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442号 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3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96号东岗怡园21-2-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住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偿还***公司借款本金4267575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为以29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725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为以29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25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四笔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金额*拖欠的天数*千分之五);2.判令**进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3494.06元、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00元等由**公司、**进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系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领导经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公司提出借款,***公司为了帮助其渡过难关,分四次向被告**公司累计出借人民币共计5267575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公司仅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其他借款均未归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公司拖欠***公司借款本金共计4267575元。被告**进系**公司的总经理,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有借款合同均由**进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公司进行洽谈、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公司收到借款后也由**进控制并使用该款项。2021年6月17日,***公司与**公司对账,**进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明细及对账单》上签字**。故依据《公司法》216条之规定**进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公司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现***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其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没有意见,同意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我们如果把正在仲裁的其他案件的款项追回,就有足够资金支付借款本金,而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且双方最初未约定利息、违约金,是为了合同的完整性才在合同中添加了利息、违约金的条款。原、被告两个公司都在共同的项目上进行了相关工作,两个公司应该共同向共同项目的甲方催要所欠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截至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是属实的。 **进辩称,我系**公司的员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丈夫,原告所述的上述借款确实都是由我代表**公司与原告公司发生的往来,我对原告所做的承诺我是会兑现的,故我同意对本案所欠原告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分别向***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借款129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于2018年9月3日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3日;于2018年9月28日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31日;于2018年11月2日借款472575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日-2019年2月3日。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且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公司按合同规定叁个月到期还款或相应项目后续工程款支付三日内还款(以先到日期为准),**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借款,**公司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或相应项目后续工程款支付日起(以先到日期为准),每天向***公司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后**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归还2018年3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2021年6月17日,***公司与**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对借款明细及对账单**签字。截至起诉日,**公司、**进个人对于上述尚欠款项一直未予付清。 另查一,**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中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作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4%。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进与***系夫妻关系。 另查二,***公司于2022年12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保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5000元。 另查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0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函保险费为3494.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公司将相应借款出借给**公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理应归还借款,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所欠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和**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期内无利息,又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公司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公司可以选择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因***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和已经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本院对此应予以相应调整。**公司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借款,**公司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或相应项目后续工程款支付日起(以先到日期为准),每天向***公司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公司主***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进代表**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明细及对账单,且**进代表**公司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相关工程项目中,**进也一直在与***公司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还款事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明确表示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其同意对**公司所欠***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认为**进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要求**进对**公司所欠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进其他辩解,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7575元; 二、被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和的上限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9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725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欠款金额*拖欠的天数*千分之五); 三、被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函保险费3494.06元、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进对被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