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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安固村村东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标,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马各庄南街83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镇南太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南太务村前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谷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北京市平谷区***镇南太务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土地上的砖窑、办公及生活用房是1979年北京市平谷县张各庄人民公社砖瓦厂所遗留,鸡舍属于养殖用农业设施,属于1991年砖厂转产为养鸡场所遗留。2002年我方与***镇政府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证明前述资产形成于2002年之前,前述资产可以进行农业经营。我方与***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案涉房产及土地的用途,两审法院主观臆断为非农业用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养殖属于设施农业的范围,属于农业用途,养殖企业破产、兼并,符合当时的土地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版第六十三条的但书部分,而非但书之前的规定。(三)若按两审判决的逻辑,土地规划,政府可以随时调整,不考虑合同签订时的土地用途,不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只要一方自认是经营用途,那么双方的合同即无效,此种逻辑将致经济秩序进入混乱局面。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除个别边角外均为一般农用地,近年调整为林草保护区,均为农业用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合同流转的设施包括砖窑、鸡舍等生产性设施以及办公和生活用房等,合同中也有***要建设生产、办公及生活用房的内容,明确***流转的目的是经营;签订合同后,***也与其他人在涉案土地上经营石料厂,农商行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目的并非农业用途,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农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屠 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