伙食费收据交给工作单位后,工作单位已为其报销;原告称将护理费和伙食费收据交给工作单位后,工作单位一直未予报销。由于原告承认收据已交给工作单位,自己现已不再持有该两项费用开支的收据,故本院认定收据记载的费用应视为由原告工作单位负担。若其工作单位尚未为其报销,原告应与工作单位另行解决。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合理。原告对于自己该项主张,提交了30张总费用914元的出租车票据。被告**和谷新公司认为该票据显示有多张号码相连,并有一日多次连续租车情况,明显不合理,故不予承认。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称自己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日工资100元;被告**称原告每日工资应为90元。**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自己2017年7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收入的银行账单,显示最高月份工资收入为2860元。因**及谷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由于双方均不能说明该月工资数额是否全勤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原告日工资标准的证据。
另经查明,原告就受伤后损失赔偿问题,曾于2018年在本院对自己工作单位和**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曾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委托后,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称需要补充证据,自愿撤回起诉。2019年3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原告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交纳鉴定费2100元,即本案主张的鉴定费用。该事实,有本院(2018)京0117民初6994号卷宗材料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驾驶的货车上搬运垃圾,**无论驾车行驶前是否告知原告坐稳扶好,均仍有谨慎驾驶确保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其驾车过程中造成原告摔下受伤,应承担责任。谷新公司以**曾告知原告坐稳扶好为由认为原告自己对摔伤负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谷新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供票据记载的个人实际支付1900.6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间,不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范围,被告谷新公司认为不应按最高限主张没有充分理由,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害、治疗等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超过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分别为每日80元和50元,且其工作单位负担伙食费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误工费标准,由于双方均不能说明受伤前最高月工资2860元是否全勤工资,且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标准与该月实际收入差距不大,故本院根据社会经济水平发展及本诉讼距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实际需要,应予支持,但其工作单位负担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与其提供票据记载数额不符,且票据记载用车情况与其治疗、复查、鉴定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是,鉴于其有实际用车情况存在,对其交通费用应予合理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虽非本次诉讼中发生,但确系受伤后主张赔偿事宜所必须,故本院对其赔偿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伤害的原因和结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出院后医疗费19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498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1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37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