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29252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区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原告**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莹莹(原告**之儿媳),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3号楼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花,女,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腾腾,男,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新公司)、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彭莹莹,被告谷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被告首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新公司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3500元和交通费用70元;2、请求判令被告首华公司就上述损失与被告谷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车牌号×××的捷豹汽车(下称“车辆”)的车主。2019年5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发现其停放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内西街甲2号院的车辆被掉落的玻璃划伤。因当时是星期日,被告首华公司无人上班,故原告报警。原告报警后,白纸坊派出所警察与19时许到现场进行查验并拍照留证。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首华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查验,初步确定是从被告谷新公司名下房屋掉落的玻璃将车辆划伤。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谷新公司、被告首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查验现场,被告谷新公司工作人员承认玻璃是从其单位所属房屋掉落。5月27日,三方共同把车开到北京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6月7目,原告将修理好的车辆提走,花费修理费13500元。另外,原告在送修和提走车辆时分别花费出租车费32元和38元。原告要求被告谷新公司赔偿时,被告谷新公司拒绝承认车辆是其所属房屋玻璃划伤,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谷新公司未尽看护义务,致使其房屋玻璃坠落划伤原告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首华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车辆划伤亦应承担责任,故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谷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方从未认可是我方玻璃掉下将原告车辆划伤,也未曾与原告一同将车辆送修。2、我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是我方管理的玻璃掉落所致,据我方现场工作人员陈述,当时原告车辆离玻璃掉落处很远,结合当天天气情况,也不会发生风将玻璃吹至原告车辆处将车划伤。3、据工作人员陈述,散落在原告车辆上的玻璃有安装的黏胶的痕迹,与我方管理的玻璃有所不同,因此我方认为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右内西街甲2号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只有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没有看管的责任,损失不是物业造成的,虽原告车辆停在停车位内,但是原告未交停车费,相关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单位的保安有维护管理车辆进出的责任,有对道闸设备的维护责任,并不负责看管车辆。2019年5月19日刮大风,这也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物业单位没有责任。物业单位也贴了高空坠物警示的标语,尽到了提醒义务。鉴于上述原因,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车辆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谷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看出车辆被划伤的情况。被告首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理由为通过照片无法准确看清车辆受损情况,无法确认拍摄时间。
2、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算单、收据及刷卡记录,证明修车费的支付情况。被告谷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首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理由为该证据与110接处警记录(描述车辆有轻微划痕)、刘某证人证言(维修事实)相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3500元。
3、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租车费发票两张,证明修车期间的交通费。被告谷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修车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首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修车的往返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理由为该证据乘车时间与结算单中车辆维修进厂日期和完工日期相一致,费用数额与原告自家中前往维修地点的出租车费用相近,故可以判定这两次出租车费用支出为原告维修涉案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费。
4、刘某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几号,原告来其所在的4S店修车,车辆被人砸了或是划了,需要喷漆,修车费是一万三千多元,并回忆说原告陈述车辆是物业损坏的,有无其他人员跟随原告同来修车记不清了,但是通过电话与物业工作人员确认过维修部位。被告谷新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无法证明车辆受损原因。被告首华物业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不能证明车辆受损原因,且证人无法确认与物业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沟通过,故不认可证人所述与物业工作人员沟通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理由为证人刘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相对客观中立。
5、被告谷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与被告管理的房屋相距甚远,即便是玻璃从房屋掉落,也不会将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车辆和楼间距不是很远,当天刮大风,将玻璃刮下来并不困难。被告首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理由为照片为事后拍摄,原告车辆不在照片之中,通过照片难以确认事发时原告车辆与被告管理房屋的相对位置,且从照片难以判断出玻璃不会将原告车辆损坏的证明目的。
6、被告谷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北京历史天气信息网页截图,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不会发生将房屋玻璃刮碎将原告车辆划伤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截图显示与当天天气情况不符,当天有新闻报道,风将大树刮倒,砸死了外卖工作人员。被告首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其仅凭天气情况无法证明玻璃能否脱落,能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
7、被告首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证明首华公司张贴了警示牌,尽到了高空坠物的提示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诉讼期间曾至警示牌张贴现场查看,发现是新张贴的,以前并无张贴。被告谷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对此情况不了解。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理由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再事发前张贴有警示牌,且是否张贴警示牌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直接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号牌号码为×××的捷豹×××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谷新公司为涉案车辆停放位置附近房屋的管理人。被告首华公司为涉案车辆停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019年5月19日,原告**之子李晓峰向110报警,称车旁边有玻璃掉落溅到了涉案车辆上,造成轻微划痕。
2019年5月27日,送修涉案车辆后返回家中,原告**支出交通费32元。
2019年6月7日,为维修涉案车辆划痕,原告**支出维修费13500元。同日,为前往取回涉案车辆,原告**支出交通费38元。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受损当天,涉案车辆与被告谷新公司管理的房屋间相距10米左右,涉案车辆与另一栋居民楼之间相距5-6米左右,除上述两栋建筑外,涉案车辆停放位置无其他建筑物。原告**、被告首华公司确认居民楼事发时无玻璃掉落,被告谷新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谷新公司陈述其管理的房屋存在玻璃破损情况。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坠落玻璃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划伤,因缺乏直接证据,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涉案车辆周边只有两栋建筑物,一栋为被告谷新公司管理的房屋,一栋为居民楼,且原告及被告首华公司确定居民楼玻璃在事发时没有破损,而被告谷新公司承认其管理的房屋玻璃存在破损,因此,被告谷新公司管理的房屋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作为房屋管理人的被告谷新公司应当对原告给予补偿。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3500元及往来交通费70元,是原告因此次玻璃坠落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谷新公司应当给予补偿。被告首华公司并非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首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谷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补偿款共计13570元(13500元+32元+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补偿款共计13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昌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